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82民初467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宽良,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何大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治国,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瓜州县。

负责人:吴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

被告:汤虎,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负责人:彭幸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

被告: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瓜州县。

负责人:张志林,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鹤,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

法定代表人:曾柠豪,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庆,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中联)、张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汤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生态办)、瓜州县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宽亮、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生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鹤、瓜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威中联、张治国、汤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3477.46元、误工费7499元、护理费49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维修损失和停运损失19030元,共计39021.2元,以上费用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

事实与理由:***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张治国驾驶的×××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门诊诊断,***左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肺下叶感染,住院15天,同时,造成车辆损失。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1193-2014)》和2020年甘肃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3477.46元、误工费7499元、护理费49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维修损失和停运损失19030元,共计39021.2元。本次事故经瓜州县××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治国、生态办和***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查,得知张治国系武威中联的员工,其驾驶的×××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汤虎、实际车辆属于武威中联所有,生态办的承担主体为瓜州县人民政府。***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在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人寿财险辩称,张治国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人寿财险按照规定予以赔偿;对于营养费的认定需要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医疗用品费用也需提供主治医生开具的证明,否则均不予认定。护理费部分,上腹部软组织损失适用护理期限最高标准为7天,最高误工标准15天,护理人员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误工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本案伤者为多人,需要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人寿财险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及停运损失、车辆鉴定费、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人寿财险不予承担。

联合财险辩称,***案涉车辆在其公司缴纳了交强险、三者险、车乘险,该事故发生致5人受伤,张治国与***是同等责任,应先行由人寿财险承担责任后再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对***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生态办辩称,我方不是驾驶人、也不是侵权人,是因为驾驶人***、张治国没有按相关道路交通的规定,被认定负同等责任,从事故笔录中看,张治国及***均表示没看到有来车,不是按照道路标识导向发生事故,事故认定书根据是依据行政处罚的认定,不能成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误工和停运损失不承担,同意人寿公司的意见。

瓜州县人民政府辩称,案涉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生态办与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瓜州县人民政府认为,生态办没有及时将案涉路口的双实线调整为双虚线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亦未对事故的发生起任何作用,案涉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事故车辆双方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合理避让义务所致,故生态办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由此,瓜州县人民政府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生态办虽系瓜州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机构,但自2015年成立后,该机构始终以其名称独立对外开展活动,包括独立以该机构名义在多起案件中起诉、应诉,其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早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即使生态办应负事故赔偿责任,也应由其独立承担,而不应由瓜州县人民政府承担。即便生态办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也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依法分配,故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明确各被告应承担的比例及数额与交通事故按份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不符。

武威中联、张治国、汤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瓜州县××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1261201900000182号和第622126201900000182-1号,拟证实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所有情况的事实。质证后,人寿财险、联合财险、生态办、瓜州县人民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生态办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2.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收费票据(金额2293.86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1152元、31.62元),拟证实***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质证后,人寿财险、联合财险、生态办、瓜州县人民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生态办、瓜州县人民政府认为对***治疗肺结核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3.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拟证实***的车辆经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9030元、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质证后,人寿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在交强险2000元内予以赔付;联合财险表示该部分费用其不予赔付;生态办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于2020年2月4日已经强制报废,但鉴定报告是2020年2月7日作出的,对于停运损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瓜州县人民政府认为***主张的停运损失与误工费是重复主张,同时,鉴定机构接受评估时已距事故发生两年半的时间了,对于损伤部位与事故发生存在的因果关系存疑。鉴于委托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跨度较大,对于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受损状况与委托鉴定时的状况是否一致,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联合财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保单两份,拟证实***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质证后,***、人寿财险、生态办、瓜州县人民政府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生态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瓜州县人民政府瓜政办发(2015)192号关于成立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关于调整城区部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职能的通知,拟证实生态办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资格和主体资格,2020年8月4日,事故发生路段已经不归生态办管理的事实。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时2019年4月6日,生态办对该区域的划线是有管理职责的。同时,生态办不是独立的办事机构,无权对外承担实体责任;人寿财险、联合财险、瓜州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瓜州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从瓜州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生态办没有及时将案涉路口的双实线调整为双虚线的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不能否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的划分;人寿财险、联合财险、生态办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2.瓜州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92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279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生态办多次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生态办无承担主体的责任。人寿财险、联合财险、生态办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6日8时28分,***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广至路(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至路与渊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渊泉湖南侧道路由东向西张治国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金凤、周**、安建兵、张顺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到瓜州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上腹部软组织损伤;2.左肺下叶感染;3.陈旧性肺结核。2019年4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77.48元。出院医嘱:1.生活饮食规律;2.注意休息;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9年4月17日,瓜州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221261209000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张治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双方或者双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张治国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4月22日,***向瓜州县××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2019年5月31日,瓜州县××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作出了622126201900000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治国承当同等责任;生态办承当同等责任。

另查明,***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为SVW7182PQD,车辆识别代号LSVT81330AN058371,初次登记时间2011年2月14日,检验有效期止2019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9年6月6日,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联合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7日0时至2019年6月6日23时59分59秒。同时,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4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3日24时止。张治国驾驶的×××号“胜达”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KMHSH81B,车辆识别代码KMHSH81B4BU678385,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2月24日,检验有效期止2020年2月29日,保险终止日期2020年3月16日,车辆登记所有人汤虎,车辆实际属于武威中联所有。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7日0时0分起至2020年3月17日0时0分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22年3月10日,***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李金凤、周**、安建兵、张顺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治国、人寿财险、汤虎、***、联合财险、瓜州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瓜州县××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治国、生态办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治国系武威中联的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治国正在履行职务,故对***的损伤,应由武威中联承担责任。汤虎虽为×××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态办为瓜州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由其组建机构即瓜州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张治国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于***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联合财险与武威中联、瓜州县人民政府按照责任划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诉请各项费用的计算:

1、医疗费,***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3477.48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瓜州县人民医院医嘱及***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234元/天,本院将误工期限确定为14天,误工费计算为234元/天×14天=3276元;3、护理费,根据***的伤情,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渔业,根据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为154元/天,同时,参照瓜州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本院将护理期确定为14天,护理费计算为14天×154元/天=2156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4天×100元/天=14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营养费计算为14天×20元/天=28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维修损失和停运损失,事故发生一年以后,***于2020年10月26日委托甘肃世纪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号车辆的维修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且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与主张的误工费系重复主张,故就***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的维修损失、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全案,人寿财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包括***、李金凤、安建兵、张顺君、周**。按比例分配后,人寿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390元,以上合计5734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855.48元,由联合财险与武威中联、瓜州县人民政府按照责任划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联合财险在司乘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1618.5元、武威中联赔付1618.5元、瓜州县人民政府赔付1618.5元。

武威中联、张治国、汤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1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瓜州县人民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1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负担5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负担16元、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负担16元、瓜州县人民政府负担16元,***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玲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年 丽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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