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82民初143号 原告:周**,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治国,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理赔员。 被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瓜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 法定代表人:曾柠豪,系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张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瓜州县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甘098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后周**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甘09民终12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2)甘098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瓜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医疗费26887.71元、误工费43486元、护理费1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98.5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1270.21元。 事实与理由:周**于2019年4月6日乘坐***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遭遇张治国驾驶的×××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撞击。事故发生后,周**被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门诊诊断,事故造成周**左侧第3、4、5前肋骨折,左侧软组织损伤以及皮肤多处擦伤,住院17天。为进一步检查病情,周**分别于2019年6月6日和2020年5月20日入住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和6天。周**的伤情经***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依据2020年甘肃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26887.71元、误工费43486元、护理费1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98.5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1270.21元。本次事故经瓜州县××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治国、***、瓜州县人民政府所设的部门瓜州县城市生态文化创新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瓜州文创办)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治国系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车辆实际属于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其在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33.33%进行赔偿。 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辩称,周****的事故情况属实。张治国并非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也不是酒泉分公司职工,与张治国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治国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酒泉分公司无关。酒泉分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在酒泉市肃州区设立,本案发生时未曾在瓜州县开展过业务,周**将酒泉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周**对酒泉分公司的起诉。 张治国辩称,周****的事故事实情况属实。其在2019年3月进入中联公司工作,其在工作履行职务期间,应该由中联公**担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方责任书的比例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辩称,周****的事故情况属实。***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人保额60元,周**受伤属于赔偿范围。后续兰州治疗费用不承担,三期费用明显过高、愿意按误工60天、护理17天、伙食补助17天、营养费30天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无工资减少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金额根据事故认定书各被告按照责任承担。 瓜州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案涉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瓜州文创办与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瓜州文创办没有及时将案涉路口的双实线调整为双虚线的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无任何因果关系,且对事故的发生未起任何作用,案涉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事故车辆双方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合理避让义务所致,故瓜州文创办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瓜州县人民政府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瓜州文创办虽系瓜州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机构,但自2015年成立后该机构始终以其名称独立对外开展活动,包括独立以该机构名义在多起案件中起诉、应诉,其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早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即便瓜州文创办应负事故赔偿责任,也应由其独立承担,而不应由瓜州县人民政府承担。且根据瓜州县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瓜州文创办对案涉道路的交通标识管理的职能在2020年已调整至瓜州县交警大队管理。即便瓜州县人民政府应替瓜州文创办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也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依法分配。故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责任发生的事实。经质证,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张治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瓜州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没有遵守交规,根据事故的原因及作用,这份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和创新办没有因果关系,复核结论无异议,第一次复核结果无异议,第二次没见到结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2.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瓜州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甘肃中医药附属医院门诊证明病例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实周**的伤情及就诊的经过,住院31天。经质证,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请法院结合周**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受伤程度,综合进行认定。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认为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肋骨骨折,甘肃中医药大学诊断***关节脱位,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所以第二次治疗的费用其不同意承担。张治国与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意见一致。瓜州县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记载周**住院天数14天,周**原来就有肺结核疾病,在住院期间对此病进行治疗,这个病不是此次事故引起的,对这部分不承担。对该组证据本院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票据2张、甘肃中医药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拟证实周**医药费花费。经质证,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请法院结合周**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受伤程度,综合进行认定。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月11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张治国与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意见一致。瓜州县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交通费发票8张、拟证实交通费298.5元。经质证,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治国与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意见一致。瓜州县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鉴定费发票,拟证实鉴定费用1600元。经质证,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认为周**鉴定前应当由各方对病例等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不予认定。鉴定系个人单方委托,误工期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因此委托事项超出了合理范围,鉴定费不应当支持。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张治国、瓜州县人民政府与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意见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6.司法意见鉴定书,拟证实周**的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经质证,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认为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对伤残鉴定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认为认定明显过高。张治国、瓜州县人民政府与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意见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7.甘肃省地矿局第二地质矿产勘察院劳动人事科函、2019年1月-3月工资明细,拟证实周**的工人身份及周**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的发放情况。经质证,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张治国、瓜州县人民政府与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意见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8.律师事务所发票、合同、执业证复印件。拟证实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认为并非因侵权产生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张治国、瓜州县人民政府与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意见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张治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9.工资银行流水、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实其是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张治国与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瓜州县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瓜州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共16页、案涉交通事故现场路况彩图一页。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从而证实瓜州文创办没有及时将案涉路口的双实线调整为双虚线的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经质证,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瓜州县人民政府是否对本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进行认定,经勘查核实做出的结论应当有效。项目管理办公室还是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与××诉讼有关。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事故责任应该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瓜州县文创办是政府的内设机构,其发生的责任应该由县政府承担。张治国、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11.瓜州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瓜州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2798号裁定书。拟证实瓜州县文创办多次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有判决书证明瓜州县文创办承担实体责任但不能证实在本案中瓜州县人民政府不用承担相应主体责任。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张治国、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2.中国人寿瓜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原审提交),拟证实张治国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处于保险期内的事实。周**、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张治国、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瓜州县人民政府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3.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原审提交),拟证实投保人***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周**、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张治国、***、中国人寿瓜州支公司、瓜州县人民政府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6日8时28分,***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瓜州县广至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广至路与**大道南侧疏散通道交叉路口处,与沿**大道南侧疏散通道由东向西张治国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及×××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周**被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23日,周**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3、4、5前肋骨骨折;2.***组织损伤;3.右手皮肤裂伤;4.双膝皮肤擦伤。花费住院费2568.61元,门诊费887元。2019年6月6日,周**因“左肩关节疼痛2月”前往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2019年6月14日,住院8天,经诊断为:1.***关节脱位;2.左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花费住院费15605.92元,门诊费75元。2020年5月20日,周**前往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拆除复位内固定,至2020年5月26日,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6422.38元。自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除住院外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共计1159.64元。周**三次住院共计31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6718.55元。2021年1月13日,周**委托***信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21年2月19日,***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周**花费鉴定费1600元。在治疗期间,**为周**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笔款项实际为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支付。周**系甘肃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正式职工。 该事故经瓜州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第622126201900000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治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瓜州文创办因设计、施划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交通标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0时至2019年6月6日23时59分59秒;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4000000元,购买附加**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3日24时止。张治国、**系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该车实际为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使用。该车在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7日0时0分起至2020年3月17日0时0分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周**、***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的一审判决已生效,***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周**不服,提出上诉,均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张治国、瓜州文创办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治国系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治国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周**的损伤应由武威中联酒泉分公**担责任。**虽为×××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瓜州文创办为瓜州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由其组建机构即瓜州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治国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于周**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与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瓜州县人民政府按照责任划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周**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71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3.护理费:4774元[56208元/年(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65天×实际住院天数31天];4.交通费:298.5元;5.鉴定费:1600元;6.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因周**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正式职工,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6491.05元。 本次交通事故对***、***、***、周**、***均造成损害,赔偿数额按比例分配。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周**、***。按比例分配后,向周**赔偿506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周**、***,按比例分配后,向周**赔偿1992元。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先行垫付了2000元,应予以扣减。不足部分为27839.0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33.4%,即9298.25元;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赔付33.3%、瓜州县人民政府赔付33.3%,即9270.4元。周**主张的鉴定费,由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瓜州支公司、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瓜州县人民政府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负担。对于***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周**自行委托,被告均有异议,故不予采信。结合周**的伤情以及医嘱,护理期限认定与住院天数一致符合就医实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周**的主张虽有变化,但主张的标准一致,结合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实际情况,兼顾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予以支持。营养费应当遵循医嘱,周**的出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不予支持,周**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辩解的与张治国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张治国驾驶车辆非职务行为、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等理由,与法庭审理查明的武威中联酒泉分公司、***多次向张治国支付工资、案发时接送技术人员等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人寿财险瓜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0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298.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赔偿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27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瓜州县人民政府赔偿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27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瓜州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周**各支付鉴定费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周**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负担12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负担221元,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负担221元,瓜州县人民政府负担221元、周**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年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