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739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女,1975年8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市凉州区城东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凉都大道256-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缺席) 被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缺席) 原告***、***与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7033.8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金港湾住宅小区1#楼、2#楼、3#楼建设工程处提供劳务,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负责内墙涂料、内墙保温。2020年5月1日工程结束后,在2021年8月31日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97033.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一份,被告口头承诺几日后付款。然而在出具结算证明及口头承诺的付款日届满之后,被告却不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无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与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被告***、***均非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我单位也从未委托上述人员与二原告签订过合同。二、我公司没有承建过凉州区金港湾住宅小区1#楼、2#楼、3#楼,我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建方。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本案中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存在由中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认为中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做实体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法律的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如下事实;2019年3月17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金港湾住宅小区1#楼、2#楼、3#楼建设工程处提供劳务,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负责内墙涂料、内墙保温。2020年5月1日工程结束后,在2021年8月31日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97033.8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一份,被告口头承诺几日后付款。然而在出具结算证明及口头承诺的付款日届满之后,被告却不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无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7033.8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二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金港湾住宅小区1#楼、2#楼、3#楼建设工程处提供内墙涂料、内墙保温的劳务,二原告完成了内墙涂料、内墙保温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与原告***、***经决算,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总计297033.8元,被告***、***出具结算证明,并签字予以确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703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解,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与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被告***、***均非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我单位也从未委托上述人员与二原告签订过合同。二、该公司没有承建过凉州区金港湾住宅小区1#楼、2#楼、3#楼,我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建方。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本案中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存在由中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二原告出示项目建设的公示牌一份,虽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无证据证实与被告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的主张由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并通知开庭时间,法定时间已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97033.8元。限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要求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28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