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中联再就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602民初8834号 原告:武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武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何某向某公司偿还垫付款221374元及利息(利息以221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5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律师费3500元;2.依法判令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某公司在酒泉市肃州区某酒泉分公司,何某为酒泉某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具体运营,包管分公司财务、财物,并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何某负责的酒泉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欠付案外人倪某购房款,被起诉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甘0902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因何某负责的分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经案外人倪某申请执行、划扣某公司账户221374元(其中案款218201元,执行费3173元),根据某公司与何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何某承诺因上述纠纷中所欠债务及产生的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约定了追偿范围,后经某公司多次催要,何某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5日,某公司在酒泉市肃州区某酒泉分公司,何某为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酒泉某公司的具体运营,保管酒泉某公司财物等相关事务,并以酒泉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及履行合同,在酒泉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欠付案外人倪某购房款,被起诉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3)甘0602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酒泉分公司退还案外人倪某购房款18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某公司在酒泉某公司的财力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后因酒泉某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经案外人倪某申请执行,2025年3月5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划扣某公司账户款项221374元(购房款180000元、违约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2201元、执行费3173元)。后经某公司就案外人倪某申请执行被法院划扣的资金221374元向何某催要无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2021年12月8日,某公司(甲方)与何某(乙方)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承诺,除本协议上述所列纠纷、欠款及债务外,乙方以分公司对外产生的纠纷、产生的欠款以及挂靠甲方,以甲方名义施工、买卖、安全、人员工资等原因对外产生的欠款、利息、违约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偿。”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中甲方向乙方追偿范围包括:被法院执行、划扣的具体费用、人社等部门的罚款,以及利息、违约金等(利息以人民法院执行的具体费用、人社部门罚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以人民法院冻结甲方账户时间为起点,计算至乙方向甲方被法院执行的款项、人社部门罚款及利息付清为止),同时,因追偿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执行费均由乙方承担。”某公司在向何某追偿本案款项时,产生律师费用3500元。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证明、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了涉案款项的承担主体及责任范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某公司已就涉案款项被人民法院划扣资金221374元,按照协议书约定就上述款项取得对何某的追偿权。因双方在协议中就利息的起算时间、基数及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某公司要求何某支付利息、律师费等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4%已超出某公司被人民法院划扣账户资金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本院对利率予以调整,按照2025年3月5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LPR)的四倍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偿还武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21374元及利息(以22137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LPR)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何某支付武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5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11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