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华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3291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垫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南内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022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26869J。
法定代表人:马翌,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华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内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4530583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18号10、11、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475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物管保卫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垫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垫江房地产公司)、重庆**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华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宅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28763元,2021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金另案处理;2、判令4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垫江商业大厦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1项(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季度租金5753元于每季度首月21日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额;3、判令4被告承担追讨租金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5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垫江商业大厦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公司互为捆绑式信托关系,具有信托合同。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强制约定原告必须把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西欧花园商业街垫江商业大厦正1层XXX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公司(否则商铺买卖合同无效),实行的是先租后售、以租带售、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用**公司来规避分零式商铺禁止销售的违法行为。租赁期限十年,到期后,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续租至2021年11月30日止,2020年9月1日前租金已付清,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未付租金,租金计算方式:按商铺购房款总额×年支付比例=年租金。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未付租金28763元(250113元×9.2%÷12月×15月=28763元;违约金按季度租金575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依据《租赁合同》第8条笫二款1项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公司是委托关系,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全权委托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金合同,**公司成为承租人,被告重百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次承租人,为实际占用者,负有实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向4被告催收所欠租金无果,4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诉讼4被告共同承担所欠租金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误工费、交通费。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2、垫江房地产公司、**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依法承担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的责任,对欠原告租金的属实,且时间予以认可,租金金额由法庭核实,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3、被告重百公司、华宅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华宅公司是受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重百公司已按照与垫江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给垫江房地产公司,其自始至终不欠租金;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百公司辩称:重百公司与垫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及《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续租及扩容》合同,原告非合同主体,与原告无关,重百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租金,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重百公司的诉求。
被告华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6月28日,垫江房地产公司与重百公司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垫江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城南门口东南角的自有产权房“垫江商业大厦”(暂定名)负一层到平街二层约8000平方米商业用房和500平方米的库房、办公用房提供给重百公司使用;租赁期10年。
2005年8月16日,垫江房地产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在垫江房地产公司与商铺投资人(以下称“第三方”)签订垫江县桂溪镇西欧花园商业步行街垫江商业大厦商服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由**公司全权负责代为租赁该处出售的全部商服用房,代为租赁的期限为10年,从2006年1月30日起算。
2011年9月2日,垫江房地产公司与重百公司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续租及扩容)》(重庆垫江),约定了续租期限、租金及扩容租赁的范围及计算租金的时间等事项。
2005年10月14日,垫江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垫江房地产公司购买西欧花园垫江商业大厦1层17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0.598平方米;成交金额为250113元)。该合同附件《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必须与**公司签订《垫江商业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否则,本“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及相关税费,并取得了案涉商铺的产权证。
同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垫江商业大厦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正1层178号商铺出租给**公司作为其自营、招商或转租等。租赁期限为十年。其租金计算方式为:商铺购买合同总额×年支付比例系数=年租金。具体租金参见本合同“附件一:垫江商业大厦重百商场商铺租金收益比例系数表”。从第2年起,乙方每季度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付款时间为租赁期第2年起的每季度首日开始的20日内支付,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付款时间顺延;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6月1日,***与**公司签订《续租补充合同》,约定:合同的租期顺延至2021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商铺原购房合同总金额×年支付比例系数,第1年为8.9%,年租金22260元,第2年为9%,年租金22510元,第3年为9.1%,年租金22760元,第4年为9.2%,年租金23010元,第5年为9.2%,年租金23010元,第6年为9.2%,年租金23010元;原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租金的,乙方仍然在每季度首日开始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充合同中未作约定而原合同已有约定的,仍按原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前述合同订立后,被告**公司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至2020年8月31日。
之后,因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及**公司的原因,未能依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原告支付租金。
另查明,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公司联合出具的《***》载明:“……我公司将支付所欠的全部租金,若未能及时支付的,负责在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租金的同时按原《租赁合同》之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且2020年8月31日后,按照原《租赁合同》准时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垫江商业大厦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被告**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20年9月1日之前的租金。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租金金额,依据案涉《续租补充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28763元〔250113元×9.2%÷12月×15月〕,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按欠付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于每季度首日开始的20日内支付,原告主张按照每季度首月21日分段计算,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续租补充合同》中约定第5、6年年租金为23010元,故违约金应依其约定按到期季度应支付租金基数为5752.50元,进行分别计算,具体为:以575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以575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575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以575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以575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与**公司共同出具的《***》在内容上是对《垫江商业大厦商铺租赁合同》中**公司支付租金债务的承诺,在形式上是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债务,实质上亦构成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视为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故,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在《***》承诺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债务。综上,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请求的租金、违约金应当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华宅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被告华宅公司虽有代付租金的行为,但代付行为与租金支付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华宅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重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的问题。因重百公司系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并非原告依据案涉《垫江商业大厦商铺租赁合同》、《续租补充合同》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的合同相对方。且被告重百垫江商场已按照与被告垫江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了租金,即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在本案中无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重百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因追偿租金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费5000元,因既无约定,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产生,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产生了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28763元及违约金(其中:以57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以57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57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以57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以57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市垫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 中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邬亿飞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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