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某,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无固定住址,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施工人。
一审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东工业区。
再审申请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勤三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汇友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及一审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以下简称三建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勤三建申请再审称,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汇友公司和**签订的,与民勤三建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公司不应对汇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和本案事实相同的其他案件,二审法院还作出过不一样的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民勤三建是否应当对**欠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涉租赁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三建项目部的印章,虽然民勤三建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不予认可,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公司曾经设立过三建项目部,而实际施工人**从汇友公司承租的塔式起重机也确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综观全案事实,合同相对方汇友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三建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由于三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设立主体也即民勤三建承担。民勤三建作为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给他人,并放任**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具有明显过错,一、二审法院判令民勤三建对欠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民勤三建据以引证的(2020)甘06民终962号案中,三建项目部是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签章,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三建项目部对外独立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进行评价并作出相应判决。该案与本案事实有所区别,亦不具备参考效力。民勤三建关于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勤三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星君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记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