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02民初2628号
原告:***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松树乡。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树建材公司)与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勤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树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勤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民勤三建偿还我公司欠款54659.44元;2、依法判令**、民勤三建支付欠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我公司与民勤三建的**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民勤三建位于武威市凉州区白塔寺的工地供应缺角砖、路面砖、扇形砖及莲花砖,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依约供货,**于2018年8月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和民勤三建尚欠我公司货款54659.44元,我公司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我公司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辩称,我挂靠民勤三建公司承包民勤三建中标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白塔寺的工程,雇佣杨永等人施工,民勤三建公司并没有参与购买材料和施工。我以民勤三建名义向松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54659.44元属实,我愿意尽快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民勤三建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7日,**以民勤三建的名义与松树建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松树建材公司向民勤三建位于武威市凉州区白塔寺的工地供应缺角砖、路面砖、扇形砖及莲花砖;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规格、型号和单价,以及结算方式和期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的需方一栏内签字确认了合同,民勤三建在合同上并未盖章或授权。合同履行当中,松树建材公司按约供货,经与**工地负责人杨永对账,应付货款为154659.44元,**于2018年8月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砖款54659.44元一直未付。经松树建材公司多次索要,**和民勤三建相互推诿,松树建材公司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民勤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挂靠在民勤三建名下施工,其因买砖而签订合同、对账,并承诺承担责任等行为均由其个人实施,民勤三建均未参加上述民事活动或授权**实施上述活动,之后也没有追认或履行合同之行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此而形成的合同义务应当由**个人承担,民勤三建不应承担合同之责。松树建材公司要求**偿还欠款54659.44元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要求民勤三建承担付款责任无合法依据,应予驳回。对于松树建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松树建材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利息之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亦表示认可,故对松树建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给***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54659.4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强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