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21民初986号
原告:民勤县三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民勤县西大街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322015322301B
法定代表人:**,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武装部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所,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三雷镇上**一社,现住民勤县。
第三人: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武威市民勤县东大街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322013933213Y
法定代表人:**,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民勤县东关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1225454652M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民勤县三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第三人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勤县三雷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86513.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民勤县三雷镇上**一社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矛盾纠纷等工作由原告民勤县三雷镇人民政府牵头负责。原告民勤县三雷镇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作为监征单位协同第三人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勤县国土资源局、民勤县三雷镇上**第一生产合作社、被告达成征地协议,被告同意以征地补偿款置换修建的住宅楼、商铺,实行多退少补的补偿安置方式。2013年8月19日民勤县三雷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三建公司负责修建城北新区三雷镇上***商业铺面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三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工程建设完工后,2016年1月份原告协同民勤县三雷镇上**第一生产合作社、被告通过摇号抽号的方式确定置换房屋、商铺楼层、位置等,并由民勤县公证处对摇号抽号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经抽号被告分配的住××楼右手楼房一套,应交购房款为166420元,商铺为民勤县西环路西侧16号,应交购房款为270000元,被告已经实际对分配的房屋、商铺进行居住、占有使用。后经民勤县三雷镇上**第一生产合作社计算,实际被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为130866.56元。房屋补偿款为119039.84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多退少补的原则,扣除被告的征地补偿款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86513.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起诉讼。
第三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征地协议一份(2013.2.1);2、征地补充协议一份(2013.8.15);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8.19);4、上***商铺项目工程款支付清单(2019.1.25);5、民勤县审计局审计报告(2016.8.5);6、进账单、结算票据、电汇凭证共9张
证明:1、民勤县三雷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征地款支付方式:按以地换房的原则补偿,在交付住宅楼、商铺后,按以地换房政策多退少补,与被告等人结清剩余款项,楼房面积按照100㎡计算;3、民勤县三雷镇人民政府已结清施工人的工程款,已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安置房款4915.959万元(其中含被告**未缴纳房款部分)。
证据二:1、会议记录一份(2013.3.29);2、上***征地款分摊到户说明书一份(2015.12.27);3、上***征地款分摊到户明细表一份(2015.12.28);4、民勤县人民法院(2018)甘06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8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民勤县三雷镇上**第一生产合作社证明一份;7、房屋拆迁协议一份;8、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补偿费用报表一份。
证明:1、经相关部门与上***村民代表讨论商议决定,置换商铺价格为1500元/㎡,置换楼房价格为1400元/㎡。2、经民勤县三雷镇上***村民会议讨论以及***、***诉讼后扣减4280.68元征地款后,最终本案被告**所分得的征地款为130866.56元,房屋拆迁款119039.84元。3、证明安置房商铺价格统一定价为270000元。
证据三:1、民勤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016.2.4);2、民勤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014.11.14);3、上***安置住宅楼价格比较表一份;4、上***征地拆迁资金核算表一份。
证明:1、在民勤县上**一社商铺及平房分配时,经摇号抽号确定,被告**抽得的商铺号为1的商铺号为××路西侧),抽得的楼房号为4232的楼房号××号右手楼房);2、安置房3楼楼房价格定价为166420元,与上***全体村民协商的商铺定价为270000元。3、经扣减被告**尚未发放的应得征地款130866.56元、房屋拆迁款119039.84元后,被告**尚欠安置房款186513.6元未付。
被告**、第三人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民勤县三雷镇人民政府、被告***、第三人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民勤县三雷镇上**一社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矛盾纠纷等工作由原告民勤县三雷镇政人民政府牵头负责。原告民勤县三雷镇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系监征单位协同第三人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勤县国土资源局、民勤县三雷镇上**第一生产合作社、被告达成征地协议,被告同意以征地补偿款置换修建的住宅楼、商铺,实行多退少补的补偿安置方式。2013年8月19日民勤县三雷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修建城北新区三雷镇上***商业铺面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工程建设完工后,2016年1月份原告协同民勤县三雷镇上**第一生产合作社、被告通过摇号抽号的方式确定置换房屋、商铺楼层、位置等,并由民勤县公证处对摇号抽号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经抽号被告分配的住××楼右手楼房一套,应交购房款为166420元,商铺为民勤县西环路西侧16号,应交购房款为270000元,被告已经实际对分配的房屋、商铺进行居住、占有使用。后经民勤县三雷镇上**第一生产合作社计算,实际被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为130866.56元。房屋补偿款为119039.84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多退少补的原则,扣除被告的征地补偿款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86513.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于2019年5月29日给付原告购房款5016元为,尚欠181497.6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起诉讼。为此,原告提起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以协议方式确定以征地置换房屋,实行多退少补的补偿安置方式,原告作为政府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征收了民勤县三雷镇上**一社的集体土地,并采取公平、**的方式以摇号方式确定了被告***所置换的房屋位置、楼层等,楼房、商铺价格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确定的,通过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也证明被告现实际已经占有、使用置换房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在扣减相应的征地款、房屋拆迁款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置换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民勤县三雷镇人民政府购房款181497.6元;
驳回原告民勤县三雷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宗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甄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