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勤三建)、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勤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酒钢铝电集控楼工程工地干活,从事抹灰工作,约定日工资230元。同年3月8日,原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诊断为左脚足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据此,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民勤三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与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经***介绍到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干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原告已经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民勤三建与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向民勤三建派遣劳务。派遣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派遣人员在酒钢铝电工程工地干活,劳务人员的工资由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由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负责缴纳。劳务费用的结算按工程进度结算。2014年2月28日,原告***经***介绍到酒钢铝电工程工地与***一起干活,同年3月8日原告干活时受伤。原告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4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安排***为原告等人考勤,***及原告的工资由***发放。
再查明,原告申请确认与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案,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民勤三建接受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派遣的人员在酒钢铝电工程工地干活,其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由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负责发放、缴纳。派遣期间的劳务费用按工程进度结算。原告***经***介绍并与***一起在酒钢铝电工程工地务工,其工资是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发放的,原告等人的考勤也是嘉峪关鑫盈盛劳务公司负责考勤的。所以,原告与民勤三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