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7249号
原告: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11725N。
法定代表人:何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重庆中渡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然,重庆中渡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经济开发区四小区标准厂房4-2号,注册号企合渝总字第901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洪,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洲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被告金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岛公司立即返还北洲公司代收的房屋交易税107042元,并自2002年6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决北洲公司赔偿金岛公司损失22993.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25日,重庆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金岛公司)与重庆江电实业有限公司(即北洲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金岛公司以应支付北洲公司的工程款抵作购买金岛公司开发的门面房款,房款为2117280元,房屋交易税107042元。2002年3月25日,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2年11月29日向北洲公司出具销售发票和房屋交易税收据。《抵账协议》签订后十几年,金岛公司一直拖延未办理过户,并拒绝缴纳税费。直至2018年12月6日,金岛公司才为北洲公司申请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回不动产受理通知单,通知单要求提供完税票原件,但金岛公司在《抵账协议》预收了交易税费后拒不缴纳相应税费,后北洲公司只能自行缴纳税费64577元,北洲公司还为此多承担了契税滞纳金22993.66元,给北洲公司造成了损失。
被告金岛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北洲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双方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了《抵账协议》,是将工程款抵作应付房款,北洲公司要求返还《抵账协议》中的税费107042元,实质是要求返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抵款金额为2224322元,其中抵扣的交易税费107042元并非契税,而是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营业税。金岛公司已经向北洲公司开具了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无权要求返还交易税费。3、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北洲公司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当自行承担买方应缴纳的税费义务,其因自身原因导致逾期缴纳契税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其自行承担。4、办证人是北洲公司,金岛公司只是履行协助义务,且北洲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也没有通知金岛公司,逾期办理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抵账协议、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不动产登记受理单、完税证明、银行回单、更名通知、房地产权证、民事裁定书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施工合同4份,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金岛公司系由重庆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以下统称为金岛公司。北洲公司系由原重庆江电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以下统称为北洲公司。
2002年3月25日,以金岛公司为甲方、北洲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以应支付乙方的E-house配电房工程设备、材料及安装款2224322元为乙方抵购金岛公司开发的E-house一楼门面房款,房屋款项由甲方以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材料款直接抵扣。具体房号为:E1-006#,建筑面积:264.66㎡,购房首付金额:2117280元,交易税费:107042元,合计2224322元。
后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金岛公司将E-house一楼门面房E1-006号出售给北洲公司,成交总价为2117280元。买受人于2001年12月18日支付房款2117280元,出卖人应于2002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自该项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约之日止,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02年11月29日,金岛公司向北洲公司出具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2117280元。同时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税费(凭此据换发票),金额为:107042元。
北洲公司称金岛公司一直不配合过户。2018年12月6日,北洲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2019年7月26日,北洲公司自行缴纳了案涉房屋过户所需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64577元及契税滞纳金22993.66元。2018年12月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金岛公司与北洲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抵账协议》中约定的交易税费107042元,双方并未明确具体名目,从通常来讲,既然叫交易税费,即指房屋买卖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税费。因此,金岛公司在预留了税费后,在房屋过户时却未缴纳相应契税和印花税,而由北洲公司自行缴纳了相应税费64577元,故之前预收的交易税费107042元应当返还给北洲公司。因此款项随产权过户而产生,北洲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才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单,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北洲公司无证据证明之前要求了金岛公司返还相应费用,故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70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缴纳契税的滞纳金22993.66元。虽然双方在《抵账协议》中对交易税费进行了预留,但对于不动产交易来讲,缴纳契税的法定义务主体为北洲公司,即使双方在《抵账协议》中对交易税费进行了预留,但在金岛公司拒绝缴纳的情形下,北洲公司应当及时缴纳相应契税,以避免扩大损失。故对于北洲公司要求金岛公司赔偿契税滞纳金2299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70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70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前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