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经济开发区四小区标准厂房4-2号,注册号企合渝总字第90122号。
法定代表人:孙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洪,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11725N。
法定代表人:何建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7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泽洪、被上诉人北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北洲公司就以房抵的工程款未向金岛公司开具建筑安装工程发票,而金岛公司就抵债的房屋却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营业税5%、附加税1.2%),显然双方利益失衡,故双方才约定由北洲公司承担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所产生的部分营业税及附加税(按房款2117280元,107042元所占房款税费比例为5.05%)。2.抵账协议约定的交易税费并非房屋过户的契税。交易税费并非法律用语,营业税也是交易税费的一种。若约定的交易税费是过户契税,最多不过3%,但约定的交易税费高达5.05%。协议未约定107042元是预留或代收的税费,也未约定办理产权证后需多退少补,而是直接抵扣,故签协议时就已经抵扣了,没有约定要退还。金岛公司出具的107042元的收据上注明“凭此收据换发票”,也能说明该笔款项就是用来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3.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抵账协议约定的金岛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北洲公司要求返还107042元,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北洲公司已丧失胜诉权。4.一审将约定的“交易税费”认定为房屋买卖及过户所需税费,缺乏法律依据。北洲公司负有证明“交易税费”即为过户契费的义务,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
北洲公司辩称,107042元是作为税费预交金岛公司。2018年12月16日才取得过户受理通知单,未过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金岛公司立即返还北洲公司房屋交易税107042元,并自2002年6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金岛公司赔偿北洲公司损失22993.66元。诉讼费用由金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岛公司系由重庆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北洲公司系由原重庆江电实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002年3月25日,以金岛公司为甲方、北洲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以应支付乙方的E-house配电房工程设备、材料及安装款2224322元为乙方抵购金岛公司开发的E-house一楼门面房款,房屋款项由甲方以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材料款直接抵扣。具体房号为:E1-006#,建筑面积:264.66㎡,购房首付金额:2117280元,交易税费:107042元,合计2224322元。
后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金岛公司将E-house一楼门面房E1-006号出售给北洲公司,成交总价为2117280元。买受人于2001年12月18日支付房款2117280元,出卖人应于2002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自该项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约之日止,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02年11月29日,金岛公司向北洲公司出具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2117280元。同时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税费(凭此据换发票),金额为:107042元。
北洲公司称金岛公司一直不配合过户。2018年12月6日,北洲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单》。2019年7月26日,北洲公司自行缴纳了案涉房屋过户所需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64577元及契税滞纳金22993.66元。2018年12月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岛公司与北洲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抵账协议》中约定的交易税费107042元,双方并未明确具体名目,从通常来讲,既然叫交易税费,即指房屋买卖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税费。因此,金岛公司在预留了税费后,在房屋过户时却未缴纳相应契税和印花税,而由北洲公司自行缴纳了相应税费64577元,故之前预收的交易税费107042元应当返还给北洲公司。因此款项随产权过户而产生,北洲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才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单,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北洲公司无证据证明之前要求了金岛公司返还相应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70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缴纳契税的滞纳金22993.66元。虽然双方在《抵账协议》中对交易税费进行了预留,但对于不动产交易来讲,缴纳契税的法定义务主体为北洲公司,即使双方在《抵账协议》中对交易税费进行了预留,但在金岛公司拒绝缴纳的情形下,北洲公司应当及时缴纳相应契税,以避免扩大损失。故对于北洲公司要求金岛公司赔偿契税滞纳金22993.6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704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70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二审中,金岛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财务结算统计表,拟证明北洲公司有880多万工程款未开具发票;2.支票存根、用款申请书,拟证明北洲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3.税收通用缴款书,拟证明当时营业税税率为5%,当时双方约定抵扣的是营业税而非过户契税;4.进账单,拟证明金岛公司补交了108000元涉案房屋营业税。北洲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系金岛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仅能证明北洲公司开具过部分发票,但不能证实北洲公司未能开具全部发票;北洲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4能够证实营业税率及金岛公司补交营业税的行为,但不能证实金岛公司补交的是案涉房屋的营业税。
北洲公司举示了发票记账联2张、发票签收记录,拟证明,其已就工程款开具发票且金岛公司已签收发票。金岛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是北洲公司单方制作,签收单是否金岛公司人员签收无法确认,且未注明签收时间。本院认为,北洲公司均举示的是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北洲公司以金岛公司为抬头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7042元、211728元的发票。
本院二审查明:北洲公司针对《抵账协议》约定的工程款2224322元已开具了发票。2019年7月25日,北洲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帐户直接向渝北区税务局缴纳了案涉房屋过户所需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64577元及契税滞纳金22993.66元,共计87570.66元,并提供了银行回单。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岛公司与北洲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岛公司应否返还北洲公司交易税费107042元。
本案双方签订《抵账协议》明确,金岛公司欠付北洲公司工程款2224322元,双方均认可用金岛公司开发的一套门面房抵偿欠的此工程款,并明确将所抵款2224322元分为房价款为2117280元,交易税费107042元两部分。双方为履行《抵账协议》而签订的涉案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抵账协议》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房价款为2117280元。工程款的收取债权人是北洲公司,因此抵款后,交易税费107042元应是北洲公司预交金岛公司的费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时应由北洲公司负担的交易税费,就应由金岛公司在预收北洲公司的交易税费107042元予以代缴支付,如存在差额,理应多退少补。本案金岛公司未举示已支付涉案房屋交易税费依据,而北洲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帐户直接另行向渝北区税务局缴纳了案涉房屋过户所需缴纳的契税和印花税64577元及契税滞纳金22993.66元,共计87570.66元,并提供了银行回单及完税证明予以印证。金岛公司收取北洲公司预交交易税费107042元后,却未履行缴纳房屋交易税费的支付责任,导致北洲公司直接自行缴纳,构成违约,金岛公司应承担返还此前北洲公司预交交易税费107042元和逾期缴纳交易契税滞纳金22993.66元损失,并依法应从北洲公司实际支付交易税费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一审判决未支持北洲公司诉请金岛公司承担逾期缴纳交易契税滞纳金22993.66元的主张,并仅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明显不当,而北洲公司未对此上诉提出异议,并明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视为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金岛公司不动产销售依法应自行承担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而不应在北洲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缴。北洲公司针对《抵账协议》约定的工程款2224322元已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故并不存在金岛公司与北洲公司之间税费负担利益失衡。《抵账协议》约定的交易税费107042元,性质清楚明白,就是房屋买卖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税费。金岛公司辩称其他税费性质,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洲公司于2018年12月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单,2019年7月25日才直接支付交易税费及损失费用,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北洲公司知晓金岛公司未缴纳过户税费而实际支付之日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3年。
综上所述,金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洲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