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702执异9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身份证号:62220119********。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青松嘉园B***路2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2537145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住张掖市甘州区,身份证号码:62222219********。 第三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建安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71026465X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其与被执行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甘07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查被执行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系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注销。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追加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甘070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668500元,承担逾期利息70192.5元,合计738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87元,减半收取5593.5元,由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以(2021)甘0702执3494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裁定终结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以(2022)甘0702执恢613号案件受理,经执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于2022年4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第三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案审查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及相关执行案件材料。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纵观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以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注销为由,申请追加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