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腾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区**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经营场所兰州市兰州新区经七路(综合市场北侧)。 经营者:***,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益民皇台小区31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上诉人兰州新区**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就业公司)、***腾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出库单及退货单证明的事实,以被上诉人**的主观陈述认定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并违背市场价格认定赔偿价格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货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26日,即至2017年9月26日之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退还过租赁物,根据出库单载明的租赁物数量总和(扣件22500套、钢管32224米)减去退货单载明的租赁物数量总和(扣件13381套、钢管29473.2米),即可简单的计算出被上诉人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为:扣件9119套、钢管2750.8米。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扣件7元/套、钢管20元/米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赔偿款118849元。但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却以**无任何证据证明的主观陈述认定未退还数量“扣件1800多个、钢管2000米左右”作为依据,酌情认定未退还数量扣件1800套、钢管1500米,严重违背了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同时,2017年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租赁物资时正值钢材价格上涨的高峰时期,市场价格即为扣件7元/套、钢管20元/米,但一审法院参照不同时期其他案件当中约定的单价适用于本案并据此认定赔偿价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以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工程竣工日期作为租期计算终止日期并对上诉人租金不予支持错误。《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限及报停时间:1.租赁期限:工地开工送货开始,到工地施工结束,按实际天数结算;如果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租赁费计算自提货之日起至归还租赁物资时止(含退货日)。”第八条约定:“退回的租赁物资损坏、丢损赔偿费用:……退还时如有损坏或丢失,按合同及退料单约定的价格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如有丢失或损坏的租赁物品未赔偿,甲方仍收取租金,直至赔偿结清之日,当乙方租用物品数量缺少或丢失时,乙方可以按市场价赔偿甲方;乙方有权自行购买同类型规格的物品退还甲方。”因此,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的终止日期为归还租赁物资时或按市场价赔偿完毕时止,并不以被上诉人工程竣工时间作为租期计算终止日期。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然查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6日最后一次退货后,对于剩余租赁物资至今再未退还,亦未支付赔偿款,且被上诉人欠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的全部租金,并在2017年7月31日之后拒绝结算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直至退还完毕租赁物资或按市场价赔偿完毕时止,在被上诉人既不退还租赁物又不支付赔偿款的情形下,应当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关于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未退回的租赁物资自2021年8月1日起每日支付原告租金65.80元,直至被告一次性退还完毕租赁物资或者按市场价赔偿完毕之日止;”但一审法院却遗漏了上诉人关于对未退回的租赁物资自2021年8月1日起每日支付租金65.8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再就业公司、**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再就业公司、**公司、***、**共同向其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130456.67元,并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39137元,以上共计169593.67元;2.判令再就业公司、**公司、***、**共同承担未退回租赁物按市场价一次性赔偿11884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再就业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租赁中心(甲方)与再就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器材,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以送货单实际数量为准;租金结算方式:每月初甲乙双方对账办理结算单据,双方负责人或者收货人并签字确认,租赁费用按先进先出的原则,租期满1个月双方结算对账签字;每个月支付租金金额的50%;工程封顶后2个月结清。双方还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租赁中心按约向再就业公司图书馆七标段项目提供建筑器材,期间陆续形成出库单(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4日)25份、退货单10张(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26日),***、**及案外人***在前述单据承租单位处予以签名确认。2017年8月10日,**租赁中心与**对2017年4月10日至7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经核算产生租金共计29925.02元,**对结算清单予以签字确认。2021年2月2日,**租赁中心以再就业公司拖欠其方家坡安置房、管网、职教园区围墙大门、图书馆七标段工程项目建筑器材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甘0191民初659号判决,对**租赁中心主张的方家坡安置房、管网、职教园区围墙大门工程项目的租金予以支持,因再就业公司称图书馆七标段工程项目与其无关,且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故对该部分租金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2021年6月,**租赁中心就图书馆七标段工程项目租金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再就业公司、**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经询双方当事人,**租赁中心称图书馆七标段于2017年12月竣工,再就业公司称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称其与***在2017年9月退还租赁物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经询***,其称其于2017年左右临时应聘到××队工作。甘肃再就业公司给**分包了图书馆七标段钢结构和玻璃幕墙工程。案涉建筑器材由图书馆七标段使用。***在工地上是负责收资料的资料员,其根据现场负责人***的指示,接收了部分租用的建筑器材,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租赁物没有全部退还,具体未退还的数量因时间长远未记清;本院经询**,其称其与甘肃再就业公司及**公司均无关系,仅是应聘到**承包的项目工地上担任材料员。甘肃再就业公司给**分包了图书馆七标段钢结构和玻璃幕墙工程之后,**找到**公司合作,**公司干了前期一部分活之后即撤场,**干完了剩余工程。工程完工后,其与***向**租赁中心归还了建筑器材。**已向其结清工资。庭审中**表示:“租赁物未全部退还,丢失种类为钢管和扣件,扣件是1800多个,钢管是2000米左右,这些应该是丢失了,现存的我们全还了”。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中心与再就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关于**租赁中心主张的租金问题。**租赁中心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再就业公司出租建筑器材,故再就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应清偿责任所欠租金。**租赁中心主张将租金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但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图书馆七标段工程项目竣工时间的陈述,结合**、***退还租赁物时退货单上记载的时间,案涉项目至迟应于2017年9月竣工。故案涉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2017年9月较为合理,而非一直延续计算至2021年11月。经查,2017年4月至7月期间的租金为29925.02元,2017年7月4日之后**租赁中心再未向案涉项目提供租赁器材,故本院参照该阶段租金酌情支持2017年8月至9月的租金为19950.01元(29925.02元÷3×2)。综上,再就业公司应付**租赁中心的租金为49875.03元(29925.02元+19950.01元)。关于**租赁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图书馆七标段工程项目于2017年竣工,但再就业公司拖欠租金至今,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租赁中心的经济损失以及再就业公司的违约程度,**租赁中心主张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合理适当,故再就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4962.51元(49875.03元×30%);关于**租赁中心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庭审中**租赁中心虽向本院提交了《丢损清单》,但该清单系**租赁中心单方制作,未经案涉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或者收货人签字确认,再就业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二人均认可存在租赁物丢失情况,**并表示,扣件是1800多个,钢管是2000米左右,故本院结合**的陈述,酌情确定未退还租赁物为扣件1800套、钢管1500米。对于丢失物资的单价,**租赁中心虽主张扣件7元/套,钢管17元/米,但其与再就业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单价,本院参考其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扣件、钢管单价的约定,酌情支持扣件7元/套,钢管15元/米,故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应为35100元(1800个×7元/套+1500米×15元/米)。对此,甘肃再就业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租赁中心主张由**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作为接收、退还租赁物的直接经手人员,均表示与***腾公司没有工作关系,**租赁中心也未举证证明案涉租赁器材由**公司实际使用,故由该公司承担案涉租金等款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出库单、退货单、结算单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该二人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再就业公司辩称图书馆七标段项目与该公司无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再就业公司就图书馆七标段工程与他人建立的转分包等内部关系,不得对抗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再就业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与(2021)甘0191民初659号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兰州新区**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费49875.03元及违约金14962.51元,以上共计64837.54元;二、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兰州新区**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丢失物资赔偿款35100元;三、驳回兰州新区**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兰州新区**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1162元、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租赁中心的25份出货单,记载共向再就业公司提供钢管32224米,扣件22500套,入库(退货)单10份,记载再就业公司共退回钢管29473.2米,扣件13381套。以上凭证证明未退回的钢管2750.8米,扣件9119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租金计算是否正确;2.一审对丢失租赁物数量及价款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租金计算。2017年9月30日以前的租金,二审中**租赁中心认可一审法院的计算数额。关于租金计算的截止日期,**租赁中心认为《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租赁物品未赔偿,甲方仍收取租金,直至赔偿结清之日止,当乙方租用物品数量缺少或丢失时,乙方可以按市场价赔偿甲方;乙方有权自行购买同类型规格的物品退还甲方。”按照此约定,租赁期限的终止日为归还租赁物资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完毕,并不以工程竣工作为租期计算终止日期。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第二条专门对“租赁期限及报停时间”进行了约定,“1.租赁期限:工地开工送货开始,到工地施工结束,按实际天数结算;如果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租赁费计算自提货之日起至归还租赁物资时止(含退货日)。2.每年冬季停工期不计租费,双方到现场确定停工日期及来年开工时间,已停工单、开工单,双方作为结算依据;如果冬季施工,双方到现场核实停工日期,办理停工单。”按照该条约定,工地施工结束,归还物资之日(退货日),租金计算终止。2017年9月26日再就业公司最后一次退回租赁物,至此租期终止。未退回租赁物从租期终止日进行赔偿,按照《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一审法院将租期终止日计算至2017年9月底并无不当。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是对“退回的租赁物资损坏、丢失赔偿费用”的约定,并非专门针对租赁期限的约定。本案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确定租赁期限。**租赁中心上诉要求将未退回租赁物租金计算至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丢失租赁物数量及价款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照**的陈述认定丢失租赁物的数量缺乏依据,租赁物出库和入库(退回)均有凭证,凭证上有承租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应当依据凭证确定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丢失租赁物的数量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核出库单据和入库(退货)单据,未退回钢管2750.8米,扣件9119套。扣件每套7元折价**租赁中心认可,共计折价63833元(9119×7)。对于钢管的价格,一审法院参照其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钢管单价的约定,按照15元/米折价计算,**租赁中心上诉要求按照20元/米折价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是20元/米,故二审采纳一审按照15元/米折价计算赔偿金,共计41262元(2750.8×15)。**租赁中心提及未及时给付折价赔偿款造成的损失,因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折价款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 至于**租赁中心提出漏判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驳回了**租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租赁中心所提诉讼请求第二项已经被一审法院驳回,并非漏判。 综上所述,**租赁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兰州新区**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费49875.03元及违约金14962.51元,以上共计64837.54元); 二、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 三、变更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兰州新区**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丢失物资赔偿款105095元; 四、驳回兰州新区**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兰州新区**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1058元,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