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3023民初354号 原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海藏路建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甘肃省舟曲县峰迭镇峰迭新区文广大楼。 主要负责人:***,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远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664.12元;2、判令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2283.71元;3、判令被告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舟曲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峰迭新区详细规划、***身中心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钢网架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10664.12元。2012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后,要求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并给付剩余款项时,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的主管领导涉嫌贪腐正在接受审查,其在舟曲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均已停工、剩余款项均已暂停支付为由没有验收并支付款项,此后,该工程项目也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21年,原告到施工现场了解情况,得知所涉工程项目已交付被告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并投入使用。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664.12元,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却以被告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还没有付款为由进行拖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 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承包舟曲县***身中心项目后,建设单位指定由原告分包实施屋顶钢网架工程,并暗示原告分包的工程费用要优先拨付,因此,该工程款被告不敢延迟,更不敢截留;2、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110664.12元工程款未付清,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交易习惯,双方结算后,如果工程款未付清,被告应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舟曲县***身中心项目于2011年9月开工、2012年12月竣工、2013年1月17日通过验收,如果原告所诉工程款未付清属实,那原告应当自2013年1月18日起两年内行使权利,但直到2022年7月,原告才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远远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辩称,1、原告与舟曲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舟曲县峰迭新区***身中心项目整体已通过验收,该项目全部工程款被告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已支付完毕;3、原告要求被告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原告所提交的《舟曲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峰迭新区详细规划、***身中心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舟曲县峰迭新区***身中心钢网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2、原告所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及收款凭证照片打印件共四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10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3、二被告分别提交的《舟曲县“8.8”灾后重建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份,证明舟曲县峰迭新区***身中心钢网架工程已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4、被告舟曲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舟曲县灾后重建峰迭新区***身中心项目工程”由舟曲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实施、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5、被告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舟曲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于2019年1月更名为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凭证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的律师于2021年4月6日向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函主张权利的事实;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既便律师函已由EMS送到,但送到时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认为该函与本单位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符合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舟曲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峰迭新区详细规划、***身中心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舟曲县峰迭新区的***身中心钢网架工程,具体范围是螺栓球钢网架、屋面夹芯复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310664.12元,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期限、双方责任、工程验收等事项。工程施工中,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各100000.00元。2012年12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占有。2013年1月17日,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舟曲县峰迭新区的***身中心项目整体通过验收并交付舟曲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投入使用。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主张权利,但***后来却失去联系。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索要工程款未果。2022年7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664.12元。 另查明,舟曲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由于机构改革已于2019年1月被撤并,该案涉资产现由舟曲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舟曲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峰迭新区详细规划、***身中心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全面给予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而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既没有依约组织验收,也没有按期进行结算,后来,当建设单位对整体工程通过验收,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样没有向原告进行通知,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664.12元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2283.7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以原告没有“欠条”等欠款凭据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其抗辩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舟曲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其与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有业主方的签字**,却没有关于业主与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0664.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12283.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00元,由被告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