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423民初3911号
原告:陕西晋安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晋安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2023年11月24日,原告陕西晋安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晋安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3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99.5元,由原告陕西晋安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