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油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3民初63号
原告: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烜建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惠丰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54096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油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房街社区”)。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梁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610721059675213T。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油房街蓝岸名邸裕华园2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9412246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烜建司诉被告油房街社区及裕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油房街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烜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9009.9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96206.63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按照LPR的三倍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7518.46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2#、3#及地下车库、室外工程质保金739805.9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05613.83元(以739805.91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三倍,自2020年1月27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直至实际付清为止;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的工程质保金75682.9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8545.4元(以未支付质保金75682.9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三倍,自2020年5月13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直至实际付清为止;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油房街社区签订《裕华·祥居小区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油房街社区将其开发建设的裕华祥居住宅小区总体承包给原告。油房街社区与裕华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双方均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发。2018年1月12日该项目1#、2#、3#楼竣工验收合格,产生工程款27400218.97元。2020年4月28日4#楼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产生工程款2803072.44元。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油房街社区及裕华公司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原告泰烜建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裕华祥居小区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油房街社区签订合作协议,后续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油房街社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裕华祥居小区项目由油房街社区与裕华公司联合开发,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裕华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由二被告以裕华公司名义联合开发,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两份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并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案涉项目均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目验收合格已超过2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
六、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案涉合同均已完成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审定的工程价款;
七、原告向***、***等人的内部结算通知单复印件,以证明因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向第三方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
八、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足额付款以及逾期付款后应按照三倍银行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被告油房街社区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1、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3日起算1#、2#、3#号楼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1#、2#、3#号楼及地下车库于2018年1月12日验收竣工合格,2020年9月23日双方确认结算审核结果,根据证据显示,虽然截止2018年2月5日,被告只支付了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15632432.5元,占合同价款的64%,但一个月后(即2018年3月6日)就已付至合同价款的78%,共计18953212.5元,到2018年9月17日共支付20530913.6元,达到合同价款的84.4%,截止2019年7月5日,被告共支付1#、2#、3#号楼工程款23336725元,达到合同价款96%,截止目前1#、2#、3#号楼总计付款23672658.9元(不含代缴劳保统筹864066元),上述事实说明,被告虽在2018年9月17日之前存在阶段性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但自该日起已按合同约定基本达到付款比例,且后期被告的付款时间有较大幅度的提前,在工程审核14个月之前,被告就基本付清,原告再主张前期的逾期利息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2、《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显示,1#、2#、3#号楼的实际工期为750日,但合同约定工期仅为500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以工期按期完成为前提,原告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再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既与法律不符,也有违诚信原则。故而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3日起算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不应获得支持。二、原告主张按照LPR的三倍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签署的1#、2#、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为同期贷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违反约定;2、原告计算依据为双方签署的《施工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理由是:《施工合作协议》因发包人主体违法而无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于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和相应的行为能力,所以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关于三倍贷款利息的约定自然无效。《施工合作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标的一致,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应当视为该正式合同对《施工合作协议》中利息标准进行了变更,应以新的利息约定为准。《施工合作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签订于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备案期间,但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根据住建部“建市(2011)86号文”的原规定,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三、被告代付的劳保统筹费用864066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虽然该款包含在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中,但实际是被告代其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依据《借条》中原告承诺返还该款的内容,说明双方达成由原告承担劳保统筹费用的合意,同时原告在记账及起诉时将100万元借款中的135934元折抵的工程款,说明原告未将该笔100万元作为借款处理,故而应当将864066元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四、原告主张按照LPR三倍计算质保金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1#、2#、3#号楼《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保金利率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同理,由于4#号楼《工程质量保修书》未约定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所以4#号楼质保金利息不应计算,4#号楼《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至今尚未届满,因此该楼的防水保修金不应现在返还。
被告油房街社区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二、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室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定案单复印件、4#号楼《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定案单复印件、原告出具的1#、2#、3#号楼工程款收据复印件、4#号楼工程款收条复印件、被告已付工程款清单,以证实:1、原告存在1#、2#、3#号楼工期延误情形,不应再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2、原、被告各方应以竣工结算审核价确定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3、收据中有一张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经协商达成劳保统筹费用由原告承担,按照建筑行业的规定在领取规划和施工许可证时由建设单位进行缴纳,油房街社区担心原告之后不认可该笔费用由原告负担的事实,所以让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劳保统筹费用864066元,剩余135934元计入工程应付款;4、1#、2#、3#号楼计账35笔(包括劳保统筹费),原告记账34笔(864066元没有记账),4#号楼记账与原告核对完全一致;
三、秦某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劳保统筹费用,经油房街社区与原告协商,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先由油房街社区垫付,原告向裕华祥居项目部出具100万元借条,其中864066元系油房街社区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油房街社区已向有关部门缴纳,剩余的135934元作为工程款转给原告,该864066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是油房街社区挂靠裕华公司建设的工程,原告完全知情,原告与油房街社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也与油房街社区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现原告要求裕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裕华公司是合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油房街社区负责人找到裕华公司称其社区征集村民两宗土地(24亩),为了壮大集体经济,计划进行商住楼的开发销售,由于油房街社区没有开发资质,想与裕华公司合作开发,鉴于裕华公司与油房街社区相处比较融洽,裕华公司经研究后同意。之后裕华公司与油房街社区约定,两宗土地,裕华公司开发一块(14.8亩),另一块土地(9.2亩)由油房街社区独立开发。双方无异议后,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第二、四、六条明确约定:油房街社区开发9.2亩土地取得的利益全部归油房街社区所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油房街社区自行清偿,与裕华公司无关;裕华公司开发的14.8亩土地取得的利益归裕华公司所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裕华公司自行清偿,与油房街社区无关。按照协议约定,裕华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1月17日,油房街社区与裕华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进一步对油房街社区拟开发的9.2亩土地(土地证号:南郑国用2014第6×**)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即油房街社区对该地块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油房街社区对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务、税费、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裕华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油房街社区为了方便,以裕华公司名义成立裕华祥居项目部,并刻制裕华祥居项目部印章。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并非裕华公司的建设项目,而是油房街社区挂靠裕华公司名义实施开发建设的;2、裕华公司与油房街社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由油房街社区事实建设裕华祥居项目过程中所有建设手续均是油房街社区以裕华公司名义申报,工程发包及承包单位是油房街社区自行决定,裕华公司并未参与,为了房屋建成后房屋办证需要,裕华公司在油房街社区与原告确定的备案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建设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也是油房街社区筹资并直接给原告支付,裕华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商品房销售时,油房街社区自行组织销售,售房款由油房街社区收取、管理、支配,裕华公司也没有经手,故案涉相关款项应由油房街社区承担,与裕华公司无关;3、原告对油房街社区与裕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在裕华祥居项目准备实施、确定工程施工单位过程中,原告曾派员了解情况,也曾到裕华公司商谈,裕华公司均告知挂靠关系,原告也曾表示已经知道挂靠关系,而且原告为了承揽该工程,向裕华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已经证明其知晓挂靠事宜;4、2015年11月,原告给裕华公司出具书面的《承诺书》,明确承诺:对其承包的裕华祥居项目工程设计的工程款,在油房街社区未按合同履行时,由原告自行解决,与裕华公司无关。上述承诺双方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裕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但不符合双方最初意思表示,而且违背书面承诺,违背商业信誉和法律规定。
被告裕华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裕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二、《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油房街社区与裕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开发过程中所有收益全部归社区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社区承担,与裕华公司无关;
三、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知道挂靠情形,同时承诺所有债权债务由社区清算,不要求裕华公司承担;
四、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油房街社区与裕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项目所有房屋销售由社区进行,社区具有独立资产;
五、《联合发开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裕华公司与油房街社区系合作关系并非共同经营关系,案涉工程由油房街社区单独开发,权利、义务由油房街社区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2009年5月31日,油房街社区与裕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1、双方对油房街社区境内24亩宗地进行联合开发,在经过法定程序将24亩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裕华公司名下后,油房街社区在友谊路以西的9.2亩土地内开发建设,收益全部归油房街社区所有,裕华公司在海慧路以北的14.8亩土地内开发建设,收益全部归裕华公司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分配对方因开发建设取得的利润收益;2、油房街社区如开发建设有权以裕华公司名义进行申报;3、油房街社区在友谊路以西9.2亩土地上以裕华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除按规定缴纳税费外,还需向裕华公司按建筑决算总价款的2.5%缴纳管理费;4、油房街社区建设开发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油房街社区自行清偿,与裕华公司无关。2013年11月8日,泰烜建司(原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油房街社区签订《裕华·祥居小区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油房街社区开发建设的裕华祥居住宅小区总体承包给泰烜建司,协议对工程概况、发包范围、工程造价计算办法、付款办法、履约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1、本工程不计养老保险统筹费用;2、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甲方未结清全部乙方工程款,油房街社区按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泰烜建司。2015年11月17日,油房街社区又与裕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油房街社区以裕华公司名义,以南郑国用(2014)第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对上述地块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进行独立的开发建设、商品房出售及前期物业管理;2、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开发建设工作完毕,且现房销售、产权证办理结束、油房街社区将物业管理事务全部处置妥当将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和所有债权债务涉税事项清偿结束,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协议终止;3、油房街社区对该地块的开发项目进行独立开发,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开设账户,依法纳税,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裕华公司除收取油房街社区的项目管理费外,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和所得利益不享有和主张任何权利;4、为方便该地块的开发建设,成立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裕华祥居项目部,并刻制印章。由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油房街社区意见确定项目经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代表裕华公司履行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5、油房街社区有权确定项目部其他人员的任用和选用,并有权以裕华公司名义申报开发建设地块的用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有权以裕华公司名义向外发包建筑项目和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6、油房街社区独立决定设计开发建设、投资规模及建筑工程的发包及商品房销售事宜,裕华公司不得干预;7、油房街社区进行独立核算,独立开设账户,经营所得税税后利润和财产在债务和涉税事项清结后,油房街社区有自行处分的权利;8、油房街社区在开发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油房街社区负责清结,与裕华公司无关;9、裕华公司协助油房街社区独立进行本协议项下所有的经营活动,不得干预油房街社区的投资方案、财务管理、开发建设事项及销售活动。与此同时,泰烜建司与裕华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该合同发包人为裕华公司,承包人为泰烜建司,约定泰烜建司承建裕华祥居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15298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对工期、标准、价款、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进行约定,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31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泰烜建司与裕华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该合同发包人为裕华公司,承包人为泰烜建司,约定泰烜建司承建裕华祥居4#楼,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约定,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泰烜建司遂进行施工,2018年1月12日,裕华祥居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3日,经审定工程价款为27400218.97元,2020年4月28日,裕华祥居4#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15日,经审定工程价款为2803072.44元。另查明:1、油房街社区向泰烜建司已支付案涉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工程款23672658.91元,已支付案涉4#楼工程款1935523.84元,共计已支付25608182.75元;2、泰烜建司向油房街社区出具的收据中均显示:“收到汉中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裕华祥居项目部”字样;3、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现更名为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2015年11月,泰烜建司(原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裕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油房街社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自愿给裕华公司提供承诺。我公司承诺:对南郑县××镇××房街社区居委会在裕华祥居项目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施工合同清单内的债务,在南郑县××镇××房街社区居委会未能按协议履行时(按照有关协议的约定,该项目的工程款须由油房街社区直接支付给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由我公司自行解决,与你公司无关。因建设期间我公司承包范围内而产生的质量与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我公司处理,与你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裕华·祥居小区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两份、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复印件三份,被告油房街社区提交的社会信用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2#、3#号楼及地下车库、室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定案单复印件、4#号楼《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定案单复印件、1#、2#、3#号楼工程款收条复印件、4#号楼工程款收条复印件、支付清单以及被告裕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联合发开协议书》复印件、《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泰烜建司与油房街社区签订的《裕华·祥居小区施工合作协议》以及泰烜建司与裕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三、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的确认;四、退还质保金金额及逾期利息的确定;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的确定。
一、关于泰烜建司与油房街社区签订的《裕华·祥居小区施工合作协议》以及泰烜建司与裕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泰烜建司与油房街社区签订的《裕华·祥居小区施工合作协议》,涉及到房地产的开发,因受限于法律的规定,为达成合作之目的,油房街社区遂挂靠于裕华公司,以裕华公司名义与泰烜建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裕华·祥居小区施工合作协议》之后,且符合法律规定并备案,本院依法应以泰烜建司与裕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二、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一)经泰烜建司与油房街社区双方核对,对油房街社区共计已支付工程款25608182.7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虽对已支付款项的总额不持异议,但泰烜建司认为该25608182.75元中,用于支付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的工程款为22972658.91元,支付4#楼的工程款为2635523.84元,油房街社区认为用于支付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的工程款为23672658.91元,支付4#楼的工程款为1935523.84元。本院认为,油房街社区提交已付工程款清单是根据泰烜建司出具的收据统计而来,审理中泰烜建司对除一张借条之外的全部收据予以认可,且庭前双方已核对确认,故以油房街社区统计为准,即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已支付23672658.91元,4#楼已支付1935523.84元;(三)依据施工合同(一)、(二),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审定价为27400218.97元,油房街社区应付26578212.40(27400218.87×97%),现已付23672658.91元,下欠2905553.49元(26578212.40-23672658.91),4#楼审定为2803072.44元,油房街社区应付2718980.26(2803072.44×97%),现已付1935523.84元,下欠783456.42元(2718980.26-1935523.84),以上共计下欠工程款3689009.91元(2905553.49+783456.42)。
三、逾期支付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工程款利息及4#楼资金占用费的确认。(一)计算逾期付款时间的确定。施工合同(一)第六-30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结算核对完成后7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另行约定),发包人未能按以上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超过7日视为违约。审定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依照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20年10月7日(2020年9月23日+7日+7日)向泰烜建司支付26578212.4元(结算款27400218.97元×97%),但截止2020年10月7日仅向原告支付22472658.91元,尚有4105553.49元未支付,2021年1月18日又支付70万元,2021年2月2日又支付50万元,故逾期付款的时间应当分段计算,即自2020年10月8日起以4105553.49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以3405553.49元(410555.49-700000)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以2905553.49元(3405553.49-500000)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计算逾期付款标准的确定。施工合同(一)第六-30约定:“按所欠工程款之日起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应付工程款2020年时的LPR标准年利率3.85%予以确认;(三)施工合同(二)第12.4.1约定:“……须向承包人另外支付拖欠工程款总额的15%作为承包人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审定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依据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21年7月29日(2021年7月15日+7日+7日)向原告支付2718980.26元(结算款2803072.44元×97%),截止2021年7月2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35523.84元,尚有783456.42元未支付,综合考虑到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对4#楼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117518.46元予以认定。
四、质保金金额及逾期利息的确定。(一)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工程质保金金额的确定。首先,在施工合同(一)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质保金为730197元,该金额系在签订合同时的估价基础上计算得来(合同签订价24339900元×3%),经审定后工程价款为27400218.97元,因此质保金应为822006.57元(27400218.97元×3%);其次,《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保期约定:1、土建及装修工程2年,卫生间防水工程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2年;2、土建及安装工程保修费占总保修费的90%,防水工程保修费占总保修费的10%,保修期满按各自比例返还,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工程于2018年1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至迟应于2020年1月26日(2018年1月12日+2年+14日)向原告返还全部质保金的90%,即739805.91(822006.57×90%),被告至迟应于2023年1月26日(2018年1月12日+5年+14日)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10%,即82200.65元(822006.57×10%),原告起诉时仅主张返还质保金的90%即739805.91,经本院示明后,原告就质保金事宜请求本院以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为避免当事人的再次累诉,且剩余10%的质保金已满足返还条件,故本院将其一并确定;再次,《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证金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应返还质保金的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存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债务利息。(二)4#楼工程质保金金额的确定。首先,经核算后4#楼的质保金为84092.17元(2803072.44元×3%);其次,施工合同(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保期约定: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等5年,装修工程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2年,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1年;2、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两年后14日内发包人支付总保修金的90%,剩余10%作为防水保修金,保修期满五年后14日内予以支付。4#楼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验收合格,距今已超过两年未满五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质保金的90%,即75682.95元(84092.17×90%),对于逾期返还该部分质保金的利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对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进行约定,现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承担付款义务主体的确定。由油房街社区与裕华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发开协议书》、《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以及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973号民事判决书等可知,油房街社区因案涉房地产的开发挂靠于裕华公司的事实。审理中,裕华公司提交泰烜建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油房街社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自愿给裕华公司提供承诺。我公司承诺:对油房街社区在裕华祥居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施工合同清单内的债务,在油房街社区未能按协议履行时(按照有关协议的约定,该项目的工程款须由油房街社区直接支付给建筑工程总公司),由我公司自行解决,与裕华公司无关”。由《承诺书》可知,泰烜建司对油房街社区挂靠于裕华公司与其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知情,其已明知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是油房街社区而非裕华公司,自此情况下,泰烜建司与裕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裕华公司显然与泰烜建司之间不存在房地产开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整个合同履行中的对接和管理均由油房街社区和泰烜建司进行,特别是由油房街社区直接向泰烜建司支付工程款。建筑法虽然明令禁止挂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仅限于保护合法的善意相对人,法律禁止逃避义务的行为,但对自愿放弃处置权利之行为并未禁止,《承诺书》经质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该《承诺书》存在虚假,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系原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明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且明确表示自担风险,现要求裕华公司支付款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油房街社区辩称除双方已经确认的款项之外,有一笔864066元款项(用于支付劳保统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内予以扣减,经查,油房街社区提交的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因我公司承建裕华祥居项目资金不足,故向裕华公司裕华祥居项目部求助资金周转,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年利率15%,期限五个月……不能抵工程款”,该借条已明确载明“不能抵工程款”。审理中,泰烜公司将该100万元中的135934元抵扣为工程款,并不意味剩余864066元也应当抵扣工程款,且依据相关规定,劳保统筹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即油房街社区缴纳,油房街社区虽提交证人秦某(时任油房街社区支书)的证言称该笔费用经双方商定先由油房街社区缴纳,最终由泰烜公司承担,泰烜建司予以否认,油房街社区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对劳保统筹费用支付商定的其他有效书面证据,故对油房街社区的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油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689009.91元;
二、由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油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债务利息(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工程)(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85%,其中:自2020年10月8日起以4105553.49元为基数支付至2021年1月18日;自2021年1月19日起以3405553.49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至2021年2月2日;自2021年2月3日起以2905553.49元为基数支付至债务清偿时止);
三、由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油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4#楼)的资金占用费117518.46元;
四、由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油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2#、3#楼、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工程的质保金822006.57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债务利息(其中:以739805.91元(822006.57×9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7日起以年息1.5%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时止;以82200.65元(822006.57×10%)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起以年息1.5%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时止;
五、由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油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4#楼工程的质保金75682.95元。
六、驳回原告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油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