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天瑞物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中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闫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成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平,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天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344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生,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上诉人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天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成生、许宝平,被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宏基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瑞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与天瑞公司签订并实施买卖合同的是被上诉人***,因而认定***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上诉人来说至关重要,直接决定了上诉人是否应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一审法院由于对***行为的性质认定完全错误,导致了责任主体认定的错误,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进而导致责任具体承担的错误,最终必然导致结果则是让宏基公司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是对直接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宏基公司为***个人债务中的12846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天瑞公司辩称,上诉人宏基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与凉州区河东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基公司承包修建河东乡中心社区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三段3#、6#楼);2013年9月20日,宏基公司又与凉州区清水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修建清水乡清水中心社区3#、8#楼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以上二处工程均由***以宏基公司的名义进行修建施工,***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因为修建上述工程需用钢材,因此***以宏基公司的名义与天瑞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向天瑞公司购买钢材737.759吨,价款为2573716.26元。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天瑞公司向***指定的工程地点送钢材,其中供应给凉州区清源镇新地社区工程的钢材款为1289159.48元,供应给凉州区清水乡中心社区工程的钢材料为1284602元。天瑞公司与***以宏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与宏基公司的关系对内而言是挂靠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外而言,***是宏基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所购买的钢材用于宏基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而不是用于***个人使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宏基公司应对***在修建工程中的行为负责。上诉人宏基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其同意***挂靠并实际施工并收取***的挂靠费,与***共同在修建工程中受益。因此,宏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工程所欠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人员职权范围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凡是***在修建宏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均是代表了宏基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宏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产生后果。宏基公司对***行使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天瑞公司。同时,《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被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此后进行的买卖钢材整个过程中(包括承诺还款过程),均以宏基公司的名义进行,***在多处写明“宏基公司”字样并自认为宏基公司项目经理。天瑞公司认可***的行为代表了宏基公司,同时***代理宏基公司的行为有效。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宏基公司对***购买钢材款12846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是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宏基公司2018年8月9日向凉州区河东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落款处加盖公章,认可***是其河东乡中心社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2018年8月9日宏基公司与河东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宏基公司加盖了公章并认可***为委托代理人,2018年8月9日宏基公司出具给河东乡人民政府《收条》上,宏基公司加盖了公章并且***为收款人,河东乡人民政府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顶楼房汇总表》中,施工方由***签字并且加盖了宏基公司公章。以上事实,足以充分证明***是宏基公司河东乡中心社区项目负责人,是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修建工程所进行的包括钢材买卖等民事行为,宏基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我和天瑞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河东社区楼房修建之后,我与天瑞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宏基公司没有关系。
天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基公司、***支付天瑞公司钢材款2573761.26元,并从2013年7月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宏基公司、***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宏基公司与凉州区河东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凉州区河东乡中心社区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三段3#、6#楼)由宏基公司承包,工程地点是凉州区汪家寨六组,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土建水暖、电器安装,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总天数为180天,合同总价款为8616462.40元,双方约定合同自2012年5月25日后生效。2013年9月20日,宏基公司又与凉州区清水乡人民政府就凉州区清水乡清水中心社区建设项目3#、8#楼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3#、8#楼的建筑修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1041173.4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宏基公司没有实施,***以宏基公司的名义对宏基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项目的负责人。嗣后,***以宏基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3年7月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确定所需钢材厂家,如酒钢、宁钢钢材大约600吨,***所需钢材全部从天瑞公司处购买,未经天瑞公司同意***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每次拉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天瑞公司所需钢材规格、型号、数量、产地,经天瑞公司确认后,在3-6日内将钢材送往***处。每批货款的价格以天瑞公司当日市场供货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供方钢材送到需方工地当日,需方验收后付清供方货款,如需方未能如数付清货款,需方在收到货当日承担供方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5元(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于2013年7月4日至7月19日期间向***提供了钢材737.759吨,价款为2573761.26元,其中供应给凉州区清源镇新地社区工程的钢材款为1289159.48元,供应给凉州区清水乡中心社区工程的钢材款为1284602元。因***未能按时给天瑞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了还款计划:***自愿每月还款50万元(指2014年8月份还款50万,9月份还50万,10月份还50万)剩余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备注:先清资金占用费)。还款如违约(后议)。2014年10月4日又亲笔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其中欠尾款80万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前必须付清。2018年8月18日***向天瑞公司作出还款保证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确认***共计购买天瑞公司钢材737.759吨,价款为2573761.26元,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及时付款按每吨每天5元承担资金占用费。因本人(***)工程资金未能收回,虽从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期间本人支付了你公司资金占用费50万元,其余本金和占用费无法偿还,现作出如下承诺:……本人将以挂靠公司名义与凉州区东河乡政府抵顶的本人修建的河东乡中心社区楼房四套作为付款保证抵押给天瑞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处分完毕。同年8月9日,宏基公司向凉州区河东乡人民政府作出承诺:我公司将严格按照你单位确定的房屋价格出售以楼房抵顶的工程款……同时签订了楼房抵顶协议书,并对抵顶的楼房价格进行了确定。抵顶的楼房为四套,房屋总价格为815681.60元,扣除补助款120000元后的价格为695681.60元,由宏基公司和***出具了收条,该4套楼房并未抵顶给天瑞公司。2019年6月21日,***向天瑞公司承诺,从2013年7月开始到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2%向天瑞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此后经天瑞公司多次催要,***于2020年5月通过蔡永军的银行账户偿还给天瑞公司12万元,剩余款项推诿拒付,天瑞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宏基公司与凉州区河东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凉州区河东乡中心社区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三段3#、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凉州区清水乡人民政府就凉州区清水乡清水中心社区建设项目3#、8#楼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系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在协议签订后,宏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将中标的工程交付给***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宏基公司名义与天瑞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虽宏基公司在购销合同上未签字、盖章确认,但该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以与天瑞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天瑞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瑞公司要求宏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宏基公司虽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却是建设工程的中标人,在对涉案的工程中标后,自己未实际施工,将中标的工程交付于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并放任***以宏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对外经营交易,造成出卖人天瑞公司误认为***是宏基公司的代理人而进行交易,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宏基公司主张的天瑞公司供应给***的钢材部分用于***以五建公司名义中标的凉州区清源镇新地村的建设工程上,该工程不是宏基公司中标的工程,不应该由宏基公司承担偿付货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审查天瑞公司供应给***的钢材款为2573761.26元,其中供应给凉州区清源镇新地社区工程的钢材款为1289159.48元,供应给凉州区清水乡中心社区工程的钢材款为1284602元,故宏基公司应对凉州区清水乡中心社区工程的钢材款12846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供应给凉州区清源镇新地社区工程的钢材款1289159.48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主张自己在2014年9月-12月期间向天瑞公司付款20000元和40000元,天瑞公司对其不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天瑞公司支付过60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2018年9月在凉州区河东乡政府抵顶的由其修建的河东乡中心社区楼房四套,以695681.60元的价款抵顶给了天瑞公司,天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审理中***亦认可抵顶的房屋钥匙未交付给天瑞公司,故***主张以四套楼房抵顶天瑞公司钢材款695681.6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在2015年7月28日用其名下的凯迪拉克SUV小汽车(价值730000元)抵顶给了天瑞公司,该车是银行按揭的,剩余按揭款尚有130000元未付,应该按照600000元计算价款,天瑞公司对其不认可,认为双方对车辆的价款未做协商,且该车辆因按揭款未付清,被车辆销售商强行开走,该车辆天瑞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该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可另行主张。故***主张用凯迪拉克小汽车抵顶钢材款6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在2020年5月通过蔡永军的银行账户偿还给天瑞公司的120000元,按照双方先清息后偿本的约定,可视为偿还的利息,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对于***于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偿还给天瑞公司的500000元,因***在还款保证承诺书中明确认可该款系资金占用费,故该500000元款项亦作为资金占用费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支付兰州天瑞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573761.26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620000元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二、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中的12846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兰州天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64元,减半收取2733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宏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清源镇新地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是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不是宏基公司中标的项目。经质证,天瑞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根据清源镇新地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质证意见,结合一审对该事实的确认,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二审当庭核对,宏基公司对一审认定***以宏基公司的名义与天瑞公司于2013年7月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有异议,***亦认为是以个人名义与天瑞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与宏基公司没有关系。对该争议事实在论理过程中予以论述。另宏基公司与凉州区河东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宏基公司与凉州区清水乡人民政府签订凉州区清水乡清水中心社区建设项目3#、8#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宏基公司与凉州区清水乡人民政府签订凉州区清水乡清水中心社区建设项目3#、8#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而***与天瑞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2013年7月。虽***与天瑞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在合同当事人处填写了“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公司”字样,但在该处及合同尾部当事人签字盖章栏中均无宏基公司的任何印章,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开始向***新地社区供应钢材。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到开始供应钢材,宏基公司并未承建清水中心社区建设项目,天瑞公司起始供应钢材的送货地点亦不是宏基公司之后承建的清水中心社区建设项目,根据天瑞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记载,自2013年7月12日至16日向***清水社区供应钢材,即便存在因***承揽工程先开工后借用、挂靠宏基公司资质中标的情形,宏基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仍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交易发生之后,***以宏基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天瑞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无法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天瑞公司请求宏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兰州天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1元,由兰州天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小鹰
审判员 杨文龙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施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