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威市凉州区,现住武威市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闫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成生,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威市凉州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威市凉州区,现住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平,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成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判令邰生财偿还刘正彪借款130000元。事实与理由:13万元借贷事实已经发生,一审对法律理解不当。
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人工费和保温材料款98263.2元及利息3847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年利率按4.35%计付,以后利息随本付清);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基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被告***挂靠被告宏基公司承建武威市凉州区南园经适房项目工程,嗣后又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同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量为2912.4㎡,但未载明单价和工程造价。原告自行在该工程量清单背面注明“2912.4㎡×58=168919.20元总付5万168919.20-50000=118919.20(实欠)”字样。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向凉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2年1月20日,被告经凉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处理又支付原告71980元,原告以借据方式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嗣后,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纠缠交集。2021年3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保温人工费和材料款98263.2元及利息。审理中,经再三释明并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偿付人工费和材料款98263.2元及利息,但未能就起诉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也未能就被告抗辩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无建筑资质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致使相关当事人将各自的建筑修建施工权益均置于风险状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无效合同关系。基于无效合同关系或者实际施工事实而产生的利益和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享有和承担,但合同关系无效并不影响相互间形成的权利、义务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宏基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转包、分包合同或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宏基公司承担责任系起诉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鉴于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只载明了实际施工面积但未能载明单价或者工程造价,致使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置于风险状态,给双方的结算造成妨碍,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背面自行背书“总付5万”符合基于信任和日常交往而对少量资金支付的日常交易习惯,且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经凉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处理并核算支付款项71980元,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纠纷处理程序,且原告距今九年时间对此事再与被告无纠缠交集,符合纠纷处理终结后人的心理、情理和法理期待,也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已经处理终结,再行让被告举证已经偿付款项的证据,显然强人所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人工费和材料款以及利息,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供距今九年时间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年的追偿依据,且对自己的背书不能自圆其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其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只能予以驳回;被告宏基公司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出示了其与***、闫润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向***索要工程款及闫润年说一直在索要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还申请证人肖福云出庭作证,肖福云证明:***每年都向***要款的事实。经质证,***对***与其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在2012年,通话时在2021年,时隔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与闫润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不能证实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向***主张过权利。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021年的录音不能证明之前要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肖福云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但上述录音材料形成于2021年并不能证明一直索要工程款的事实。肖福云系上诉人朋友且之前在上诉人处干活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并不能详述索款的真实过程,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等欠其工程款等9万余元,但***据以主张债权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仅有工程量而无双方确认的工程单价及工程总造价;而***对***自行在工程清单加注的工程欠款金额并不认可。***对自己主张的债权金额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本案纠纷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9年后***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但其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能证实其诉请未逾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毛晓明
审判员 赵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梓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