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聊天记录未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权某、**的通话录音内容表明是就涉案工程总量、单价、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在电话沟通,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印证了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垫资购买材料、发放民工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劳务人员,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付工程款283195元。
宏基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宏基公司承建,**是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事项宏基公司不清楚。施工的机械和人工都是**找的,现在还在施工现场,宏基公司按照**提供的工资表按月足额发放了工资。宏基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关系,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
**辩称,上诉人是**雇佣的,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是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再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费及人工工资283195元;2.被告**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基公司为甘肃德隆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该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为被告宏基公司中标的工程施工,施工期间为被告公司短期垫资材料款。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并非系分包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分包关系,其主张的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数额亦无法证实,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材料费、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4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勤县人民法院(2021)甘06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和**之间长期存在分包关系。经质证,宏基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判决书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工人是上诉人找的,工资是上诉人发放的。经质证,宏基公司对微信转账记录不认可,认为只有网名,没有其他内容,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支付给本案二被上诉人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款的关系。
证据三、材料购买清单,拟证明工地使用的部分材料是上诉人购买的。经质证,宏基公司认为材料购买清单只能证明现场急需使用的材料让上诉人去购买,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材料购买清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上诉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和**是工程分包关系。经质证,宏基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在现场负责施工,不能证明是劳务分包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内容恰好反映双方是劳务关系。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宏基公司与**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甘肃德隆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宏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宏基公司称**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找到**参与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诉讼中,**称其与**系分包合同关系,其分包了甘肃德隆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车间的土建工程(包含砌砖、抹灰、地坪和修建围墙),并约定楼房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80元、车间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40元、地坪每平方米15元、围墙每米150元计算。**对**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劳务关系,由宏基公司给**发放劳务工资。经查,首先,一审中宏基公司提供了给**每次发放工资5000元的工资表3张,但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参与施工的时间不只是3个月。诉讼中,宏基公司和**均称已经付清了**的劳务工资,但未说清**的工资标准和实际工作期间。其次,2021年5月,**与**及**妻子赵朝霞的录音中,**有“楼房150库房110,再的围墙、地坪按照我们说的价格算”“你上来盯着把我的账算掉”,**有“这样算掉也行,现在给你给五万,再的明年给”“我不可能跑到那个地方和你算账去,公司里面算来”的陈述。再次,**及赵朝霞多次与**或权某的录音中都有涉及单价、面积的内容。如果**是按月向**发放工资,双方没有协商单价和面积的必要性。综合上述事实,**与**之间应属于劳务分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宏基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但**并未与**、宏基公司进行结算,其也未提交**、宏基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宏基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总量和欠付工程款数额均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8319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 春 辉
审判员 张小青
审判员 毛伟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