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1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丹县新城区紫玉山庄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332201773Q。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中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712798292A。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金公司)与上诉人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5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农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王某,上诉人武威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5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承认被上诉人违约但未判决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被上诉人在建筑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使用不符合约定品牌的窗户、玻璃、地暖管、排水管、给水管、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等。2、被上诉人在建筑过程中未使用商品混凝土,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3、被上诉人延期交付2号楼,1号楼和3号楼至今未交付,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4、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以上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自认。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中明确认定存在。既然认定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并且对于采暖管、排水管、给水管、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等材料品牌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行为,一并判决返工更换。二、一审法院对监理方签字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证实监理方也认为材料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多次发出通知要求整改。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批》却依然显示监理方签字。监理方既然认为材料品牌不符合约定,又为何在明显不符合约定的报审批单上签字?该证据明显存在矛盾,真实性存疑。在证据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审查,便认定该证据有效,从而认定监理方签字有效,未免有失偏颇,对于监理方签字事实尚未认定清楚,即作出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监理方违反行政法规,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认为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批》上签字盖章即为有效。一审法院对于本条适用错误,监理方的签字盖章应属无效,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为保证工程质量,派驻项目经理到场,对于《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批》,应当由监理工程师与项目经理共同签字。因为材料品牌不合格,故上诉人项目经理未签字,因此仅有监理工程师签字且该签字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无效。其次,监理单位的正确职责应当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严格把控材料,控制工程质量。但本案中,监理方明确知道工程材料不符合要求,依然签字,未尽到监理单位应尽职责。最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作的依据、内容和监理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违约,监理单位已然未依照法律法规及承包合同履行职责,违反行政法规,其签字盖章属于无效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并且对于1号楼、3号楼修建中使用的采暖管、排水管、给水管、电线电缆、开关插座进行返工更换。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武威宏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农金公司关于要求更换“1号楼和3号楼地暖管、排水管、给水管材料、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1、本案中,宏基公司与中农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由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中农金公司指定工程采用材料供应厂商的条款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一审法院驳回中农金公司基于无效约定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问题。2、中农金公司对施工中使用材料提出异议,其实质是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本案中宏基公司施工建设的涉案1号楼及3号楼虽然因中农金公司的原因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中农金公司早已擅自使用。在此情况下,中农金公司仍以宏基公司使用材料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宏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当然应驳回这样的请求。3、中农金公司聘请了专门监理单位及人员依照合同对宏基公司的工程施工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根据建筑法的上述规定,监理人员对材料的审查意见即代表建设单位的审查意见,在1号、3号楼地暖管、排水管、给水管材料、电线电缆、玻璃、开关、插座、电器等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中,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均是“同意”或“同意使用”,根据双方施工合同附件一备注2:“有关材料品牌如乙方提供其他品牌,则需预先经得甲方报备同意,但必须为国标合格产品。”的约定,即便指定供应商条款有效,宏基公司实际使用品牌在进场时已经经过中农金公司报备同意。因此,验收入场材料是甲方的责任,作为建设方,如果材料入场时不符合约定,一定会要求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停工、更换,岂能等到住户已大量入住才提材料问题?目前工程早已竣工,中农金公司迟迟不予组织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在又否认材料入场时认可材料的事实,显然只是为拖延支付工程款寻找理由。4、宏基公司在本案中,共承建了1号、2号、3号三栋楼及地库,其中2号楼已通过竣工验收,在3栋楼的施工中,宏基公司使用的是相同的材料,中农金公司对2号楼的验收意见是所有材料均符合要求。也可以推知中农金公司对于宏基公司使用的材料是自始知情且同意的。5、关于中农金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材料报审表的真实性的问题,宏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经过了当庭质证,中农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备案表不真实,一审法院对备案表予以采信没有任何问题。至于中农金公司与监理单位的监理合同如何约定以及监理单位在备案表签章是否获得中农金公司的授权,属于中农金公司与监理单位的内部约定,对宏基公司并无任何约束力,自然也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监理单位的行为进行法律认定。该条款规定非常明确: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同时,宏基公司与中农金公司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材料进场需要中农金公司项目经理签署同意意见,中农金公司的该说辞没有任何依据。从上述五点可知,一审法院驳回中农金公司要求更换地暖管、排水管、给水管材料、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宏基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没有理由支持中农金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针对中农金公司所列的5个问题分述如下:1、关于玻璃的问题:宏基公司之所以同意更换极少部分玻璃,是因为山丹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曾对部分玻璃提出了整改意见,并不是因为宏基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宏基公司使用的所有材料均是经过中农金公司同意使用的,所以中农金公司所称的宏基公司“自认”违约的问题,根本不存在。2、如前所属,因为指定品牌条款无效,即便有效,宏基公司所有材料中农金公司也均同意使用,完全不存在未按约定擅自使用不符合约定品牌范围内管材、电暖、开关的问题,故宏基公司更不会因该原因构成违约。3、宏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检测报告及砌筑砂浆配合比报告即可证实中农金公司所称的“未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4、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中农金公司应该非常清楚,责任完全在中农金公司一方。中农金公司主动调整工期、屡屡不按期支付进度款、自己负责的消防工程不能进行验收备案才是导致工程进度整体延误的直接原因。1号、3号楼至今没有交付的说法,则完全是罔顾事实。如未交付,住户如何进门?钥匙从何而来?大量住户已在房内居住、生活、结婚、待客,中农金公司如何解释?5、关于中农金公司提到的发票开具问题:中农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宏基公司已全部开具了发票,中农金公司发不应自身既不付款还要求宏基公司超过付款额度开具发票。综上,中农金公司自身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恶意拖延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拒绝履行约定的办理顶账房销售手续义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房屋,违约、违法的事实非常清楚,尤其是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是核心义务,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已经严重损害了宏基公司的利益,中农金公司要求宏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武威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5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不公,理由如下:1、关于要求上诉人返工更换窗户的判决没有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使用窗户已获得被上诉人的认可同时被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被上诉人聘请了专门监理单位及人员依照合同对上诉人的工程施工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根据建筑法的规定,监理人员对材料的审查意见即代表建设单位的审查意见,在1号、3号楼门窗、玻璃、电器等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中,监理单位的审查意见均是“同意”或“同意使用”,根据双方施工合同附件一备注2“有关材料品牌如乙方提供其他品牌,则需预先经得甲方报备同意,但必须为国标合格产品。”的约定,上诉人实际使用品牌在进场时已经过被上诉人报备同意。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及被上诉人均没有就使用窗户、玻璃、管材等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均为合格产品。故上诉人也完全不存在因使用材料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同时,山丹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对涉案工程检查后对于窗户的检查意见仅为:“个别窗固定件数量较少,固定不牢”,故对部分窗户加强固定即可,完全不需要更换。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要求上诉人返工更换窗户的判项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明显违反当事人的合法约定,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在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问题上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7款中对工程款支付的进度进行了详细约定,根据约定,上诉人有权随时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请求付款,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进度支付相应款项,但是一审法院认为“竣工验收合格系发包人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从而驳回了上诉人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请求,这样的认定与当事人的约定明显不一致,该判项严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前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法权利。同时,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支付95%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完全成就,只要上诉人按照图纸及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施工内容,并向被上诉人提出验收申请,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在合理时间内组织验收,其支付95%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就已成就。而本案中,上诉人早在2021年2月24日就已经向被上诉人申请验收了(此前也进行过1号楼、3号楼申请),被上诉人至今不予验收。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虽然1号、3号楼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早在2019年10月就已擅自使用且向第三人销售房屋了,至一审时已销售30多套,不少住户已在房内生活居住,被上诉人早已转移占有该工程;而且上诉人在2021年2月24日,就提交了验收报告。故无论从那个角度分析,被上诉人支付95%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早已完全成就,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驳回关于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纵容了被上诉人恶意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被上诉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恶意拖延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拒绝履行约定的办理顶账房销售手续义务,违约的事实非常清楚,尤其是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是核心义务,如果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构成根本违约,当然需要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若一方违约,给付守约方该合同建设项目总造价10%的违约金。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应整改的问题没有整改完毕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违约金的主张,该理由完全站不住脚,实在不能令人信服。驳回上诉人关于办理抵顶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对上诉人非常不公。涉案工程造价4000多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仅对40%工程造价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余均以房屋抵顶,故上诉人施工中势必要垫资2000多万元,这种方式极大地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压力和付款义务,并将这种压力转移到了上诉人一方。基于此,双方才约定上诉人可以联系抵顶房屋购买方,但由被上诉人办理销售手续,该种方式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请求,不仅事实上改变了当事人的约定,而且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更加不对等,导致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税费的后果,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由于对多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及对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最终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
中农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武威宏基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蓝图和约定,对已施工紫玉山庄1号楼、3号楼窗户、玻璃返工更换是正确的。首先,根据设计图纸要求1号楼、3号楼外窗采用70系列断桥节能铝合金中空玻璃平开窗,中空玻璃的规格为6low-e+12A+6,但武威宏基公司安装平开窗为55系列,中空玻璃的规格为4low-e+10A+4。按照《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也就是说,武威宏基公司根本无权变更设计图纸,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其次,如仅更换玻璃、不更换窗户,会造成玻璃与窗户规格型号无法匹配,就好比大马配小鞍,如此更换根本起不到安全玻璃的安全作用,更不符合当初项目报审的设计要求。第三,窗户、玻璃是一体的,设计图纸做了统一的规范要求,如不能整体更换,1号楼、3号楼高层建筑所要达到的安全、环保、节能等技术指标根本无法实现。二、一审法院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已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故而驳回了上诉人关于要求更换地暖管、排水管、给水管、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上诉人委托律师从甘肃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调取的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名单显示,在27张《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签字的郑贵根本不具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因此一审法院以不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人员签署的报审表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同时《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的监理公司的盖章也是荣兴公司资料专用章而非荣兴公司公章。其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报审表的规范模板是要求施工单位出具自检结果,以及监理做出的审查意见是:经复查上述工程材料,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同意进场并使用于XX部位。但武威宏基公司所提交的27张报审表,既没有材料、设备自检结果,监理也没有出具规范的审查意见,且不排除27张报审表为事后应对诉讼补做的,是不真实的报审表。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2020年6月3日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1号楼、3号楼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相符要求更换发出的《监理通知单》,可以证明监理单位是要求武威宏基公司更换1号楼、3号楼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材料。请注意,监理通知单加盖的是荣兴公司公章而非资料章。上诉人与监理公司合同中也有相应的约定。三、武威宏基公司所承建1号楼、3号楼至今仍有多项工程未完工以及存在问题需要整改项目,根本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目前现状就在那里,是否完工、是否具备验收条件一看可知,法院可以随时来现场查看。至于工程款支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武威宏基公司所主张支付95%及以上工程款因其拒绝整改,迟迟无法验收,不具备付款所需的条件。四、1、3号楼的住户是由宏基公司自己销售并交付业主使用,因1、3号无法办理竣工手续,导致我公司自己销售的房屋无法向业主交付,我公司销售的房屋与业主达成协议不入住,且支付了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中农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蓝图和甲方的要求等)对已施工的紫玉山庄1号楼、3号楼的窗户、玻璃、地暖管、排水管、给水管、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等进行返工更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748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武威宏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反诉被告办理反诉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及决算手续;2.判令反诉被告按约定办理反诉原告抵顶工程款房屋的销售手续;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601715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674800元;5.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前,反诉原告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反诉被告办理反诉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手续;2.判令反诉被告按约定办理反诉原告抵顶工程款房屋的销售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601603.96元并就反诉原告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674800元;5.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经原告(甲方中农金公司)审核被告(乙方武威宏基公司)施工资质后与被告签订《山丹县紫玉山庄国际公寓项目1、2、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在政府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建筑面积:1号楼建筑面积约12375.4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约5530.16平方米,3号楼建筑面积约4796.84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3479.72平方米,总面积约26182.12平方米。综合单价:1号楼主体及相对应地下部分每平米人民币壹仟伍佰捌拾元(1580/平方米),2、3号楼主体及相对应地下部分每平米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平方米),地下非主楼纯车库部分每平米壹仟陆佰元整(1600/平方米)。(以上工程含11%的建筑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条、工程主要内容及承包方式:1.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制交钥匙工程,即包工包料包验收的方式(除甲方单独分包的电梯、商铺外干挂、外网小市政、消防、通风及园林绿化工程、挖土方外)……;第五条工程工期:总工期615趟,1、2、3号楼开工时间:2018年4月1日;竣工交付给中农金公司使用时间:2019年9月30日,其中1号楼确保2018年11月15日前主体封顶,顶层消防水池及相关消防配套土建达到使用功能,三层楼以下二次结构完成,1号楼最终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中农金公司使用,2号楼2018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中农金公司使用,3号楼确保2018年11月15日主体三层完成,力争五层,3号楼最终于2019年8月30日前交付中农金公司使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一方违约须给守约方支付建设项目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相关内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和安全、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还有附件一、二、三、四、五。其中附件一为:《紫玉山庄国际公寓项目1、2、3号楼甲方指定部分建筑标准和材料品牌明细》,约定:1.土建工程:(1)室内:毛顶、毛地(含地暖),墙面水泥粉刷压光(其中卫生间墙面毛水泥面粉刷),有关阴角线和墙面保持垂直度和平整度合格;(2)窗户(重大、宏达)(厚度:6+12+6中空断桥铝合金、严肃灰色,具体色卡由甲方确定);(3)单元门、防火门(美庐、凡能、盼盼)(进户门厚度9cm、宽度960mm);(4)楼梯扶手、防护栏(不锈钢)(厚度达标);(5)屋面SBS防水卷材(陇雨、兰雨);(6)电梯前室、楼道等刮白;(7)一楼单元大堂地面和门口踏步大理石铺砌(二次装修由甲方自理);(8)商铺门(参照本地由甲方确定颜色和款式);(9)住户进户门(达标)。2.电气工程:(1)电线、电缆(众邦、金川)等;(2)开关、插座、漏保(德力西、正泰);(3)电表;(4)水表;(5)热力表;(6)可视门铃和楼宇对讲。3.给排水工程:(1)给排水冷、热水管(中材、日丰、金牛);(2)地暖管(中材、日丰);(3)排水管(志辉、中财、红亮)(排水压力不小于0.3MPpa);4.施工钢材:酒钢、八钢、包钢或经甲方同意的其他国际合格产品;5.外墙立面做法:外墙保温材料严格按照图纸要求合格产品施工,外立面风格线条和女儿墙造型严格按照项目规划方案效果图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施工,并确保牢固度、垂直度和平整度合格。备注:(1)以上材料要按国家规范,图纸规定,功能需求,甲方要求,安全确保、验收合格来做;(2)有关材料品牌如一方提供其他品牌,则须预先经得甲方报备同意,但必须为归集和各产品。附件二为:《1、2、3号楼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的细节内容》,内容为:1.水表由甲方负责代购、安装,水表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电表由甲方负责代购,由乙方负责安装,电表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3.热力表由乙方负责采购及安装;4.电梯的门套转及铺贴(仿大理石玻化砖);5.电梯前室的大理石及铺贴(其中1号楼包括每层住户入门通道);6.楼梯的大理石及铺贴;7.一层入户单元口大堂门和内侧安控小门共两扇门,大堂入户门与甲方现有的大堂门一致;8.楼宇可视对讲门禁系统由甲方代购及安装,系统代购及安装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9.一层单元大堂门内地面及外踏步的大理石及铺贴;10.临街商铺门口及踏步的大理石铺贴;11.甩水内至楼顶电梯机房的电源电缆线及配电箱;12.一楼单元门头外立面的真实漆及线条装饰;13.一楼商铺们(跟其他楼栋商铺门同一风格);14.各栋楼楼层的防火门;15.一楼单元大堂地暖;16.一号楼西侧地下车库入口通道建设及雨蓬安装。附件三的内容为:1.1号楼西边单元3-18层(给乙方作为抵账房);2.2号楼最东边单元1-11层(跨商铺除外)(给乙方作抵账房);3.住宅抵房价格:1号楼的3层、4层、18层每平米的单价为3580元;1号楼的5层、6层、7层每平米的单价为3780元;1号楼的8层、9层、10层、11层、12层、13层、14层、15层、16层、17层每平米单价为3880元;2号楼的2层每平米的单价为3518元;2号楼的3层、11层每平米的单价为3580元;2号楼的4层、5层每平米的单价为3780元;2号楼的6层、7层、8层、9层、10层每平米的单价为3880元;4.抵房价格按以上价格每平米优惠100元,以上抵账房面积按预测面积,到时按测绘面积多退少补。附件四的内容为:1.深基坑基础临边防护按照项目属地和地勘现状按常规处理和施工,其产生的费用纳入总包合同,由乙方自行承担。但如建设主管部门专项要求深基坑边护严格按照规范理论专项设计和专项施工的,其额外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中间部分即车库顶板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完工后其上部景观履土由甲方承担。附件五为甲乙双方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武威宏基公司开始施工。2018年10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修建的2号楼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使用。2020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整改现场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材料事宜的通知》和《关于要求立即整改正常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通知》。
2020年6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山丹县紫玉山庄国际公寓项目1、2、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按照甲乙双方所签订《山丹县紫玉山庄国际公寓项目1、2、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附件三的约定,经甲乙双方核对后,乙方对甲方已给工程抵账房超出部分退还甲方,具体房号为1号楼西单元8层西户、1号楼西单元16层中户和东户、1号楼西单元18层整层三户、2号楼东单元1层属乙方所有,每平米单价为3418元。有关所有抵账房合计金额与工程决算抵账房部分总额如有差额,多退少补。
2020年11月10日,山丹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作出的山建质(2020)-111-01《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内容为:“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承建的山丹县紫玉山庄国际公寓1号楼工程,在2020年11月10日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质量安全问题:1.部分项目未完工;2.屋面上翻防水卷无压条;3.屋面落水口未设置雨篦子;4.落水管下部距离地面过近,下部未设置雨簸箕;5.商业段楼梯未安装护栏,存在安全隐患;6.屋面出气口高度未高出女儿墙;7.烟感线设置不规范;8.玻璃打胶未按规范要求进行;9.楼梯间消防管线及管道井船板洞口未封堵;10.楼梯间涂料未完工室内抹灰面局部不均匀;11.散水与主体间未用弹性材料留缝,转角未设置45度缝;12.个别超过300mm的洞口未设置过梁;13.个别消防箱开启不顺畅,灭火器配备;14.个别窗固定件数量较少,固定不牢;15.地下室防火门等未安装;16.单元门闭合器开关不灵;17.维修牌未安装;18.沉降观测点未设置;19.强弱电井及管道井内线路未设置在桥架;20.室外换门口未安装篦子;21.地下室集水井未安装水篦子;22.二层商铺强电线未预埋,裸露外置在地,存在安全隐患;23.阳台下水管穿棱洞口未层层封堵;24.电梯前室落地窗下玻璃为非安全玻璃;25.厨房排气道未预留位置;26.卫生间未预留换气扇位置;27.楼宇对讲系统未安装;28.楼内垃圾未清理干净(包括伸缩缝内)”。
2020年12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承建的1号楼商铺使用的材料进行了证据保全。2021年4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要求严格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通知》,该通知具体整改的内容为:1.1号楼和3号楼图纸和规范要求为钢化玻璃的部位擅自安装成普通玻璃,钢化玻璃除外的其余部位窗户玻璃规格与图纸设计不符;2.1号楼和3号楼各楼层地暖管、排水管、给水管品牌与甲方要求不符;3.1号楼和3号楼电线电缆和开关插座品牌与甲方要求不符。2021年7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农金公司申请张掖市金张掖公证处对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宏基公司承建的1号楼电梯前室落地窗玻璃取样后并委托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落地玻璃进行抗冲击性检测,经该公司检测,上述玻璃抗冲击性不合格。
2021年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工程监理方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递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一份,申请对其承建的××县、3号楼和地库进行竣工验收。
原告(反诉被告)于2020年1月29日取得1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日期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于2020年11月23日取得2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日期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4日;于2020年11月5日取得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日期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还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除双方合同约定的抵账房已给付被告外,另外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现金1200837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6月4日,申请冻结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宏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74800元,期限一年,如存款不足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12.2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反诉被告)中农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76515元(建行山丹县支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山丹支行营业室账号×××),期限一年,如存款不足,则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反诉被告)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除抵顶给申请人(反诉原告)房屋(1号楼西单元1-18层、2号楼最东单元1-11层)之外的价值6276515的房屋,具体如下:位于××县、803室、901室、903室、1003室、1103室、1201室、1203室、1301室、1303室、1601室、1603室,3号楼1单元(东单元)301室、901室、1001室,3号楼2单元(西单元)302室、402室、602室、702室、902室。申请人(反诉原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为此被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5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效力及其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两类,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的规定,山丹县紫玉山庄国际公寓1号、3号住宅楼建设项目经原告(反诉被告)审查被告(反诉原告)施工资质后,于2016年10月9日,经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甘肃省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备案,并同意直接发包。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蓝图和甲方的要求等)对已施工的紫玉山庄1号楼、3号楼的窗户、玻璃、地暖管、排水管、给水管、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等进行返工更换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即承包人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虽并未特别指定使用材料的供应商或者品牌,而是要求被告在约定的材料品牌中二选一或三选一,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山丹县紫玉山庄国际公寓1号、3号商住楼《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批》中采暖管、排水管、给水管、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1号、3号楼修建中使用的采暖管、排水管、给水管、电线电缆、开关插座已经监理单位同意使用,也应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地暖管、排水管、给水管、电线电缆、开关插座进行返工更换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窗户及玻璃,虽经监理单位同意,但被告(反诉原告)安装的1号、3号楼电梯前室落地窗户玻璃经山丹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作出的山建质(2020)-111-01《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明确要求整改,1号楼为高层建筑,对玻璃安全系数的要求更高,且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鉴定,被告(反诉原告)所安装的玻璃与合同约定安装的玻璃不符,系非安全玻璃,抗冲击性差,对此被告虽不认可,但未申请复检,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更换1号、3号楼窗户、玻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在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了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山丹县紫玉山庄国际公寓1号、3号商住楼《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批》的相关证据,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按照建筑领域惯例,在正式验收前,在建筑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经发包方申请,由监理组织发包方、承包方进行预验收,在此过程中,监理经审查资料和现场检查就存在的问题向承包方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整改完毕后,监理签署意见后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本案中,反诉原告作为承包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存在的应整改问题整改完毕,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办理反诉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手续的请求,因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而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和监理单位及山丹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存在的应整改问题整改完毕,其自身具有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674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竣工验收合格系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亦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5%,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紫玉山庄国际公寓1、3号楼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本诉原告已通知本诉被告进行返工或维修整改,本诉被告至庭审结束无证据证实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本诉原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601603.96元并就反诉原告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效力及履行问题。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因此,原、被告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但双方约定“乙方将抵账房委托甲方销售部对外销售时,所缴纳的佣金和广告营销费用标准与甲方相同。”,其履行过程规避了转移登记应缴纳的税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为无效行为。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双方约定办理抵顶工程款房屋的销售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承建的2号楼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反诉被告)应按照2018年3月12日《山丹县紫玉山庄国际公寓项目1、2、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件三的约定,并依照法律规定为反诉原告办理用于抵顶工程款的2号楼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丹县紫玉山庄国际公寓项目1、2、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蓝图和约定,对已施工的紫玉山庄1号楼、3号楼的窗户、玻璃进行返工更换,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内更换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给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的位于被告承建的2号楼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转移登记至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三、驳回本诉原告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198元,本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12.2元,由原告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7868元,反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553元,由反诉原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在二审期间,中农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甘肃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调取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名单以及回执。拟证明在27张《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签字的监理工程师郑贵不具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加盖的印章也并非监理机构公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第二组证据、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拟证明:1、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为白荣;根据监理合同2.4.3条约定,监理需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但甲方并未授权监理单位有权同意与设计图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材料进场使用或安装。第三组证据: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以及2020年6月3日监理单位给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1号楼、3号楼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相符要求更换发出的《监理通知单》。拟证明罗生兴为宏基公司现场负责人。监理单位发现1号楼、3号楼材料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不相符就要求宏基公司更换,宏基公司现场负责人罗生兴签收该通知,因此监理单位并非同意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1号楼、3号楼使用或者安装。第四组证据:2020年12月16日耿积国和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抵账房转让证明》、山丹县全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山丹县紫玉山庄国际公寓1号楼2单元顶账房实际入住使用情况的说明》、1号楼购房业主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三份,拟证明如下事实:1、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控自销房屋大部分已交付业主入住使用,其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宏基公司自行承担。2、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预售的房屋,已和业主达成谅解在宏基公司整改未完成之前不入住、不使用。第五组证据: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1月3日给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通知以及发送短信截屏。拟证明如下事实:截至目前,宏基公司负责完成紫玉山庄1号楼、3号楼仍有工程未完工以及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项目,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经质证,武威宏基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通过该份证据并不能否定监理单位对宏基公司入场材料同意的证明目的,即使在报备表上的签字人代表不了监理单位,或不是监理工程师,负责的也应是中农金公司,不应由施工方承担。对第二组其认为这是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内部约定,不能约束施工方,也不能否定监理同意施工单位材料进场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实宏基公司要求中农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有事实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通过宏基公司销售入住使用并不能证实中农金公司未销售、未使用。对第五组证据中反映的未完项目大理石这是设计中本身就没有的,其它我们已经进行了整改,不存在与约定不符的问题,所使用的材料均是经过报备进场使用的。
武威宏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暖气入户对接单13张、案涉1、3号楼住户入住使用夜景照片3张、光盘2张,拟证明中农金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紫玉山庄1、3号楼由我公司承建房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案涉2、4、5号楼建筑设计总说明3张、2021甘张忠信公内字第1228号公证书、拟证明山丹紫玉山庄小区各栋楼窗户使用的材料设计均为70系列断桥铝合金,实际施工中均使用的是55系列铝合金,只有宏基公司施工的1号楼客厅部分使用了70铝合金,从而证明中农金公司同意变更窗户材料,宏基公司并未违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结果报告、整改工作照片6页、更换玻璃视频光盘1张、钢化玻璃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拟证明宏基公司完成整改内容再次提交整改报告,但中农金公司不予签收,拒绝验收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号楼的报审表,拟证明该备案表中亦无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且加盖的公章也是资料专用章。经质证,中农金公司对暖气入户对接单13张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案涉1、3号楼住户入住使用夜景照片3张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首先,照片中看不出来是哪栋楼,其次,照片中标的是3栋,但看不出来是哪个小区哪栋楼,我们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照片也未记载拍摄的时间、地点,根本无法证实宏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光盘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建筑设计总说明3张、2021甘张忠信公内字第1228号公证书,对3号楼的设计图纸无异议,对4、5号楼的建筑设计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通过3号楼的图纸可以看出外窗户是70系列,根据公证书测量,采用的并非70,大部分是55,另外,4号楼、5号楼设计要求与本案无关,不能进行同类比较。同时,宏基公司通过公证书主要证实1-7号楼均使用55系列的铝合金,但是又根据设计总说明可以证实3号楼设计材料为70系列铝合金,宏基公司施工对楼房进行修建参照1-7号楼的施工,还是图纸进行施工。对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结果报告,整改工作照片6页、更换玻璃视频光盘1张、钢化玻璃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这是宏基公司单方出具,若整改完成,也应由中农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同时对质检站出具的整改问题清单中目前为止,还有部分项目未进行整改。对于视频和照片无异议。但其认为宏基公司应当按照质检站的要求对不符合设计规范进行更换,现在更换完的玻璃也仅有5毫米,仍未达到要求。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两份备报审表中最终出具的审查意见不是“同意”或“不同意”,而是“经检查,上述工程材料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准许进场”,其次,签的日期是2018年9月25日,2019年3月30日,不能排除当时监理工程师曹鹏和陈某具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如果曹鹏和陈某不具备资格,其签署的文件也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院依职权向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紫玉山庄物业管理中心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中农金公司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而且在备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涉诉的1、3号楼的监理工程师是白荣。且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内容要执行通用条款,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陈燕的调查笔录,其认为恰能证实房屋未实际入住和使用。武威宏基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约定并不是很明确,大多是通用条款,通用条款我们还得核实,暂时会按照原先提交的施工合同主张的权利。对陈燕的调查笔录的调查形式无异议,对被询问人的陈述不认可,与我们入户拍的视频的客观情况完全不相符,陈燕陈述不属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判令武威宏基公司对已施工的紫玉山庄1号楼、3号楼的窗户、玻璃进行返工更换,以及对中农金公司要求武威宏基公司返工更换地暖管、排水管、给水管、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农金公司提交监理工程师名单、回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考勤记录表》,《监理通知单》,拟证明一审中武威宏基公司提供由郑贵签字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存疑,均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郑贵虽不具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但其系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召开“山丹县紫玉山庄国际公寓1#、2#、3#楼及地下室工程”会议时,郑贵作为甘肃荣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参加了该会议。且从武威宏基公司提交的2#楼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监理单位签字人亦非监理工程师白荣。一审判决结合威武宏基公司提交的由郑贵签字的山丹县紫玉山庄国际公寓1号、3号商住楼《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批》认定采暖管、排水管、给水管、电线电缆、开关插座已经监理单位同意使用,亦应视为中农金公司同意使用,对中农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令武威宏基公司对已施工的紫玉山庄1号楼、3号楼的窗户、玻璃进行返工更换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二上诉人各自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2674800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审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至今尚不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各执一词,因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结合现有证据,对各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宏基公司要求中农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601603.096元,并按约定办理抵顶工程款房屋的销售手续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审查,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次,中农金公司曾就案涉建设工程存在的问题要求武威宏基公司进行返工或维修整改。对此,武威宏基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或修复,更没有经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再次,武威宏基公司虽辩称中农金公司已擅自使用案涉建设工程,但因武威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宏基公司要求中农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约定办理抵顶工程款房屋的销售手续的认定及判处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8元,由上诉人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99元,由上诉人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小  芸
审判员     任斌文
审判员     赖煜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