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3988号 原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建安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中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甘肃正大宏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正大宏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华坪街道华林路181号7**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陕西正大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正大宏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与***东北角中登文景大厦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宏基建安公司与被告**、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亦是甘肃正大宏公司及陕西正大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所借的人民币1000000元及到2022年4月25日前的利息419730元。诉讼过程中,宏基建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所借的人民币1000000元及到2022年4月25日前的利息41973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追偿,息随本清”;宏基建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发放张掖“213线乡村振兴示范带”造林绿化工程农民工工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月利率1%,全部本息于2019年9月4日还清,借期两个月,逾期应向出借人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并计算复利,利息按月结。2019年7月22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至2019年10月21日还清借款,月利率同样是1%,逾期向出借人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并计算复利,利息按月结。同时原告与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自愿以本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置的财产为出借人提供担保,对借款人所借该笔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出借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本息还清为止。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开始告催,但四被告推拖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原告索要借款遭被告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及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宏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宏基建安公司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出示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两份、甘肃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两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提供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的事实。2、出示借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为**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为追索本案按款,原告交纳的公告费应由四被告承担。4、出示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四被告索要借款,诉讼时效未超期的事实。本院认定宏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内容真实,与宏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宏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9年7月5日,经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合同丙方)担保,**作为借款人(合同甲方)与出借人宏基建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006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将借款用于发放张掖项目“213线乡村振兴示范带”造林绿化工程农民工工资;2、**向宏基建安公司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1%自支付借款之日起以实用天数计算结息;3、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并计算复利;4、保证方为借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同日,保证方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与借款人**、出借人宏基建安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为合同编号为2019-006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自愿以本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置的财产为出借人提供保证,对借款人所借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宏基建安公司出具了借条,宏基建安公司通过建行账户向**转账支付了借款370000元。2019年7月8日,宏基建安公司通过甘肃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借款130000元。 2019年7月22日,经***(合同丙方)担保,**作为借款人(合同甲方)与出借人宏基建安公司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007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将借款用于发放张掖项目“213线乡村振兴示范带”造林绿化工程农民工工资;2、**向宏基建安公司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1%自支付借款之日起以实用天数计算结息;3、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并计算复利;4、保证方为借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日止。同日,保证方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与借款人**、出借人宏基建安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为合同编号为2019-007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自愿以本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置的财产为出借人提供保证,对借款人所借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宏基建安公司通过甘肃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同日,借款人**和保证人***向宏基建安公司出具了借条。 以上,**经担保人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担保,向出借人宏基建安公司借款共计1000000元。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宏基建安公司向被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期间,宏基建安公司支付了本案的公告费。 另查明:1、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2、关于宏基建安公司诉请到2022年4月25日前的利息:(1)依据宏基建安公司于2019年7月5日与**及保证人签订的编号为2019-00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1%自支付借款之日起以实用天数计算结息,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由于该500000元借款**实际于2019年7月5日收到370000元、2019年7月8日收到130000元,故借款到2022年4月25日前的利息是:2019年7月5日收到370000元到2019年9月4日的利息是7400元;从2019年9月5日逾期还款,借款370000元到2022年4月25日前的利息是179963.89元;2019年7月8日收到130000元到2019年9月7日的利息是2600元;④从2019年9月8日逾期还款,借款130000元到2022年4月25日前的利息是62970.55元。(2)、依据宏基建安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与**及保证人签订的编号为2019-007号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1%自支付借款之日起以实用天数计算结息,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由于该500000元借款**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故借款到2022年4月25日前的利息是:2019年7月22日收到500000元到2019年10月21日的利息是15000元;从2019年10月22日逾期还款,借款500000元到2022年4月25日前的利息是227861.11元。因此,截止到2022年4月25日前的利息合计是495795.55元,宏基建安公司诉请到2022年4月25日前的利息419730元,没有超过本院依法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宏基建安公司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推诿偿债的行为已背离了债务人应尽之义务,系对宏基建安公司合法债权的侵犯。现宏基建安公司诉请**偿付借款1000000元及到2022年4月25日前的利息419730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偿还后续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宏基建安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系被告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借款用于公司发放张掖项目“213线乡村振兴示范带”造林绿化工程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宏基建安公司诉请**与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之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宏基建安公司诉请**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之义务,因***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宏基建安公司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更正,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宏基建安公司诉请被告承担公告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甘肃正大宏公司、陕西正大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正大宏园林花卉有限公司、陕西正大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9年7月5日起到2022年4月25日止的利息是419730元,从2022年4月26日起至借款100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以本案实际支付的公告费票据为准);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借款及利息、公告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甘肃正大宏园林花卉有限公司、陕西正大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公告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甘肃正大宏园林花卉有限公司、陕西正大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