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国,男,八冶建设集团武威分公司负责人,该集团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体育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郭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供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国、赵龙昌,被上诉人正和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郭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皇台小区室外供排水项目工程款扣除代缴税款应为210万元,城区地表水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抵顶;2、皇台小区室外供排水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执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项目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3、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正和供排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八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八冶公司欠正和公司240万元工程款事实清楚,正和公司已经按法律规定缴纳了税款,不存在八冶公司承担正和公司应纳税款的问题;二、正和公司从八冶公司处分包的两个项目早已竣工交付使用,且经过审计计算,具备付款条件,供排水公司负责人答应协调武威市城投公司支付八冶公司500万元工程款的约定对正和公司没有约束力;三、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正和供排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冶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2、判令八冶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2020年8月28日共计1972858.8元)直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子公司。2012年4月18日,正和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就武威城区地表水供水工程青啤支线输水管网工程(青啤-G30国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2日。合同价款为450万元,结算方式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完工后八冶公司未支付该项工程款。2013年5月6日,八冶公司武威分公司负责人马永国与正和公司再次就武威市2011年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室外供排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室外供排水工程施工承包给正和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50万元,工期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1日。该项工程完工后八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40万元。另查明,八冶公司与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八冶公司与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正和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二、被执行人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执行人子公司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抵顶其中420万元债务。被执行人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息3705462.07元。被执行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申请人现金130万元,剩余2405462.07元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付清。三、被执行人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前协调武威市城投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如协调不成,申请人可继续申请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剩余债务,并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三人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债务协助履行。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该协议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8)甘03执5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案件予以结案。后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未履行剩余工程款2405462.07元及案件执行费,八冶公司申请恢复执行,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甘03执恢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现正和公司起诉要求八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正和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且正和公司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完成了施工,八冶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八冶公司欠正和公司工程款本金系240万元还是210万元?现付款条件是否成立?2、八冶公司应否承担正和公司主张的利息,如果承担,利率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八冶公司欠正和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八冶公司辩解在双方签署和解协议时正和公司以武威市城区地表水工程整体项目欠款抵顶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工程款,抵顶价款为420万,城区地表水工程再无工程欠款。但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均无明确表述武威市城区地表水工程整体抵顶的内容,八冶公司仅以八冶公司与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负责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笔录中八冶公司单方陈述认定地表水工程全部抵顶,其抗辩理由无证据琏环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八冶公司提出正和公司未向其提供税务发票,其公司已承担税款30万元,地表水工程项目已以420万元全部抵顶,现在仅欠正和公司工程款2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税款系纳税人法定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税金是否包含在工程款中,该诉争工程款中税款,应依税法规定,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八冶公司抗辩仅欠工程款2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至2018年12月22日,八冶公司尚欠正和公司工程款660万元,正和公司同意以其中420万元抵顶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欠八冶公司工程款,故应认定八冶公司尚欠正和公司工程款为240万元。对于八冶公司辩解付款条件不具备的理由,正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交付使用。八冶公司与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协调武威市城投公司支付八冶公司工程款,该案与正和公司并无关联,其约定对正和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且该执行案件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已执行完毕,故八冶公司提出付款条件不具备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正和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陈述,正和公司与八冶供公司并未就工程量进行正式结算,但2018年12月22日八冶公司、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及正和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确定,截止2018年12月22日,八冶公司欠正和公司工程款为660万元,正和公司参与和解,同意抵顶工程款420万元,执行和解协议系对前期工程款欠款数额的认可,也是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可以认定系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双方均认可420万元已抵顶履行完毕,故对剩余未付工程款240万元应自2018年12月23日起承担偿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正和公司同意抵顶42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应按双方结算之日次日起起计付利息,八冶公司应当对未付工程款240万元自2018年12月23日起计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公告》中的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据此,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即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利息应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3日起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4元,由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八冶公司与正和供排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正和供排水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八冶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正和供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皇台小区室外供排水项目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经查,正和供排水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皇台小区室外供排水项目已于2015年10月竣工,且该项目实际已投入使用,八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正和供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协调武威市城投公司支付八冶公司工程款的约定与正和供排水公司无关,且该案件已执行完毕,八冶公司所持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八冶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一审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正确。关于本案未支付工程款是240万元还是210万元及上诉人所持代正和供排水公司缴纳20多万元的税款应从城区地表水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经查,因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税款缴纳未做明确约定,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缴纳涉案工程税款由其代缴,故上诉人所持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可另行解决。八冶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抵顶的420万元仅为城区地表水项目工程款,且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亦明确了八冶公司欠正和供排水公司工程款为660万元,抵顶其中的420万元,故一审认定八冶公司欠正和供排水公司工程款为2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雪梅

审 判 员 周小鹰

审 判 员 宋明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文瑜

书 记 员 伏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