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浩泽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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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02民初4859号
原告: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启源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浩泽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天一外滩19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供排水公司)与被告甘肃浩泽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源劳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供排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与被告浩泽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和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金6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务合作关系。2018年7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武威城区供排水管网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标准为承包方必须严格遵守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中对施工安全、施工质量、工程监督、竣工验收与保修等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019年1月13日下午,被告施工队现场负责人张某将受害人李长青等人指派到武威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管网维修,在清理污水管道时发生意外,李长青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三位维修人员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主管单位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及善后事宜。2019年1月16日、1月18日,原告前后两次书面发催告函,催促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某到原告处协商李长青赔偿及善后事宜,田某拒不配合。2019年1月30日,在金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作为见证,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胡菊兰及委托代理人胡万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拒绝参加。协议主要内容为: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替甘肃浩泽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与申请人丈夫赔偿费用总额650000元;费用支付方式:该费用暂由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待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后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现原告分三期履行了协议书内容,但被告拒不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自己将城区内供排水管网管道的开挖、填埋、一般维修等劳务工作承包给被告,并且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协议,协议中对施工过程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做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受害人李长青受被告雇佣,由被告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务,发生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
浩泽源劳务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作关系已经结束,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施工质量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已经过期的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施工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13日,不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质量协议的有效期内,原告将已过期的协议作为起诉依据无法律效力。二、受害人李长青等四人是受原告的雇佣进行管网维修并非被告所雇用。2018年7月,我公司在原告处承包了管网管道的开挖、填埋、简单维修等一般性、零星的劳务工作。2018年7月至12月,原告给我们出具了工作量单,部分工作量原告给我们进行了结算,从结算单中发现原告给我公司劳务价格偏低,造成我公司亏损。同年11月底我公司提出了不再接受原告劳务的要求。同年12月,原告又通知我们提供劳务,我向他们解释清楚因结算的价格较低,我公司无法接受,遂拒绝了原告让我们提供劳务的通知。嗣后,原告也未给我公司安排其他劳务工作。我公司在提供劳务期间曾经也雇佣过张某,也是有工作就通知其参加,没有工作的时候张某自行找工作干,有的时候张某也给原告单独提供劳务工作。2019年1月6日,原告没有给我公司通知让我公司去维修监测井塌陷工作,我也没有通知张某等人去参加维修工作。同年1月13日下午,原告的王宝生经理电话通知我去污水厂,我去后他才告诉我张某等人出事了,已经送往医院抢救,让我去武威市医院看望,我就去了武威市医院。三、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李长青等四人的雇主是原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四、原告称事故赔偿是代被告进行的赔偿理由不能成所谓的垫付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李长青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者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武威城区供排水管网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存在承包关系,被告违反协议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导致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拒不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费用构成违约的事实。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田某建筑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建筑工程、管道工程等劳务施工用工资质,其法定代表人田某自2008年12月起并在2004年起在甘肃金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具有工程师技术职称,具有15年的施工和工程安全管理经验,对事故发生应具有专业安全预防和风险处理能力的事实。3、催告函二份及手机彩信截图、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2019年1月13日,被告雇佣李长青等人在处理武威市污水厂污水管道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4人沼气中毒,原告催促被告处理善后工作,被告拒不参加,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65万元的协议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赔偿款分配方案及承诺书、银行开户证明、胡菊兰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转账支票及收条各三份;证明被告拒绝参与赔偿调解,在凉州区住建局、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鉴证下,经凉州区金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替被告垫付各种赔偿费用65万元并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具有追偿权的事实。5、付款委托书、2019年1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付款审批单、甘肃银行网上转账单、2019年1月31日的增值税发票、委托付款函、甘肃银行网上转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应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与张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和利益关系;进而证明被告承接事发工程的事实。6、补偿协议书二份;证明涉案事故受伤的李明庆、何福金系被告施工队长张某介绍到武威市污水处理厂管网维修临时务工而意外受伤,被告拒绝参与赔偿事项,原告先行代被告垫付各种补偿费用,从而证明被告承接事发工程的事实。7、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证实:我是原告工作人员,也是现场施工员。2019年1月6日,我受我公司朱某经理的指派和朱经理到污水处理厂修复排水监测井塌陷,要对管网重新进行更换。工程需要持续7天。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13日,在维修时施工人员李长青中毒,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修复的工程是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至28日维修完成的。张某和李长青是谁派去参加维修施工的,我不知道。(2)证人王某证实:2019年1月11日,我受朱经理的指派去污水处理厂协助董某处理污水井的塌陷问题,被告施工队长张某在现场维修。2019年1月13日下午,李长青进入污水井清理沙袋时中毒,张某进行施救时也中毒,现场人员把他们送往医院,李长青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负责人田某去过施工现场,也去过医院,具体干了什么不知道。张某和李长青是谁派去参加维修的,我不清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张某证实:我认识原告的朱某经理,也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某,他们都让我干过活。我的职业是打地坪、挖沟、接上下水、接电等,谁叫我就给谁干活。我也曾经跟着田某干过原告的活,田某确实还有我的部分劳务费未结清。我和被告之间没有固定的劳务关系。2019年1月7日,原告的朱某经理打电话叫我去维修监测井,我又叫了李长青等人。我们和原告指派的施工员董某从1月8日至12日对修复的管道重新更换。1月13日,污水厂将化学原料加入水中,我们在清理管道时出现施工人员中毒,李长青中毒后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三人也中毒了。现在我还在治疗中。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公司全部付清,出院后的医疗费原告尚未报销。2019年1月7日,朱某经理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维修,田某没有给我打过电话。事发过程中,田某没有去过工地。我参加修复的工作,原告公司的董某经理和朱某经理都给我核实了工作量,出具了工程量单。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王涛经理找我,说让我把被告牵扯进来,给我把工资和药费算高点。我对他直接说,事实就是事实,不可能把被告牵扯进来。2、证人史某证实:我认识原告的总经理张乐年,2018年3月认识了田某。我将田某介绍给张乐年,又找了原告主管工程的王经理。2018年7月,田某承包了原告的部分维修工程进行维修,但一直未结算。2018年11月下旬田某说不干了,也给原告的老总说了。2019年1月13日,田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等人出事了,原告的王宝生经理打电话叫他过去。我去污水处理厂没找到人,后又到市医院,他们正在抢救人员,我看到田某也在医院。事发后,原告的王宝生经理打电话说让我出去一下,在去污水处理厂的途中王经理说他和张总沟通了,让我给田某说一下,让田某把事故责任承担下来,这样对单位领导好一些。在以后的工作上有什么好活让田某挑着干,另在御景湾有部分管网工程在结算中可以加大工作量来弥补田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张某和我谈话时说,他是原告的朱某经理指派去干活的。对于张某的职业我以前不了解,在2018年7月后才知道他是干零活的。他和被告之间无固定的劳务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13日,超出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该协议与本案涉及的事故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代表被告对涉案的事故有任何联系,不代表被告有资质有能力就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具有建筑业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具有工程师技术职称,但不能证明被告就是涉案事故的施工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催告函,手机彩信送达属实,但该事件与被告无关,故没有参加。会议纪要的参加人员都是原告的职工,反映的内容是原告自已的意见,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责任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通过手机彩信向被告通知了发生的事故,被告以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联系,未参加协调会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及事故中的受害人系被告雇佣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原告和受害人家属签订的,65万元的赔偿款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也没有委托过原告,现在也不追认。付款单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系受害人亲属之间的委托,协议书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之间达成的协议,并非是被告委托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进账单转账支票及收条各三份是原告与受害人之间发生的,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也无法证明原告依据该协议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付款和付款凭证是原、被告之间以前完成的工程业务的结算,原、被告之间曾有劳务合作关系,但与本案事故无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书中,明确记载了委托付款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被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名称,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费用,不能证明被告承接事发工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原告未经被告授权,在协议中假借被告名义达成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没有拘束力。反而证明原告与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在被告未参加且未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名义达成补偿协议,系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二证人对李长青等受害人是不是被告指派的均未予肯定,证人均是原告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实,二位证人均受其公司朱某经理的指派参加污水处理厂污水井塌陷维修工程,施工人员张某和李长青等人是何人指派的,均认为不清楚。二位证人虽是原告公司职工,但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张某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和被告之间干活不确定工资和天数不符合常理。被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认为符合客观事实,证人所受原告雇佣,也有工作量的单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张某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张某是本案案件事实的关键证人,原告对张某的证言未作明确表态,可视为默认,被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认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除证人陈述的田某在医院的事实外,其他的都不属实。被告对证人史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史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告正和供排水公司和被告浩泽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协议,工程内容为发包方发包的武威城区供排水管网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中对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工程监督、竣工验收与保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履行中,被告在原告处承包的仅仅是管网管道的开挖、填埋、简单维修等一般性、零星的劳务工作。原告发现管网管道出现漏水、破裂、塌陷等问题时,直接通知被告去处理,处理完毕后,原告为被告出具工作量单有被告确认后再提交其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结算。2018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结算了部分劳务费用,发现原告给被告结算的劳务费偏低,向原告提出了不再接受零星劳务工作。嗣后,原告也未给被告安排其他劳务工作。2019年1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与其公司施工员董某在检查武威市污水处理厂监测井塌陷时,发现需要对管网重新进行更换。朱某遂安排其公司施工员董某、王某等人进行维修,同年1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打电话让张某也参加维修工作,张某又联系了李长青、李明庆、何福金,与原告指派的施工员董某共同对管道重新更换。维修工作从2019年1月8日至12日正常进行。1月13日,张某等人在清理管道时出现张某、李长青等施工人员中毒,李长青在被送往武威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嗣后,原告用电话、信息及催告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参加事故赔偿及善后事宜,被告以事故与其无关拒绝参加。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受害人李明庆、何福金达成补偿协议。同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害人家属代表经凉州区金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在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武威市供排水集团公司见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替甘肃浩泽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与申请人丈夫赔偿费用总额65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及其他相关事宜也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赔偿费用,后原告被告支付赔偿费用,遭被告拒绝。原告遂以追偿权为由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受害人李长青等人与谁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一种准许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必须要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应当是被告所要承担履行的义务,在被告未履行的情况下,由原告替代被告履行义务后赋予原告向被告请求补偿的权利。关于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协议时,受害人张某曾经受被告的雇佣为原告维修过部分工程,双方的协议的期限已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且被告在协议期限届满前已经告知原告再不接受其维修任务。受害人也张某证实,2019年1月7日至13日,自己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的指派和受害人李长青等人与其公司施工员一同维修发生事故的工程,且在维修后为其出具了工作量单,被告并未雇佣自己维修发生事故的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李长青、张某在维修涉案的工程时是受被告的雇佣。综合全案的证据,证实了受害人系原告雇佣,与原告之间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受害人在维修发生事故的工程时是受被告的雇佣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受害人李长青等人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雇佣李长青等人维修发生事故的工程,自然不能承担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和受害者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在协议中将被告列为赔偿义务人,原告代为被告签订的协议,事先未经被告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不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以追偿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已为受害人履行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武威市正和供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生林
二○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