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8民初1758号
原告:李静,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新泉村沙田湾村民小组23号,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8011241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8916000R。
法定代表人:邓长江,总经理。
原告李静与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金9895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年底,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在其承建的永川区来关公路和红炉镇李洪路从事路基开挖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要求,2017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就挖机费用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后,被告尚欠108956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询问后辩称:其单位未租赁原告挖机修建公路,其公司在挖机费用结算单上签章仅作为见证人,不应支付原告挖机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至10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机为其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李洪路从事路基开挖工作,2015年10月25日至12月11日,被告又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机为其承建的永川区来苏镇来关公路从事路基开挖工作,挖机司机由原告派遣。工作期间,被告派遣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赵科等人多次考勤挖机工时后在挖机工作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经手人赵科、法定代表人邓长江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按挖机工作时间以挖230元/小时、碎330元/小时结算了挖机费用,经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1689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万元后,尚欠108956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邓长江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1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989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租赁挖机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形成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挖机使用,被告应按挖机工时并以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应尽快付清挖机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98956元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静挖机租金98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