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8民初6064号
原告:罗青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XX办事处XX村XX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云(系原告罗青七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办事处XX村XX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39490F。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XX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8916000R。
法定代表人:邓长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村XXXX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
原告罗青七与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建设公司”)、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云,被告金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蓉、绿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罗青七自愿撤回对被告金渝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青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绿康装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40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绿康装饰公司因承建永川区红星幼儿园的改造工程,从原告处赊购石膏板、乳白胶等建筑材料,并由其管理人员刘朝忠、赵科于2017年2月1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货款7408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1张、送货清单一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证人刘朝忠的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前述事实。
被告绿康装饰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属实,同意支付未付货款74088元,定于2017年9月底付清;邓长江、刘朝忠、罗明权是其公司的三个股东。庭审中,被告绿康装饰公司未举示证据,同时对原告举示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金渝建设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中标承建永川区红星幼儿园下街子园区教室及走廊改造工程;同日,金渝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绿康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长江,并由绿康装饰公司提供担保;后刘朝忠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负责采购并收货,并于2017年2月15日与赵科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12月——2016.3月,盛源板材门市到重庆、成都运输材料,送入金渝装饰公司,地址红星幼儿园,及运输、人工费、材料费,总合计74088元整”;欠条出具后,绿康装饰公司至今一直未付货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原告罗青七系从事灯饰、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持有“永川区盛源天然木业送货清单”原件一本。该送货清单所载购货单位为“幼儿园”,时间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货名有“松条、石膏板、木条、乳白胶、膨胀螺丝、木工板、主骨”等建筑材料,同时载有相应的数量、单价及金额,每张送货清单尾部均有刘朝忠的手写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绿康装饰公司承认原告罗青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此同时,原告罗青七举示的证据亦足以证实刘朝忠作为绿康装饰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向其采购建筑材料,进而导致原告与绿康装饰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罗青七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绿康装饰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刘朝忠亦签字确认了收货,并与本案中绿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就此绿康装饰公司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对价货款74088元的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罗青七付清货款74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