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8民初7482号
原告:杨碧高,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8916000R。
法定代表人:邓长江。
被告:赵科,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杨碧高与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赵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碧高、被告赵科及被告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长江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碧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科及被告绿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碧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1640元;2.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前,原告为被告绿康公司的装修工程配线配管。被告绿康公司的管理人员赵科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被告绿康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164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该笔款项,二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被告绿康公司辩称:1.确实雇请原告为其工作;2.认可被告赵科代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31640元。
被告赵科辩称:其系被告绿康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碧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其报酬51640元;2.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绿康公司的装修工程配线配管,被告绿康公司管理人员赵科代表绿康公司签字核实尚欠原告51640元;3.收款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共计向原告支付的29500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科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示了《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其是被告绿康公司员工,欠条是代表被告绿康公司出具的,系履行职务;另举示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其于2017年4月26日代表被告绿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欠条及证人刘朝中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原告举示的收款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未出庭予以质证。原告及被告绿康公司对被告赵科举示的《劳动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赵科向原告银行转账的20000元用于支付其举示的收款单上载明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辩称其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但结合原告举示的欠条、收款单、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赵科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赵科支付的29500元系用于偿付收款单上载明的款项,与本案中欠条载明的款项无关,故本院对二被告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目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绿康公司雇请为被告绿康公司的装修工程配线配管。被告赵科系绿康公司员工。2017年2月15日,赵科以绿康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绿康公司尚欠原告51640元,被告绿康公司对被告赵科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因被告绿康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绿康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1640元;被告赵科作为绿康公司员工代表绿康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且绿康公司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应当由被告绿康公司对被告赵科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康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科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赵科代表被告绿康公司与原告结算后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但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报酬的具体给付时间,故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绿康公司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碧高报酬51640元,并从2017年9月14日起以51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碧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杨碧高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杨碧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杰
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
人民陪审员 胡德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