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8民初6065号
原告:陈体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XX办事处XX村XX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39490F。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XX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8916000R。
法定代表人:邓长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村XXXX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
原告陈体英与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建设公司”)、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体英,被告金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蓉、绿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体英自愿撤回对被告金渝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绿康装饰公司向其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456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绿康装饰公司在承建永川区红星幼儿园改造工程过程中,原告承揽了该工程的地胶包工包料项目,费用共计85610元。现被告公司已付40000元,尚欠45610元未付,就此有绿康装饰公司管理人员刘朝忠与赵科共同出具的欠条为证。此后至今被告公司一直未付尾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1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证人刘朝忠的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前述事实。
被告绿康装饰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属实,同意支付未付尾款45610元,定于2017年9月底付清;邓长江、刘朝忠、罗明权是其公司的三个股东。庭审中,被告绿康装饰公司未举示证据,同时对原告举示的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金渝建设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中标承建永川区红星幼儿园下街子园区教室及走廊改造工程;同日,金渝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绿康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长江,并由绿康装饰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承揽了该工程中的地胶包工包料项目,刘朝忠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于2016年2月21日与赵科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总价85610元,已付40000元,尚欠45610元未付;欠条出具后,绿康装饰公司至今一直未付尾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绿康装饰公司承认原告陈体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体英付清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45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重庆绿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