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8285号
原告:重庆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3336B,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55号中慧六米立方3栋。
法定代表人:冉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女,汉族,重庆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0535936K,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男,汉族,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26104B,住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双宁路161—197—2号。
法定代表人:杨程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丰公司)与被告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坤公司)、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被告星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星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确认对原告建设的建筑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告金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星坤公司签订《涪陵红星国际广场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涪陵红星国际广场一期的消防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星坤公司拒不支付工程尾款264391.04元。2020年8月9日,被告星坤公司承诺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万元,但一直未支付。被告金科公司系被告星坤公司的母公司,因二被告的人员、财务和管理混同难以区分,被告金科公司应对该工程尾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星坤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应付款项已支付完毕,并无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科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背离合同相对性原则。星坤公司系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不存在资产、管理和经营混同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1.涪陵红星国际广场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翔丰公司承建星坤公司发包的涪陵红星国际广场一期消防工程,星坤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决定书、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翔丰公司经本院裁定破产重整的事实,星坤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翔丰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星坤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约谈记录、关于涪陵红星国际广场一期消防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钉钉聊天记录,拟证明星坤公司尚欠翔丰公司工程款10万元,星坤公司质证后对约谈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钉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日,翔丰公司与星坤公司签订《涪陵红星国际广场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翔丰公司承建星坤公司发包的涪陵红星国际广场一期的消防工程,工期210天,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规定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固定总价(闭口价)为6280083.05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累积进度产值的80%,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并留结算金额的5%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最终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量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且翔丰公司履行了保修责任和义务后一周内由星坤公司一次性返还(不计利息)。2014年12月11日,翔丰公司承建的上述消防工程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20年8月9日,星坤公司等与翔丰公司就涪陵红星国际广场一期消防工程形成《约谈记录》载明,约谈双方同意,就该工程星坤公司再支付翔丰公司10万元结算尾款(含质保金)后,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均不再就结算事宜提出任何异议及主张。因星坤公司未按《约谈记录》的约定支付工程款10万元,翔丰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裁定受理肖涛森对翔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裁定转为破产重整。202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批准翔丰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翔丰公司重整程序。再查明,结合金科公司提交的答辩状、重庆润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涪陵红星国际广场一期消防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和星坤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确认,星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金科公司,且金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星坤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翔丰公司与星坤公司签订《涪陵红星国际广场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星坤公司等与翔丰公司于2020年8月9日就涪陵红星国际广场一期消防工程形成《约谈记录》载明,星坤公司应支付翔丰公司10万元结算尾款(含质保金),但星坤公司未按《约谈记录》的约定支付翔丰公司工程尾款10万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翔丰公司工程尾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翔丰公司主张就涪陵红星国际广场一期消防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翔丰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星坤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翔丰公司该主张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翔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星坤公司抗辩翔丰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翔丰公司的应付款项已支付完毕,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星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金科公司,因金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星坤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翔丰公司主张金科公司对星坤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金科公司抗辩其与星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双方财产各自独立,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举证不能,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翔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重庆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重庆星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重庆翔***科技有限公司已申请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兴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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