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890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梅文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隆鑫苑A8-12-12号。
负责人:吴操东,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路695号。
法定代表人:罗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镇长城路7号。
负责人:陶少华,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婷,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翔丰正凯公司)、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夏宁东能化基地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宏、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宁夏宁东能化基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翔丰正凯公司、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翔丰正凯公司、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劳务费262825元、逾期付款利息45337元(按年利率5.75%,自2015年8月计算至2018年8月),合计308162元;2、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基地管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重庆翔丰正凯公司、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基地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与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对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包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基地办公大楼的消防设施进行施工安装;同时,合同对工程量、价格、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全部劳务作业,另完成了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安排的其他零时工程,共计产生劳务费1872825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重庆翔丰正凯公司仅陆续支付劳务费1610000元,下剩劳务费一直未付。又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宁东能化基地管委会分别系上述工程的转包人、发包人,该二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完成的劳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三年有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重庆翔丰正凯公司、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诉请重庆翔丰正凯公司、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劳务费262825元、利息4533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涉案《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试水完工后支付工程量的85%,检测验收完成20天内支付总工程量的95%”、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即**)要求甲方(即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经甲方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凭证,即工程验收单、工单、结账单、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付款凭证及人工工资单等。结尾款时,乙方应与甲方签订格式的《工程劳务费总结算单》”、第三款明确约定”甲方(即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任何时候向乙方(即**)出具的欠据、收据、承诺等必须经甲方指定人员朱建华签字有效,否则无效,且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施工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范以及验收标准的要求,经甲方、建设、监理、设计、质监等有关部门验收达到要求,经消防部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至今,**所完成的工程都未通过合同约定的检测验收,**也未提交相关单据,并签订《工程劳务费总结算单》,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无权要求重庆翔丰正凯公司、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及利息。第二、涉案《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申报工程量,由甲方审核,按审核的工程量在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后7日内按75%支付”,即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收到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然后在7日内支付给**。但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基地管委会一直未向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故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向**支付后续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第三、建筑工程项目的各种风险不断往下游转移是行业常态,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如业主对工程款的支付延期,甲方对乙方拨款相应顺延”。2017年1月,**纠集二十多人围堵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办公室,胁迫无关人员在其所谓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其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和胁迫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和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此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企业总部项目的中标单位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给排水、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现**与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产生纠纷,**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夏宁东能化基地管委会辩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基地管委会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请宁夏宁东能化基地管委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企业总部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的中标人。后宁夏宁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6月30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中标工程中的宁东基地企业总部1#楼、2#楼、3#楼、4#车库给排水、消防工程施工转包给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企业总部项目给排水、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3月11日,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乙方:**......甲方将宁东能源基地办公大楼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第一条、工程名称:宁东能源基地办公大楼......第四条、工期要求4.1、1#、2#楼4个月完成,从进场之日算起......第五条、工程工作内容、要求5.1、甲方提供的室内消火栓,喷淋、给水、排水设计施工图要求的所有内容(以甲方主合同为准,不包含管井砌筑与土石方的开挖,精装修除外),具体按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配置标准等相关构造作法包含在内的全部安装的工作内......5.3、乙方进行全承包(大包干)施工,即:包人工、包机械及耗材、安全、包成品保护、包质量、包工期、包乙方自身施工部分内容验收通过等等,即交钥匙工程。第六条、协议价款6.1承包金额按工程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结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八条、质量和工期要求......8.2乙方所承包的分项工程......材料的施工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范以及验收标准的要求,经甲方、建设、监理、设计、质监等有关部门验收达到要求,经消防部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8.3施工工期:按甲方要求的施工工期完工......第十一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1.1乙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申报工程量,由甲方审核,按审核的工程量在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后7日内按75%支付(从每月上报工程量之日起,工程款的拨付每45天一次),试水完工后支付工程量的85%,检测验收完成20天内支付总工程量的95%。留5%质保金在交工后三个月后支付。11.2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经甲方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凭证,即工程验收单、工单、结账单、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付款凭证及人工工资单等。结尾款时,乙方应与甲方签订格式的《工程劳务费总结算单》。11.3甲方任何时候向乙方出具的欠据、收据、承诺等必须经甲方指定人员朱建华签字有效,否则无效,且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四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若乙方对合同条款有歧义的,经甲方解释后仍有歧义,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分包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庭审中,**称其于2015年8月份完成上述《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随即向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了交工,2015年9、10月份宁东能源基地办公大楼实际投入使用;宁夏宁东能化基地管委会认可宁东能源基地办公大楼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但称具体投入使用时间其不清楚。**另向法庭提交《宁东能源化工基地项目**班工程量清单》一份,其中载明:”1、1#楼塔楼1318.5㎡×23层=30315.55㎡;2、1#楼裙楼1层5415.75㎡+215.8㎡=5631.55㎡2层5006.51㎡3层5114.05㎡4层4613.47㎡;3、2#楼7940.3㎡;4、1#楼屋顶220㎡;5、1#楼5层钢构及炮楼834.2㎡;6、1#楼地下车库5739.55㎡;7、4#楼车库及炮楼5667.9㎡;8、3#楼及×(注:此处字迹潦草,无法识别)塔9-23层25000元;9、临时用工66625元;10、生活费4000元合计71088㎡×25元/㎡+66625元+4000元+25000元=1872825元×0.85=1591901元(支付比例)徐志刚2015.11.15以上金额以(已)核实蔡东成2017.1.26”,该清单右上部加盖有”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印章上写有”截止目前已支付**劳务费161万元(壹佰陆拾壹万元)属实。刘红1.25/2017”的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上述清单是其与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决算单,该清单是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总计产生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全部核算后出具的,其中显示的徐志刚、蔡东成、刘红分别为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部经理、财务经理,其中加盖的”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是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副总经理卢兵安排该公司财务经理刘红加盖的。现**据此《宁东能源化工基地项目**班工程量清单》,以下欠劳务费262825元至今未付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与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不能取得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该《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主张其已完成该《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且该《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宁东能源基地办公大楼已经实际投入使用,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此并未反驳,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人工费。因案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据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主张**无权要求支付下剩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向法庭提交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项目**班工程量清单》加盖有”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可以证实**的人工费总计1872825元,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支付1610000元,还需支付262825元(1872825元-1610000元)。对于**诉请的利息,因案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案涉劳务的实际交付时间,而案涉《宁东能源化工基地项目**班工程量清单》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4.35%计算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支付**262825元人工费自2018年7月19日(即**起诉之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378.21元(262825元×4.35%÷365天×44天)。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系重庆翔丰正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重庆翔丰正凯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重庆翔丰正凯公司承担。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东能化基地管委会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诉请该二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262825元、利息1378.21元,合计264203.21元;
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由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计2961元,由原告**负担422元,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 记 员  李 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