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9民初7940号
原告:重庆乐安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65685792G。
法定代表人:何四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二伟,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0504363K。
法定代表人:周啟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紫薇,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乐安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重庆乐安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乐安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重庆乐安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乐安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216.78元,由重庆乐安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汪远学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敏
书 记 员 李佳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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