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9民初2124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非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713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452.13元(暂计,诉讼中明确为以17133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q前述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22年3月12日,同时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XXXX小区边坡支护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乙方”。被告为XXXX小区边坡支护工程提供全费用综合包干,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金额暂定100万元,最终以合同价按实际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式开工且原告已按期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完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工资料也完成移交到被告处。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XXXX小区边坡支护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址为重庆市南川区龙济大道一路。合同第四条约定:1、本工程劳务分包金额暂定100万元,最终以合同价按实际量结算为准。2、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见附表)…6、…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45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50天内支付经甲方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5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以上进度款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以业主方对甲方已经实际付款为前提;即如甲方未能按其业主方合同约定及时收到进度款和结算款,则乙方同意甲方付款时间顺延,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其他索赔,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对应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所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254202.59元。
另查明:一、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82867.59元。二、在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鹏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本院(2022)渝0119民初4115号案件中,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业主方于2022年3月8日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2022)渝0119民初4115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1254202.5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82867.5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1335元。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已于2022年3月8日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按照合同“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对应工程款”的约定,前述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3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所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2年3月12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3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133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46元(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