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凯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明。
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凯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凯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道明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凯群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水、电安装(预埋)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骄杨理想城2、6号楼相关水电工程。2014年6月8日,*道明与**界签订协议书,该书内容部分载明:因*道明于2014年4月1日在骄阳理想城2号楼工地受伤,**界一次赔偿*道明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7000元,当场付清;双方保证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以后因此事如有身体不适和一切后果与**界无关。
2014年6月26日,*道明向重庆市九龙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凯群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8月4日作出裁决,支持了*道明的申请。后凯群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法院起诉。
凯群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凯群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将九龙坡区陶家镇骄杨理想城2、6号楼工程分包给第三人***。2014年6月26日,*道明以其在骄杨理想城2号楼工地工作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凯群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裁决支持了*道明的申请。因凯群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现起诉来院请求:1、凯群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道明承担。
*道明在一审中辩称,*道明于2014年4月1日到九龙坡区陶家镇骄杨理想城2号楼工作,招聘其入职者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届,凯群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因此应视为凯群公司、***至此已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要求驳回凯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其本质上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人身从属性与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本案中,首先,*道明陈述其由骄杨理想城2、6号楼相关水、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届招聘入职,如**界确从凯群公司处承包了相关工程,但因对*道明的去留、报酬支付、工作时间安排等均由**界决定,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凯群公司与*道明间并无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故不应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水电分包合同显示凯群公司已将其承包的骄杨理想城2、6号楼相关水、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道明虽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届,但未举示任何证据,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再者,*道明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骄杨理想城2、6号楼承包人***与**届间具有任何关联性。因此,*道明主张其在凯群公司承包的骄杨理想城2号楼工作,并与凯群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凯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道明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届招聘到工地工作的,而凯群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与凯群公司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凯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举示证据证明。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述其是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届招聘到工地工作的,但根据水电分包合同显示凯群公司已将其承包的骄杨理想城2、6号楼相关水、电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且上诉人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届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上诉人的陈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届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能证明其接受凯群公司的管理,与凯群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道明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何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