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7民初112号
原告:重庆市巫山隍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隍赐建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平湖东路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598899325。
法定代表人:冯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安(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山富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富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7000008027。
法定代表人:叶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特别授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清潮,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廖鹏程,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市巫山隍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山富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清潮、廖鹏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金山富民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6)渝0237民初xxxx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山富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山富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渝02民辖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0月25日,被告金山富民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重庆市巫山隍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甲方处盖有的“重庆金山富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要求被告金山富民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前将鉴定材料交予本院,逾期将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规定期限届满前,被告金山富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原告隍赐建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许清潮、廖鹏程为本案被告,因许清潮、廖鹏程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准许原告隍赐建材公司提出追加许清潮、廖鹏程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许清潮、廖鹏程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隍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安、何宇,被告金山富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清潮、廖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隍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山富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839729.00元整;2.请求判决被告金山富民公司支付违约金18397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山富民公司承担。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839729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18972.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清潮、廖鹏程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839729.00元整;2.请求判决被告许清潮、廖鹏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许清潮、廖鹏程支付违约金618972.00元;4.判决被告重庆金山富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巫山县龙潭沟原小三峡水泥厂内侧承建了龙潭名都工程。2014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就该工程签订《供应合同》,第5条第2款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根据甲、乙双方每月结算的预拌砼量,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全部货款……”。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预拌砼付款方式调整为每月10日前付上月预拌砼货款的80%,余款在该工程结构完工时付清……”。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持续为被告供应预拌砼,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依约供应了预拌砼,且每次供应后,原、被告均在“商品砼决(结)算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结算金额共计为6189729.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方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龙潭名都工程结构已实际完工,被告不再需要商品砼,原告也不需要再供应商品砼。2015年9月,在被告支付500000元货款后,还欠货款1839729.00元,按《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5年3月结清全部货款。且合同第8条第2款第1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要求其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总是无故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求。
被告金山富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从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2、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履行主要义务,特别是被告也没履行原告所谓的合同主要义务,更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3、我们认为增加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是重复主张,恳请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依法予以调整,要么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要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据,故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被告许清潮、廖鹏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4XXXX)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商品砼决(结)算签证单复印件、结算清单统计表复印件、重庆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复印件、四张收款收据复印件、龙潭名都工程外观图片、证人汤承蛟询问笔录及身份证信息复印件,发票签收条复印件、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人汤承蛟的证言。被告金山富民公司提交的《巫山●龙潭名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
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隍赐建材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4XXXX)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商品砼决(结)算签证单复印件、结算清单统计表复印件、重庆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复印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山富民公司提供的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山富民公司提供的《巫山●龙潭名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由被告金山富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隍赐建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巫山龙谭名都二、工程地点:龙潭沟原小三峡水泥厂内侧三、工程概况:基础及主体工程。四、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预伴砼,其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清单如下(详见《预伴砼供应清单》):……说明:6、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7、超过合同供应终止时限以后的单价,双方另行商议。……八、争议、违约及索赔……(二)违约与索赔1、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九、本合同自甲、乙双方订立之日起生效。预拌砼供应完毕,甲方按结算总价支付货款完毕,乙方将有关资料全部交付甲方后,本合同即告终止。被告许清潮、廖鹏程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甲方处盖有的重庆金山富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凭直观比对,其印章图案与被告金山富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刻制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图案明显不一致。原告在乙方处盖有重庆市巫山隍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2014年8月20日,由被告重庆金山富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隍赐建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预拌砼供应价格及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许清潮、廖鹏程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甲方处盖有重庆金山富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凭直观比对,其印章图案与被告金山富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刻制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图案明显不一致。原告在乙方处盖有重庆市巫山隍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隍赐建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许清潮、廖鹏程承包的巫山龙潭名都工程供应商品砼,双方并签订结算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无被告金山富民公司的公章。2014年10月17日,被告许清潮向原告隍赐建材公司转账2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许清潮向原告隍赐建材公司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廖鹏程向原告隍赐建材公司转账100000元。2015年7月1日,张昌富向原告隍赐建材公司转账5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张昌富向原告隍赐建材公司转账5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隍赐建材公司对龙潭名都项目预拌砼供应进行结算统计,该项目至今尚欠货款1839729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清潮、廖鹏程在原告重庆市巫山隍赐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砼货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许清潮、廖鹏程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在《龙潭名都项目预拌砼供应结算清单统计表》中已确认,被告许清潮、廖鹏程尚欠原告货款18397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许清潮、廖鹏程催要货款,但被告许清潮、廖鹏程亦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隍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许清潮、廖鹏程支付18397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清潮、廖鹏程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618972.9元,因违约金系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897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逾期利息在合同中未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称,被告许清潮、廖鹏程系受被告金山富民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许清潮、廖鹏程与被告金山富民公司有委托关系,且合同及协议上甲方处盖有的被告金山富民公司公章,凭直观比对,其印章图案与被告金山富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刻制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图案明显不一致。该合同及协议上甲方处的公章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称的该项事实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本案已经支付的货款系由被告金山富民公司支付,因本案审理查明,本案已支付的货款系许清潮、张昌富、廖鹏程作为付款人进行的转账支付,无被告金山富民公司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称的该项事实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隍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金山富民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隍赐建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清潮、廖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巫山县隍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39729元。
二、由被告许清潮、廖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巫山县隍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18972.9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巫山县隍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0元,由被告许清潮、廖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弘松
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
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