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程序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助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忠,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炳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飞,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炳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飞,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飞,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金星铜工程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6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温永忠,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天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星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严重违法。2、金星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对铜装饰护栏、雨棚施工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表面氧化防锈处理。天易公司就此已提交了证据为证。至今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被业主拒绝接收。一审对此视而不见,故意袒护金星铜公司。3、一审判决剥夺天易公司对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天易公司的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对金星铜公司怠于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和质量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于法无据,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保修义务,应予纠正。
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共同辩称:不同意天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天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共同赔偿天易公司损失 544 69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4日、2010年12月11日,天易公司与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签订二份《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天易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新别墅工程中的铜装饰加工、制作、安装、售后维修等分包给北京分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分公司施工的2#、3# 楼铜装饰、1-11楼玻璃栏板及雨篷铜板存在施工不合格问题。天易公司多次要求北京分公司进行维修和更换。北京分公司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但对于偷工减料部分并没有进行更换。后北京分公司被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和***注销。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造成天易公司近50余万元的损失。2016年1月份天易公司员工王永强与北京分公司经理张建华的QQ聊天记录中提到过维修事宜。2016年6月27日,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到过施工现场,双方曾协商就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出具鉴定报告,但双方对于第三方机构的选择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能进行评估鉴定。
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不同意天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易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4日,天易公司(甲方)与北京分公司 (乙方)签订《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海淀区双新硅谷科技园别墅“铜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承包方式包括材料、制作、安装,包括运输及售后维修等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工作,合同总价为227 773元;质量标准为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检查验收,具体内容见图纸。铜装饰主材采用H62铜板1.0-1.2mm(部分内衬镀锌钢板),表面氧化处理,颜色参见原工程样板;工期为甲乙双方确定数量乙方开始生产制作,验收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具体工期安排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具体要求为准,不得影响工程整体验收;验收:本工程的验收必须全面符合甲乙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图纸及本合同第四条要求);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安排生产;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乙方安装完毕合同标的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合同总额的80%,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决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每批结款须提供与结款数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起两年,质保期内甲方提出维修要求后乙方应在48小时内安排人员到现场维修并解决问题。此外,合同一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年12月11日,天易公司(甲方)与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海淀区双新硅谷科技园别墅C2#、C3#楼“铜装饰”及C1-C9、C11楼“玻璃栏板”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合同总价为1 355 955.2元;承包方式包括材料、制作、安装、运输及售后维修等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工作;质量标准: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检查验收,具体内容见图纸。铜装饰主材采用H62-1.0mm铜板(内衬1.5nn镀锌钢板),表面氧化处理,颜色参见原工程样板,在5年内不得出现褪色或变色情况,外侧涂层不得出现桔皮、脱落、起皮等现象;工期:甲乙双方确定数量乙方开始生产制作,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具体工期安排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具体要求为准,不得影响工程整体验收;验收:工程的验收必须全面符合甲乙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图纸及本合同第四条要求),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合格,如在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开始安排生产;乙方材料进场达到总量的50%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5%,乙方安装完毕合同标的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合同总额的85%,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决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每批结款须提供与结款数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起两年,质保期内甲方提出维修要求后乙方应在48小时内安排人员到现场维修并解决问题。此外,合同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北京分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7月份施工完毕。2013年7月31日,天易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双新科技园C10#楼铜装饰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07 104元;双新科技园C2、C3#铜装饰1-9、11、12#楼玻璃栏板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n640 951元。幕墙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累计付款 1 503 357.04元,其中在双方结算后,天易公司分三次向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
北京分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成立,为上海金星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海公司于1998年1月24日成立,股东为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该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注销。2016年1月25日,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将天易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要求天易公司支付承揽费 544 697.96元。天易公司辩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天易公司一直要求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进行维修,但其一直拒绝维修,故不同意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的诉讼请求。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天易公司主张工程一直未能验收合格,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二约定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合格;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在2013年7月份已经完工,2013年7月31日双方办理结算,天易公司应在完工30日内组织验收,现天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即视为合格。虽然合同一未明确约定验收时间,但天易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验收,但天易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工程完工后一直未组织验收,天易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最终作出(2016)京0112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易公司给付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承揽费544 679.96元。天易公司不服本案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3民终71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易公司称北京分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铜装饰主材没有做氧化处理导致生锈和雨篷漏水,天易公司一直要求北京分公司进行维修,但北京分公司每次维修都是涂一层漆就走,并向法庭提交2013年7月31日前的关于工程存在问题的文件予以证明。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对此不予认可,称天易公司从未向其要求维修过。
天易公司称因为北京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工程一直没有进行验收;2013年7月31日的决算表只是对工程量进行计算,并不是对于工程质量的认可;2013年7月31日签订决算表之后之所以还向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是因为北京分公司称要支付承揽费才进行维修,为了北京分公司能够对工程进行维修,天易公司才向北京分公司支付承揽费;2016年1月份,天易公司向北京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建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还款协议,其中对于工程维修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最终并未签署该份协议;2016年6月27日在天易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北京分公司员工与天易公司一起到施工现场商定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但双方最终没有选定第三方机构,故没有进行评估鉴定,北京分公司员工是谁并不清楚。
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对于天易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决算表应视为其对工程验收合格,上海分公司从未进行过维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现在质保期已过,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不同意进行维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易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2016)京0112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易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签订两份《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易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双新别墅铜装饰工程交由上海分公司承包。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7月完成承揽工作,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决算单。首先,根据合同二的约定,天易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合同一虽然未明确约定验收的期限,天易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比照合同二的约定,法院认为30日的时间足以使天易公司完成验收工作。故本案诉争的工程应在2013年8月底前完成验收工作。但天易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验收义务,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应视为合格。其次,虽然天易公司提交了部分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决算单之前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单,一是上述文件均为复印件,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二是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决算单之前,无法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在双方签署决算单时仍然存在。再次,天易公司在双方签署决算单之后又分三次向北京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天易公司仍支付工程款与常理不符;虽然天易公司称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北京分公司称如不支付工程款便不履行维修义务,但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后,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天易公司应在2013年8月底之前完成验收,如果没有验收工程应视为合格,则2015年8月底本案诉争工程已过质保期,天易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间向北京分公司主张过维修,故天易公司现无权要求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进行维修。在天易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且工程已过质保期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天易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总之,法院认为天易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视为合格;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要求北京分公司进行维修,天易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和怠于行使要求北京分公司维修的权利,现工程已过质保期,故天易公司无权要求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赔偿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n驳回天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全费3243元,由天易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天易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天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月22日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协议各一页,欲证明天易公司与金星铜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之后天易公司打印出书面协议,金星铜公司拒绝签字。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2、2016年12月8日案外第三方出具的维修预算,欲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明显。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方在一审中未提交。
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2010年12月11日,天易公司(甲方)与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双新“铜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验收”约定:“工程的验收必须全面符合甲乙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合格,如在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
就天易公司主张的544\n697.96元损失的依据,天易公司表示系根据天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估算的。
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
经询问,天易公司和金星铜公司、朱炳新、朱炳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天易公司怠于行使验收义务,工程完工后天易公司未组织验收,应由天易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应视为合格。
此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故一审法院结合工程完工和决算时间,认定质保期于2015年8月底届满正确。从合同权利义务的角度,要求合同相对方进行维修是一种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天易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相对方要求过维修。天易公司怠于在质保期内行使权利,于2016年9月18日方提起本诉,并在诉讼中申请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显然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47元,由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法 官 助理 李 惠
书 记 员 胡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