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02民初6185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
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莹、杨赢,系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港和路**号内的**号办公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570947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蓝跃华,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浙江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841107-6。
法定代表人:孙雪玲,执行董事。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月,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015228-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华、***、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莹、杨赢,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华、浙江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蓝跃华、***、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跃华、***、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2月1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人民币107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88‰,借款起止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12月1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质押物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340万元的范围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2月1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浙江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截至2016年8月13日止,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13419.23元及利息640710.89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13419.2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止为640710.89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以(2012)丽莲商初字第1480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应收账款对上述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案执行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蓝跃华、***、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华、浙江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另查明: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可庆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丽莲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520万元及利息损失;二、刘可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可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应尽义务,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即为上述债权。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依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蓝跃华、***身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清单、(2012)丽莲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各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2012)丽莲商初字第1480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应收账款对上述款项提供质押担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跃华、***、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613419.2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为640710.89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2012)丽莲商初字第1480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应收账款对上述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蓝跃华、***、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华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25元,减半收取44662.5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跃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