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

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18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江商初字第318号
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鑫乾,邹泽兵。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海龙。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翔。
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为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华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乾、邹泽兵,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海龙、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华公司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中铁公司因承建杭州地铁SG1-40-1地铁控制中心地下工程(工程所在地:七堡)与原告申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按《杭州市造价信息》中同期商品砼信息价下浮17.5%结算,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付款方式及时间:当月砼货款在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80%,余20%货款在供砼后第五、第六个月各付10%;若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及提供材料或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砼增加30000立方米。2011年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月10日后所供砼款,单次供应完成后立即结清当次100%砼款,结算单价按照杭州当日信息价下浮10%。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6月18日开始供砼,截止2012年9月12日,经双方确认,累计供砼38536.5立方米,砼款人民币12179317.07元。现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因此,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04990.92元。
2011年5月10日,被告因承建杭州地铁SG1-52七堡综合体核心区南侧地下工程(工程所在地:七堡)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按《杭州市造价信息》中同期商品砼信息价下浮13%结算,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包括材料用量);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当月砼货款在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80%,余20%货款在供砼后三个月付清;若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及提供材料或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2013年6月22日,双方签署调价函,约定自2013年6月22日,混凝土供货价格按杭州市信息价不下浮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5月11日开始供砼,截止2013年6月25日,经双方确认,累计供砼65438.4立方米,砼款人民币24073890.57元,经双方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5335962.62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人民币1218614.90元。上述两份涉案合同,因供需双方主体相同,工程地点相同,导致其中有部分供货及付款均有混同。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两份真实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应依据该两份合同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335962.62元;2.被告中铁公司支付SG1-52七堡综合体核心区南侧地下工程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损失计人民币1218614.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中铁公司支付SG1-40-1地铁控制中心地下工程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04990.92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1、被告中铁公司欠原告申华公司的货款是诉请货款人民币5335962.62元减去63422.67元,因为证据上面没有送货单。2、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证据,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对账,当时明确货款欠款余额,但并没有提到违约金及利息,可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主张。
原告申华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1、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3页,证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因承建杭州地铁SG1-40-1地铁控制中心地下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单价按《杭州市造价信息》中同期商品砼信息价下浮17.5%结算,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付款方式及时间:当月砼货款在第二个月25前支付80%,余20%货款在供砼后第五、第六个月各付10%;若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及提供材料或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若需方预期交付货款,则支付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合同还对需方带料、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负责的事项、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地铁公司SG1-40-1地铁控制中心地下工程供砼增加30000立方米工程量的事实;证据3、2011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页,证明2011年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月10日后地铁公司SG1-40-1地铁控制中心地下工程所供砼款,单次供应完成后立即结清当次100%砼款,结算单价按照杭州当日信息价下浮10%。
证据4、结算单一套20页(序号1-18),证明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地铁公司SG1-40-1地铁控制中心地下工程累计供砼34313.5立方米,砼款人民币10786230.17元。(注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的供货,由于被告不同意签署结算单,故该月结算单缺失,现该月的货款的计算方式:截止2013年11月30日该工程项下的已付款总额人民币11023029.74元加上总对账单上该工程项下的欠款总额人民币1156287.33元,再减去该工程项下已签署的结算单上的货款总额人民币10786230.17元,得出该月的货款为人民币1393086.90元)。证据5,SG1-40-1地铁控制中心应付款统计表及SG1-40-1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截止2014年1月24日),证明地铁公司SG1-40-1地铁控制中心地下工程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证据6、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3页,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因承建杭州地铁SG1-52七堡综合体核心区南侧地下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按《杭州市造价信息》中同期商品砼信息价下浮13%结算,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包括材料用量);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当月砼货款在第二个月25前支付80%,余20%货款在供砼后三个月付清;若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及提供材料或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需方承担。合同还对需方带料、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负责的事项、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作了明确约定。证据7、《调价函》1页,证明双方同意自2013年6月22日起混凝土供货价格按杭州市信息价不下浮结算。证据8、结算单一套21页(序号1-21),证明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地铁公司SG1-52七堡综合体核心区南侧地下工程累计供砼65256.4立方米,砼款人民币24010467.90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的供货,由于被告不同意签署结算单,故该月结算单缺失,现该月的货款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13年11月30日该工程项下的已付款总额18100000元加上总对账单上该工程项下的欠款总额人民币5973890.57元,再减去该工程项下已签署的结算单上的货款总额24010467.90元,得出该月的货款为人民币63422.67元)。证据9、SG1-52七堡综合体核心区南侧地下工程应付款统计表及SG1-52七堡综合体核心区南侧地下工程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截止2014年1月24日),证明地铁公司SG1-52七堡综合体核心区南侧地下工程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欠款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证据10、对账单1页,证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7335962.62元(其中SG1-40-1地铁控制中心地下工程欠款人民币1156287.33元,SG1-52七堡综合体核心区南侧地下工程欠款人民币5973890.57元,C、D通道工程欠款人民币19901.68元,凤起路工程欠款人民币185833.04元,合计人民币7335962.62元)。证据11、付款凭证一套4页,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0日的人民币1500000元付款、2013年2月8日的人民币400000元付款、2013年11月26日的人民币1000000元付款以及2014年1月16日的人民币2000000元付款为混同付款。
被告中铁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9认为系原告单方计算依据,不能作证据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9系违约金计算,按原告陈述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申华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依据被告中铁公司的辩称意见,因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对杭州地铁七堡SG1-40-1地铁控制中心地下工程与杭州地铁SG1-52七堡综合体核心区南侧地下工程尚欠款项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对另增加的货款人民币63422.67元已包括在双方结算的金额中,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对尚欠货款予以结算,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对违约金仍可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杭州地铁SG1-52七堡综合体核心区南侧地下工程,原告累计供货为人民币24073890.57元,已付款人民币18737927.95元,尚欠金额为人民币5335962.62元,该部分金额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当月砼货款在第二个月25前支付80%,余20%货款在供砼后三个月付清”的付款时间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881503.41元。对杭州地铁七堡SG1-40-1地铁控制中心地下工程,原告供货累计人民币12179317.07元,被告已于2014年1月16日付清,考虑到该部分供货时间为“当月砼货款在第二个月25前支付80%,余20%货款在供砼后第五、第六个月各付10%”,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对逾期部分经核算,逾期利息为人民币904990.9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及认定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33596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86494.33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此后利息以人民币5335962.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712245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17元,由原告杭州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93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12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17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钟军
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钱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