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

紫金县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621民初1365号 原告:紫金县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金县蓝塘镇蓝塘沿江路林业站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MA510792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209239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紫金县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实施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0849元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108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代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代因建设**高速公路T4标段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洒水车、挖掘机、振动压路机等配合被代施工现场拌和站、加工厂、S120省道、炸药库、施工便道等建设服务,租赁费(含税)合计47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机械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16日,原告施工完毕,并进行结算完毕。经原被代双方核实确认,最终累计结算金额560249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代共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49400元,仍有1084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因被代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必然会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诉请被代以未付租赁费108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款日止,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施工地均在紫金县,且本案案涉项目所在地在紫金县,故本案应由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设备租赁封帐协议2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辩称,财务正在查欠款的数据,封账协议显示还欠10849元,现在争议的是40000元(是付至为民沙场),协议显示是计算至本案原告中;待核实数据后,如果是实际付至为民沙场,则本案金额应是50849元,则对应为民沙场的款项应减少40000元。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付款记录作证据。证明内容:总共向为民沙场支付了120000元,但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上只记录80000元,多支付了40000元。该费用在结算单中减掉40000元才是正确的。结算单上是198510元,我们实际所欠为民沙场158510元的款项。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已经过质证和辩证环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付款记录质证认为,2020年12月1日以工资形式支付的40000元,是支付在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上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在建设**高速公路T4标段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紫金县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压路机等设备使用,被告的设备部负责人(确认人“***”)于202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第二份《设备租赁封帐协议》,载明原告所供设备已于2019年12月16日全部结算完毕,确认结欠原告的未支付金额10849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08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按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由于被告在工程完成后,对租赁款项已作结算并已封帐,向原告出具了《设备租赁封帐协议》,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县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849元及利息(以10849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日止)。 (上列相应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账号:2006********,交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可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36元在诉讼费用结算完毕后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