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

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龙归街柏塘村草塘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泰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该些年度审计并非在诉讼中为证明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财产相互独立而进行,据以作出该些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资料系由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提供,具体构成情况不明。再次,中铁三处2021年度审计报告记载中铁三处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账款并未包括涉案债务,而该债务系在审计时可通过公开渠道获知,可见中铁三处的审计报告存在不全面情形。因此,该些年度审计报告对于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财产相互独立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中铁集团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表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中铁集团提供的审计报告均由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具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且时间跨度覆盖了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间。审计报告的做出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会计规范,形成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之前,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同时,由于是对中铁集团和中铁三处开展的审计,审计资料理应由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提供,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为审计报告“具体构成情况不明”是错误的。2.关于“中铁三处2021年度审计报告记载中铁三处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账款并未包括涉案债务”的问题,中铁集团在一审时已多次进行解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函证的过程中使用审计抽样方法,抽样样本由会计师事务所随机选取,这也是通用的审计方法。经向会计师事务所了解,抽取的样本只占全部应付账款的一小部分比例,中铁三处的所有债务已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报告后部的“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账款”仅列举部分抽取的样本。因此,泰和公司的债权未显示在审计报告的“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账款”中,是正常情况,不能代表或主观判断信息显示不全,一审判决认为该审计报告存在不全面情形是错误的。3.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何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的问题,并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予以规定。中铁集团认为,根据中铁集团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财产独立,且该事实已得到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泰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推翻中铁集团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财产不独立,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是第二十条,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只有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这一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阐述。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认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前提,不应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否则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社会作用将会消失或者削弱。本案作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之诉,应在查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否认公司人格、判决中铁集团对中铁三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刻意回避这个根本问题,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片面理解、径行裁判,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三)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则需要泰和公司证明中铁集团存在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泰和公司受到严重损害的结果、中铁集团的过错与泰和公司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在一审中,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任何一点,其举证责任根本没有完成。即使中铁集团有义务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财产独立,仍不能免除泰和公司对侵权部分要件的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刊登的“***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等判例的裁判观点,在公司股东已完成一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时,相对方如果不认同,要提供充足的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而一审中,法庭在泰和公司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作为,在中铁集团已尽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仍片面加重中铁集团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在泰和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能推翻中铁集团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片面否定中铁集团的证明内容,未要求泰和公司就侵权案件的有关要素进行举证,这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更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 泰和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铁集团并未在本案一审时提出就其与中铁三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问题进行专项审计,而中铁集团及中铁三处仅提了其部分审计材料,不足以证明中铁三处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集团。其中,中铁三处提供的2020年度审计材料标题样式为“审计情况说明”,第2、3、4页清楚说明了该审计材料仅系就中铁三处《财务决算专项说明》作审计,仅供中铁三处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2020年度财务决算之目的使用,不适用于其他用途。该审计材料甚至不属于审计报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该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除此以外,中铁三处所提供年度审计报告还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例如:财务会计报告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中铁三处所提供的多份年度审计材料或者年度审计报告中,财务会计报表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中铁三处2021年度审计报告没有披露应披露的交易,错误编制“其他应付款”科目,错漏编制“应付账款”科目附注,属于重大虚假情形或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缺陷审计失败情形等等。关于“中铁三处2021年度审计报告记载中铁三处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账款并未包括涉案债务”的问题。本案基础债权货款本金约215万元,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0日,截至2021年末账期已经超过了1年,且本案债权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并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站。然而,中铁三处2021年审计报告披露的“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账款”年末余额均小于泰和公司债权余额,并没有披露泰和公司债权,可见该审计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情形。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最高院判例,“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从而认定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财产混同。中铁集团主张,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函证的过程中使用审计抽样方法,抽取的样本只占全部应付账款的一小部分比例,该主张并无依据。财务会计报告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一财务报表列报》规定进行真实、完整编制及披露:而所谓函证,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五条规定,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关于函证的作用,根据上述文件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函证的范围侧重于银行存款、借款及与金融机构往来、应收账款等,且对上述范围实施函证程序是“应当”而并非“可以”,上述文件所列函证范围并不包括应付账款项目。由此可见,函证绝不代表可随意“随机选取抽样样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适用并不以第二十条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对第六十三条的适用明确指出: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第六十三条的释义,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是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这一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强化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因此,中铁集团作为中铁三处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就中铁三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泰和公司无需按照一般侵权责任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除非中铁集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中铁三处财产完全独立于中铁集团的财产,否则在其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中铁三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客观上也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且损害了中铁三处债权人利益。中铁集团不仅无法证明中铁三处财产完全独立于中铁集团的财产,相反,仅就一审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已经揭露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存在人格混同的各种情况,并已损害中铁三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具体包括:1.高级管理人员混同。中铁集团和中铁三处两家公司的监事由同一人***所担任。2.经营业务高度混同。中铁三处2021年审计报告中关联交易部分显示,中铁三处对中铁集团应付票据余额超过了19亿元之巨,而当期全部应付账款余额才3.6亿元,亦即中铁三处与中铁集团业务往来紧密程度已经远远高于其他所有企业单位总和。3.中铁集团过度支配与控制中铁三处的财务和资金,形成财务混同。以中铁集团2021年审计报告为例,第116页其他应收账款-应收子公司内部调剂款科目显示,中铁集团与子公司存在高频、巨额的资金往来,在2021年高达到105亿元,2020年也达到了72亿元。相对应的其他应付款科目,该科目余额更是高达约139亿元,包括了从子公司调取的巨额资金。中铁三处2021年审计报告62页显示,中铁三处对中铁集团仅“其他应收款项”一项,就从2021年年初的13亿增加到年末的22亿之巨,意味着在中铁三处已负债累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仅2021年期间,中铁集团仍通过各种方式手段增加抽调占用了中铁三处8.3亿的资金,从而严重削弱了中铁三处的偿债能力并损害债权人利益。中铁集团占用中铁三处巨额资金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输送资金的基础会计资料,例如财务审批流程、大额交易合同或借款合同等,更没有利息收益分配,未能证明母子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此外,本案起诉之后,泰和公司收到中铁三处支付货款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开票人是中铁集团。鉴于中铁三处审计报告没有披露其与中铁集团存在任何商品、劳务关联交易,因此不应当存在工程劳务结算款项。由此可合理推测,中铁集团实质掌控中铁三处资金。又或者在中铁三处负债累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中铁集团通过掌控中铁三处资金协助其逃避法院执行。 中铁三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集团对中铁三处应付(2021)粤0111民初9737号《民事判决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货款本金1150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融资利息及平台手续费12429.58元、委托代理费88900元、案件受理费26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履行债务利息;2.中铁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就泰和公司与中铁三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粤0111民初9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中铁三处向泰和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150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以222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止;以2972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68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以10768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计算至算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以3859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中铁三处向泰和公司支付融资利息及平台手续费12429.58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中铁三处向泰和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88900元;四、驳回泰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铁三处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泰和公司。”该判决生效后,中铁三处未主动履行,泰和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粤0111执18141号,因未能全部履行,中铁三处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该案庭审中,泰和公司确认中铁三处分别于2022年8月31日、2022年9月19日支付货款80万元、20万元,故将生效判决中的货款本金2150355元减去100万元,得出诉请货款本金1150355元。 为证明中铁集团应对中铁三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和公司提供网络下载的案外人广州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处、中铁集团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0191民初269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中铁集团对中铁三处在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集团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判决书明确中铁集团对中铁三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中铁集团和中铁三处都未在该案中答辩,故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 泰和公司提供对中铁三处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及企查查的查询记录,以证明中铁三处涉及多笔债务未能清偿,中铁集团恶意占用中铁三处巨额资金,影响中铁三处正常经营和偿债能力。中铁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恶意占用了中铁三处巨额资金。泰和公司提供中铁集团作为出票人、中铁三处作为收票人的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中铁三处向泰和公司支付结算款需从中铁集团处出账支付,间接证明中铁集团掌控中铁三处资金,对其过度控制。中铁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因中铁三处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均被冻结,无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泰和公司付款,故只能通过票据方式支付。泰和公司提供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中铁三处的监事***同时是中铁集团的公司监事,存在管理人员混同。中铁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监事并非公司实际掌控人员,即使存在同一监事也不能证明公司间管理人员混同。 泰和公司提供中铁集团的2021年度财务报表附注、2021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公司资产负债表(续)和中铁三处2021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以证明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存在高频、巨额的资金往来,资金管理高度融合混同,中铁三处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审计报告存在虚构、重大遗漏以及未披露中铁集团占用中铁三处巨额资金的合理理由,未披露基础会计资料等,存在财务管理混同。中铁集团认为泰和公司存在对应付票据和应收票据的概念误解,母子公司的财务往来不属于审计报告中的关联交易范畴,截止审计报告出具的记载时间因泰和公司的债权未超过1年而不属于需要记载的情形,对其他证明内容也均不予认可。 中铁集团提供中铁三处的公司章程,中铁集团和中铁三处的工商登记信息、中铁集团和中铁三处2017-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23637号和(2022)粤0305民初110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两公司为独立法人,不构成财产混同等,其他生效判决已有认定,中铁集团不应对中铁三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泰和公司认为中铁三处公司章程规定的在股东授权的范围内,执行董事批准经股东批复的年度预算融资额度内的内部借款、大额资金调度及预算外费用支出等事项,可见中铁集团可以利用股东身份操作中铁三处的财务决策,任意调度经营资金,中铁三处无独立意志;中铁集团对此回应称,公司章程为国资委提供模板,两公司均无权修改,该载明内容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国有企业监管职能所需,作为国有公司的股东批准下属公司年度预算,符合公司法要求和国有公司的相关监管规定。泰和公司认为中铁集团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修改、隐藏了***同时是两家公司监事的信息;中铁集团对此回应称,监事不负责公司直接管理,监事对管理人员的监督,履行监管职责,且该监事已退休,由于网站显示时间原因,可能变更手续未完全完成,故网站显示存在不一致。泰和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具体可见其所举证据,审计报告存在遗漏、审计失败等情形,即使审计报告合法有效,也仅反映中铁三处的财务状况,不足以证明两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而且审计报告也反映两公司存在数十亿的巨额资金往来,而未提供合理依据和基础凭证等,从中铁集团的审计报告看,其将中铁三处纳入做并表处理,无法证明两者财产独立。中铁集团回应称,2021年其与子公司的资金往来仅占中铁集团新签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几,无法对公司有决定影响,其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票据交易已经明确反映在报告中,关于并表处理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制作。泰和公司对中铁集团提供的两份判决认为均为一审判决,无法证明已生效,且在文书网页无法查询到,判决内容并未充分展开对中铁集团和中铁三处的审计报告质证。 关于泰和公司与中铁三处涉案债务情况,中铁集团表示其未参与交易,中铁三处向泰和公司支付的票据并非是中铁集团调度,是因为中铁三处作为施工企业在中铁集团处承包相应工程,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中铁集团向其开具票据,中铁三处如何使用票据系其自由,并非中铁集团控制其财务情况。 另外,根据泰和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115民初1212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查封或者扣押中铁集团价值2800849.13元的财产。泰和公司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铁三处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铁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铁三处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泰和公司对中铁三处享有的涉案债权已经生效的**法院(2021)粤0111民初97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铁集团系中铁三处的唯一股东,应就中铁三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铁集团提供的其他诉讼案件的民事判决作出的认定,并非当然适用于本案的处理。首先,中铁集团提供的其与中铁三处各自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所载审计事项并非针对其与中铁三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问题的专项审计,年度审计报告本身未作出其与中铁三处财产相互独立的结论。其次,该些年度审计并非在诉讼中为证明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财产相互独立而进行,据以作出该些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资料系由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提供,具体构成情况不明。再次,中铁三处2021年度审计报告记载中铁三处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账款并未包括涉案债务,而该债务系在审计时可通过公开渠道获知,可见中铁三处的审计报告存在不全面情形。因此,该些年度审计报告对于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财产相互独立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中铁集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三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泰和公司要求中铁集团对中铁三处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中铁集团对**法院(2021)粤0111民初97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铁三处应向泰和公司履行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集团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铁集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该裁定确认了中铁集团财产独立于中铁三处。经质证,泰和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确认,合法性与关联性不确认,该执行裁定书并非生效判决,且该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执行追加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铁集团是否应就中铁三处的债务向泰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中铁集团为中铁三处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铁集团应负有对其财产独立于中铁三处财产的证明义务,且该证明义务并未规定前置条件。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本案中,中铁集团提交的是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并未直接提交由其公司财务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而审计报告形式上与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不相同。第三,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并不能反映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之间的财产的全部交易情况以及交易的真实、合法性,因此该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审计报告并非中铁集团与中铁三处之间财产相互独立的专项审计以及审计报告不全面等情形认定中铁集团应对中铁三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7元,由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浩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