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

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7执异1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办***村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1000号创新大厦1218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3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称,申请人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依据(2022)深国仲调4456号调解书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受理后,截至目前,被执行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法申请追加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未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被申请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深国仲调4456号调解书,确认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同意支付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67454.22元,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4月25日之前支付完剩余款项。二、本案仲裁费由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承担,暂计为8211.50元,具体金额以仲裁院确定的为准。仲裁费于2023年4月25日之前支付。三、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如不按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款项。四、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西安银行自强西路支行;账号:×××;五、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支付完毕上述和解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六、各自确认本《和解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反映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任何损坏(原文如此,系笔误,应为损害--***注)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否则,各方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七、双方对已经进行的所有仲裁程序无异议,并且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协议提交至深圳国际仲裁院(2022)深国仲受4456号案***,由***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一份。本协议自各方(本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深圳国际仲裁院确认本案仲裁费8211.50元,由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承担。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6423元,冲抵本案仲裁费后,剩余部分8211.50元将**裁院退还给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之前直接向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8211.50元。因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2023)浙07执185号。经执行调查,本院未发现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隶属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22日注册成立,系法人股东,股东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认缴出资30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系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西***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为本院(2023)浙07执1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深圳国际仲裁院(2022)深国仲调4456号调解书确定的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旻尔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