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

江西通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05执11153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通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工业走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608262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209239A。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西通洲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1)深国仲裁344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902816.74元及利息等(以下均指“人民币”),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支付宝、财付通及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存款共计人民币105281元,其中,执行费1457元已依法划拨至深圳市财政局,剩余款项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领款手续。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