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1民初66723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腾营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209239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永清乡大毛坪村3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9************,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香缤广场一栋香宜阁07D,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0************。
原告***诉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三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隧道三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93917.5元及逾期利息13266.7元(利息以293917.5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0日工程交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8月24日,利息计算至工程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间2024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9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中铁隧道三处商务部长)通过洽谈,达成被告中铁隧道三处在建工程东莞市东城区轨道交通一号线1301-6项目车站堵漏和水泥注浆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以实地验收平方为准,每平方米施工费用为15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3917.5元。经过催要,被告仅于202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下余293917.5元,一直未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诉法》第122条和《民法典》第79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被告中铁隧道三处辩称,总额是251490元,中铁隧道三处欠付原告51490元。被告****是中铁隧道三处之前的商务经理,刚与被告****核实,每米施工工程款应为145元,按照该单价总额应是243107元。
被告****辩称,不知道原告该金额的计算依据,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铁隧道三处一致。****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及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铁隧道三处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施工内容为东莞地铁一号线同沙公园站、新源路站的防水堵漏工程。被告****为中铁隧道三处的工作人员,曾代表中铁隧道三处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23年11月开工,于2024年4-5月完工。
一、同沙公园站、新源路站的墙面防水堵漏工程
关于单价。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说“我们也不议价了,罗部长,150一米,包不漏。”****说“我先给领导汇报了。”后续微信聊天记录未见对价格的协商。原告据此主张单价为150元/米。两被告主张与原告口头确定单价为145元/米,但没有证据证明。
关于工程量。原告提交了9张《收方单》为证,9张《收方单》的表格格式一致,表头记载“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为“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东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PPP改造项目1标”,除了编号6的《收方单》记载“收方内容/部位”为新源路A口堵漏外,其余《收方单》的“收方内容/部分”均记载为同沙主体堵漏。工程量具体如下:编号1《收方单》163.4米、编号2《收方单》325.3米、编号3《收方单》75.1米、编号4《收方单》284.33米+40.45平方米、编号5《收方单》380.96米+维修面积0.21平方米、编号6《收方单》447.51米、编号7《收方单》312.2米、编号8《收方单》640.8米、编号9《收方单》85.1米。编号1-6的《收方单》落款“参加收方人员”有被告中铁隧道三处的工作人员签名,包括****、***、***、***。编号7-9的《收方单》落款“参加收方人员”处没有被告中铁隧道三处的工作人员签名。被告中铁隧道三处确认编号7-9《收方单》中“工程量计算及附图”中的手写工程量为其员工****书写,但认为原告和被告中铁隧道三处未就该部分工程履行验收计价、收方结算等法定程序,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也没有项目授权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且时隔已久,不确认该部分工程量。
原告主张同沙站、新源路站的墙面防水堵漏工程的造价为413272.5元[2755.15米(163.4米+325.3米+75.1米+284.33米+40.45平方米+380.96米+447.51米+312.2米+640.8米+85.1米)×150元/米]。针对计量单位,原告解释工程计量单位为米,但堵漏面积大的地方,是按照长乘以款计算平方米面积,1平方米折合5米。被告主张造价为243107元[1676.6米(163.4米+325.3米+75.1米+284.33米+380.96米+447.51米)×145元/米],理由为:编号4《收方单》记载的40.45平方米、编号5《收方单》记载的0.21平方米,与约定的工程量计价方式不同,为维修面积,不应计入造价;不认可编号7-9《收方单》。
二、新源路站内部A、B出口的地面防水堵漏工程
原告主张其还施工了新源路站内部A、B出口地面的防水堵漏工程,提交了施工过程的图片、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原告主张地面堵漏与墙面堵漏不同,墙面堵漏是渗漏,使用的是化学浆;地面堵漏是大漏水点,需要使用设备用水泥堵漏,故计价方式不同。原告认为地面防水堵漏工程产生了费用80645元,具体如下:1、辅助材料费2145元;2、额外用工147个,每个工费500元,合计73500元(147工×500元/工);3、机械物流清运费及机械损耗费5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新源路站出入口内负一层地面灌注水泥浆2023年12月用工明细》(以下简称《2023年12月用工明细》)、《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新源路站出入口内负一层地面灌注水泥浆2024年1月用工明细》(以下简称《2024年1月用工明细》)为证。其中《送货单》记载顺达五金商行于2023年12月20日送货铜阀门、堵漏王、生料带合计金额2145元,《2023年12月用工明细》记载6个注浆工人于2023年12月开工合计24个工日,注浆工人在对应施工量处签名捺印。《2024年1月用工明细》记载6个注浆工人于2024年1月开工合计123个工日,注浆工人在对应施工量处签名捺印。被告中铁隧道三处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送货单》的材料用于案涉项目施工,该些材料没有中铁隧道三处签章确认,无实际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发生;《2023年12月用工明细》《2024年1月用工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清楚具体用途及制作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铁隧道三处还抗辩,原告在新源路站内部A、B出口的地面防水堵漏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且原告拒绝修复,中铁隧道三处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施工,故无需向原告支付地面防水堵漏的工程款。为此,中铁隧道三处提交了新源路站A出口于2024年9月、10月、12月及2025年1月、5月期间的钻孔注浆照片,B出口于2024年7月的钻孔注浆照片。
另查明,被告中铁隧道三处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原告主张其是与被告****就工程进行沟通,要求****对中铁隧道三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9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其胜诉,同意败诉方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铁隧道三处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中铁隧道三处承担律师费用有无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中铁隧道三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一。
被告中铁隧道三处将案涉防水堵漏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铁隧道三处与原告之间事实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中铁隧道三处并实际投入使用,中铁隧道三处主张原告施工的新源路A、B出入口的地面防水堵漏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多次返修,故不应支付地面防水堵漏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地铁站内地面渗漏水的原因复杂多样,涉及外部水文与地址因素、结构混凝土自身缺陷、防水层与细部构造失效、设备与管线问题等等,原告仅是就施工时现存的地面渗漏水问题进行堵漏处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后续出现的地面渗漏水问题是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施工质量合格,原告有权要求中铁隧道三处支付工程折价款。
关于墙面防水堵漏工程造价。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被告中铁隧道三处的员工即被告****对地铁墙面防水堵漏的单价约定为150元/米,两被告抗辩单价调整为145元/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编号1-6《收方单》有被告中铁隧道三处的工作人员签名,被告中铁隧道三处亦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编号7-9《收方单》虽然没有被告中铁隧道三处的工作人员签名,但该三份《收方单》格式与1-6号《收方单》一致,其中“工程量计算及附图”中的手写工程量为被告中铁隧道三处的员工****书写,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推定编号7-9《收方单》记载的工程量亦属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编号4《收方单》记载的40.45平方米、编号5《收方单》记载的0.21平方米,与原告、被告中铁隧道三处约定的工程量计价方式不同,被告中铁隧道三处主张该部分为维修面积,不应计入造价。对此,本院认为,编号4《收方单》记载的40.45平方米、编号5《收方单》记载的0.21平方米的计量单位与原告和被告中铁隧道三处约定的计量单位不同,原告主张1平方米折算为5米并未得到中铁隧道三处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编号4《收方单》并未记载40.45平方米工程量为维修面积,中铁隧道三处主张该40.45平方米为维修面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工程量2755.15米是将编号4《收方单》记载的40.45平方米折算成40.45米计算,编号5《收方单》的0.21平方米维修面积并未计入工程量中。该计算方式对中铁隧道三处有利,本院予以采纳。编号1-9《收方单》记载总工程量为2755.15米,造价为413272.5元(2755.15米×150元/米)。
关于地面防水堵漏工程造价。原告和被告中铁隧道三处并未对地面防水堵漏工程的单价进行约定,也没有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的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工程量及造价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交了施工期间购买材料的记录以及用工记录表,已经尽到其最大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及用工量亦属于合理范围。被告中铁隧道三处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材料款2145元及用工量147个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和用工量。原告主张用工单价按照500元/工计算,结合原告的施工内容,该报价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还支出了机械物流运费及机械损耗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地面防水堵漏工程的造价为75645元[2145元+73500元(147工×500元/工)]。
综上,被告中铁隧道三处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欠付工程款288917.5元(413272.5元+75645元-20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和被告中铁隧道三处并未完成结算,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889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原告和被告中铁隧道三处并未约定过律师费的负担,现原告要求中铁隧道三处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被告****为被告中铁隧道三处的员工,****是基于履职需要与原告进行沟通,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对中铁隧道三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援引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9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89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2.76元,由原告***负担520.76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负担5522元。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5522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