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贺州市某某冲水力发电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02民初2449号
原告:***,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16号,现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健,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
执行事务合伙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雄,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伍志刚,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青,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李晨,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信息产业园D-12号地块桂林民华科技信息孵化基地二期F座6-01号办公、厂房。
法定代表人:沈科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水,公司职员。
被告:林志凡,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滨,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被告:吴盛菊,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张琼兰,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与被告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凉冲水电站)、***、伍雄、伍志刚、李永青、李晨、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林志凡、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8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伍志刚、李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22日,被告伍志刚向本院提出追加黄滨、林志凡、吴盛菊、张琼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健,被告凉冲水电站、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被告伍雄、被告伍志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被告李永青、被告李晨,被告林志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春、胡文俊以及被告黄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公司、吴盛菊、张琼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案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凉冲水电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1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24198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伍雄、伍志刚、李永青、水电公司、李晨、林志凡、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凉冲水电站、***、伍雄、伍志刚、李永青、水电公司、李晨、林志凡、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被告李永青借用水电公司的名义与贺州市凉冲水电站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后者将凉冲水电站大坝及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水电公司承建,被告凉冲水电站正式成立后,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4月18日,李永青以水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在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转包内容、方式、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3月25日,在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一年多的时间后,该工程经贺州市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按《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784898.21元,除去李永青代为领取的2720000元外,余款2064898.21元应由被告凉冲水电站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凉冲水电站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137700元后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62419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3、凉冲水电工程单价;4、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复印件;5、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工程施工核实结算表;6、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预付李永青工程款复印件、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预付***工程款复印件、凉冲水电站已付工程款单;7、领(借)款单复印件;8、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9、凉冲水电站导流工程量明细复印件;10、工程量漏项复印件、未计工程量漏项(凉冲水电站结算)复印件;11、监理通知;12、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合伙人出资协议书复印件、出资权属证明复印件、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即出资情况复印件、全体合伙人决议书复印件、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全体合伙人出资确认书复印件、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复印件、全体合伙人出资确认书复印件、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合伙协议复印件。
被告凉冲水电站、***共同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为凉冲水电站,承包方为水电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发包方仅就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付款事宜与承包方进行交易,与***无关,至于***与承包方水电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与发包方无关。二、凉冲水电站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与现在的凉冲水电站无关,凉冲水电站已经于2013年5月1日整体转让给***等人,并于2013年9月4日作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合同书也明确约定凉冲水电站于2013年5月1日移交,且移交前如有其他债务由转让方自行偿还,与受让方无关。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及是否存在欠款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原凉冲水电站的工程款于2011年9月6日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的结算。从2013年下半年至今,即凉冲水电站整体转让后,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就涉案的工程款项向被告凉冲水电站追索过所谓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仅仅向原股东伍雄有过追款,且相应的款项也是被告伍雄个人支付,凉冲水电站并未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凉冲水电站、***为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凉冲水电站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2、关于《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复印件;3、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4、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5、收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转账交易成功复印件、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6、领(借)款单复印件、转账交易成功复印件;7、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
被告伍雄、伍志刚共同辩称,被告伍雄、伍志刚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原告与凉冲水电站存在雇佣关系,是凉冲水电站聘请的工程师,为案涉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与凉冲水电站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是凉冲水电站聘请的工程师,在凉冲水电站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5.3款中载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职务:工程师职权:(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委派或撤回管理人员;(2)签发必须指令和通知,如承包方对发包方代表的指令和通知有异议,发包方代表应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修改或继续执行原指令、通知的决定;(3)按合同约定及时间向乙方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图纸并履行其它约定义务。”凉冲水电站向原告支付提供技术服务的工资。2、原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未对案涉工程投入技术、资金和施工,未就涉诉工程独立完成工程具体施工。(1)涉案工程是由凉冲水电站发包给水电公司,水电公司是工程施工人。(2)李永青代表水电公司负责本案涉案工程的接洽、施工组织管理。(3)原告提供的转包合同,凉冲水电站及伍雄、伍志刚从未知晓也未见过,对转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3、即使原告定性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凉冲水电站主张建筑工程合同的合同权利。凉冲水电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伍雄、伍志刚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工程已结算支付完毕。水电公司施工工期按合同约定严重逾期500多天,造成凉冲水电站的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事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的开工日期200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05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5天。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2007年3月26日,合同工期实际为887天,共逾期572天。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3.1款“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当赔偿误期赔偿费”的约定,水电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制作并向凉冲水电站提交详细具体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仅提供一份工程价款的累计表。由于水电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凉冲水电站无法核算工程价款。因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时间过长,鉴于上述情况,凉冲水电站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尽快履行完毕合同,提出下浮12%的简易结算方式,凉冲水电站与水电公司已就工程延误的解决方式达成一致合意,水电公司从始至终从未提出过异议,凉冲水电站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合同已经终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雄、伍志刚为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薪工表。
被告李永青辩称,被告李永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工程协议书签订后,***主动找到李永青要求转包工程,当时***的身份是发包人聘请的管理人员,施工单位作为弱势方,李永青同意转包;2、案涉工程已按协议书的约定的义务完成并经验收合格;3、被告李永青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已尽义务,在基础验槽、施工过程、验收等均到场并提供相应的服务,但未按转包合同获利。被告李永青将经手代领的2720000元全额支付给***,没有收取10%的转包费。后期的工程余款2064898.21元均由案涉工程发包人凉冲水电站直接支付给***,实质上凉冲水电站与***直接发生关系并结账,也没有交10%的转包费;4、因案工程单价不高,工程利润较低,被告李永青同情***多年来工程款未能结清的困境,也多次陪同他去凉冲水电站处要求双方协商并结清,但问题始终未能解决,被告李永青不应承担工程款拖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5、工程结算款下浮12%系凉冲水电站单方面要求,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上进行约定,系不合理的主张。
被告李永青为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
被告李晨辩称,被告李晨对于担任凉冲水电站股东一事毫不知情,《合伙人出资协议书》、《出资权属证明》以及《全体合伙人协议书》中“李晨”签名不是李晨本人签署,捺印也不是李晨本人所盖。
被告李晨为其辩驳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一、被告水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2004年12月间,李永青利用其与被告水电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郑汝培的朋友关系,借用被告水电公司的名义与凉冲水电站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水电公司(实为李永青)承建凉冲水电站大坝及厂房。被告水电公司当时并未收取李永青任何费用,签订合同以后再也没有再与李永青或凉冲水电站等进行业务往来,至于施工合同究竟是如何履行的,被告水电公司并不知情,直到后来原告***到被告水电公司处协商追索工程款事宜时,被告水电公司才得知李永青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水电公司没有与***发生任何关系,不应当对***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二、施工合同是在原告***和被告凉冲水电站之间实际履行的,应由凉冲水电站向***结清工程款。因李永青将工程转包给了***,施工工程是在***与水电站之间实际履行的,双方相互认可彼此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身份,从***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工程进度款也一直是向名义施工人李永青及***支付的,如果经查明***确实还有工程款尚未结清,也应当由发包人即凉冲水电站承担付款责任。三、水电公司只是向李永青出借资质,并未代收任何工程款,故不应当对发包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水电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向李永青出借公司资质的行为,虽然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该行为本身并未给***造成经济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水电公司也没有代收、扣留任何属于***的工程款或其他费用,水电公司的行为与***未能取得全部应得工程款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水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水电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公司为其辩驳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志凡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凉冲水电站支付其工程款。案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发包人凉冲水电站与承包人水电公司双方签署,工程相关事项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履行。原告只是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2004年7月至2007年5月工程建设期间尚为凉冲水电站的员工,按月领取固定工资,不可能同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在相关证据中,原告又是作为监理人代表出现,因此被告林志凡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李永青只是承包人,水电公司派驻的项目副经理,李永青擅自与原告签署《凉冲水电站转包合同》,并未得到发包人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承包人水电公司的认可,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李永青主张工程款,如承包人水电公司认可李永青的转包行为,则原告只能向承包人水电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二、即使原告有权向凉冲水电站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工程款的结算在2011年9月6日已经完成,凉冲水电站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8月8日,此后其都是向凉冲水电站的原股东伍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后曾向凉冲水电站主张过债权,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对凉冲水电站的胜诉权。三、根据《凉冲水电站转包合同》的约定,转包造价按照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90%进行结算,由李永青与原告结算。本案涉案工程在2011年9月6日结算总造价为4784898.21元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要求按照4306408元与李永青或水电公司进行结算,按照上述约定,其未结算的工程款应只有135708.2元。四、本案所涉工程款在2011年9月6日完成结算,2013年4月,水电站原股东伍雄将凉冲水电站全部权益转让给***,转让时没有向***披露该或有债务,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伍雄承担;2016年3月,***将凉冲水电站80%股权转让给被告林志凡,转让协议也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承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发生在伍雄、黄滨、伍志刚、李晨为合伙人期间,即使存在需要合伙人对凉冲水电站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也应该是伍雄、黄滨、伍志刚、李晨承担,从原告在起诉后主动撤销对被告林志凡的起诉来看,说明原告也认可被告林志凡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志凡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志凡为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贺州八步区***冲水力发电站股权转让协议;2、《广西贺州八步区***冲水力发电站股权转让协议》修正;3、银行流水。
被告黄滨辩称,黄滨虽是原合伙人,但在案涉工程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并未参与,相关的工程结算和支付亦不清楚。
被告黄滨为其辩驳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盛菊、张琼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盛菊、张琼兰、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证据1、2、3、5、7、8、11、12,被告凉冲水电站、***共同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伍雄、伍志刚共同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永青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志凡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证据4,凉冲水电站以及伍雄予以认可,本院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9、10,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付款数额以及《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工程施工核实结算表》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10月,水电公司与贺州市凉冲水电站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电公司承建凉冲水电站大坝及厂房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是2005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是2005年8月31日,双方议定按单价承包,单价按附件,价款按实际验收方量乘单价,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执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人给予发包人赔偿200元,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本合同价款采用实方计款,税金由甲方缴纳或另计方式确定,每月结算一次,支付金额按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支付,余下部分除保留金外,在竣工结算报告批准后一个月内付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载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系***,项目副经理为李永青。凉冲水电站正式成立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2005年3月28日,凉冲水电站与李永青签订《凉冲水电工程单价》,约定:挖土及沙卵石、填土及沙卵石、开石各项的单价价格,一切税金由发包方负责交纳,临时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按水电厅有关最新定额及规定打价结算。
2005年4月18日,李永青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凉冲水电站大坝及厂房工程实行转包,并对转包内容、方式、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05年6月15日,伍雄、黄滨、伍志刚、李晨签订《合伙人出资协议书》,约定在黄洞出资开办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2005年6月20日,凉冲水电站登记设立,企业类型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登记为伍雄、伍志刚、黄滨、李晨,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为伍雄。
2008年3月25日,案涉工程经贺州市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
2011年9月6日,凉冲水电站出具《贺州市***冲水电站工程施工核算结算表》,载明:一、工程施工总计4784898.21元下浮12%实际工程量4210710.43元;二、已付工程款3123000元(其中:李永青2720000元、***403000元);尚欠工程款1087710.43元。凉冲水电站在《贺州市***冲水电站预付李永青工程款》附注中注明,共付李永青工程款2720000元中,已开发票2244493.95元(其中941176.48元已报开工工程税款40000.02元,1303217.47元工程款未报税款),共付***403000元(其中已开发票175000元,228000元未开发票)。
2013年4月26日,伍雄(甲方)与***(乙方)签订《广西贺州八步区黄洞乡凉冲电站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标的为凉冲电站的全部资产和发电经营权,甲方必须详尽披露电站的所有事项,并确保目标电站转让移交时,电站及库区无任何争议。如有争议,由甲方妥善解除好,以确保电站安全稳定,实现平稳过渡。移交前如有其他债务由甲方自行偿还,与乙方无关。甲方各股东对没有披露的电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乙方无关,且甲方各股东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6月9日,伍雄(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
2013年8月28日,伍雄、伍志刚、黄滨、李晨与***、吴盛菊、张琼兰签订《全体合伙人决议书》,合伙人登记变更为***、吴盛菊、张琼兰,执行事务合伙登记人变更为***。
2016年3月21日,凉冲水电站(甲方)与林志凡(乙方)签订《广西贺州八步区***冲水力发电站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股东同意将其持有凉冲水电站的80%的股份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甲方转让80%股份后,其原享有的与该股权相应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签订合同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与债务同乙方无关,凉冲水电站交割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016年4月28日,凉冲水电站与林志凡签订《<广西贺州八步区***冲水力发电站股权转让协议>修正》,其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作修正补充如下,如本协议与原协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修正为准。第一页,转让方由“贺州市八步区***冲水力发电站”改为“贺州八步区***冲水力发电站股东***、张琼兰、吴盛菊”。
2016年4月28日,***与林志凡签订《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林志凡均以货币方式出资,***为合伙负责人。2016年5月3日,合伙人登记变更为***、林志凡。
另查明,周丽霞于2016年7月20日向***支付了工程款1377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75000元、12500元,备注均为退还凉冲水电站股金。***自2004年9月至2007年5月在凉冲水电站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领取劳务费;于2005年3月4日、2007年3月16日支付凉冲水电站的股金150000元、50000元。
再查明,被告李晨在庭审答辩中提出本案涉及合伙的协议中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至一审案件辩论终结前,被告李晨并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1年9月6日前领取工程款3123000元以及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间领取1037700元,合计4160700元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对2018年1月25日的55000元系工程款应缴税款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各被告应连带承担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李永青以及水电公司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永青系借用水电公司的施工资质,但双方并不存在管理费用,认为二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凉冲水电站以及***、伍雄、伍志刚、李永青、李晨、黄滨、林志凡认为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延误,应按下浮12%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另被告凉冲水电站以及***、林志凡均认为由原合伙人伍雄、伍志刚、李晨、黄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各方由此引起纠纷。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水电公司、李永青、***的陈述,能够认定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的李永青系挂靠水电公司名下,借用水电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水电公司与凉冲水电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李永青与***签订的《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永青与***签订《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且***持有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工程核实结算表,且多次在发包人凉冲水电站处领取工程款,与水电公司、李永青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无效,结合被告凉冲水电站出具的《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工程施工核实结算表》,按照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为4784898.21元,原告对上述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784898.21元。被告主张因工期延误,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工程款下调12%,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要求鉴定上述施工核实结算表中原告书写的“本人认可以上工程款,但不同意下浮12%。***”的形成时间,本院认为,施工核实结算表系单方自行制作的结算凭证,原告在结算单上以及庭审中均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下调12%的结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在本案中对待证事实并无意义,对于被告提出的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凉冲水电站支付工程款及迟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了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付凉冲水电站使用,有权向凉冲水电站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建设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凉冲水电站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08年3月26日通过验收,《建设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是在竣工结算报告批准后一个月内,凉冲水电站应在2008年4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经核算,凉冲水电站应向***给付工程款4784898.21元,现已支付工程款4160700元,尚欠工程款624198.21元,故原告主张凉冲水电站支付工程款624198元以及自2008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延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伍雄、伍志刚、李永青、李晨、水电公司、林志凡、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师,原告***理应知道水电公司与李永青存在挂靠关系,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前主动要求李永青与其签订《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完成案涉工程后亦是由***和凉冲水电站进行工程款结算,水电公司与李永青均未收取管理费用或者其他费用,其要求水电公司、李永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工程债务发生时被告伍雄、伍志刚、黄滨、李晨系凉冲水电站(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后普通合伙人变更为被告***、吴盛菊、张琼兰,再变更为被告***、林志凡,故被告凉冲水电站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上述工程款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被告伍雄、伍志刚、黄滨、李晨、***、吴盛菊、张琼兰、林志凡对凉冲水电站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伍雄、伍志刚、李晨、林志凡、黄滨、吴盛菊、张琼兰之间相互达成的关于凉冲水电站对外债务的承担的约定,系各方主体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部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一直向伍雄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周丽霞根据被告伍雄的指示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了工程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余被告,故被告林志凡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19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624198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伍雄、伍志刚、李晨、林志凡、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在被告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原告已预交69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被告伍志刚已预交300元),合计14500元,由被告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伍雄、伍志刚、李晨、林志凡、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嘉
审 判 员  曾 悦
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晨
书 记 员  汤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