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
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雄,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凡,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昌,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健,广西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伍志刚,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永青,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审被告:李晨,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原审被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信息产业园D-12号地块桂林民华科技信息孵化基地二期F座6-01号办公、厂房。
法定代表人:沈科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水,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黄滨,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方,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原审被告:吴盛菊,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审被告:张琼兰,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上诉人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贺州凉冲水电站)、***、伍雄、林志凡因与被上诉人卢玉昌、原审被告伍志刚、李永青、李晨、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水电工程公司)、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8)桂1102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凉冲水电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由原审被告伍雄、伍志刚、黄滨、李晨承担本案债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没有明确被上诉人是水电站的合伙人(隐名)。根据一审查明“周丽霞……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8年2月14日向卢玉昌支付75000元、12500元,备注均为退还贺州凉冲水电站股金。卢玉昌……于2005年3月4日、2007年3月16日支付贺州凉冲水电站的股金15000元、5000元。”可以充分说明卢玉昌从水电站成立至2013年4月26日水电站转让前为水电站的合伙人(隐名)。其次,一审没有明确被上诉人是水电站的职工。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卢玉昌自2004年9月至2007年5月在贺州凉冲水电站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领取劳务费”,可以充分说明卢玉昌从2004年9月至2007年5月为水电站的职工。因此,一审没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明确被上诉人除了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外,还属于水电站的合伙人(隐名)和水电站的职工,以致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应当知晓涉案工程款按下浮12%计算。首先,被上诉人从水电站成立至2013年4月26日水电站转让前为水电站的合伙人(隐名),应当知道合伙人相关事务,理应知道工程款按下浮12%计算的事实。其次,贺州凉冲水电站于2011年9月6日已经出具《贺州市***冲水电站工程施工核算结算表》给被上诉人,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工程款以下浮12%计算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且多年来也是按上述结算表和《广西贺州八步区黄洞乡凉冲水电站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只向伍雄追索工程款。最后,被上诉人对结算下浮12%的计算方式提出的异议不真实。其诉讼时提交的《贺州市***冲水电站工程施工核算结算表》中书写的“本人认可以上工程款,但不同意下浮12%。卢玉昌”,在形成时间上存疑。虽然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上述内容为2011年9月份已经书写表示不同意下浮12%,但现有证据可充分说明从2011年9月6日至起诉前被上诉人没有向水电站及相应的合伙人提出过书面异议。为此,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是被上诉人为了本案的诉讼于诉讼前才书写上述内容。上诉人一审提出对上述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以“原告在结算单上以及庭审中均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下调的结算方式”剥夺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有违司法公正。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及被上诉人不但是实际施工人,而且还是合伙人(隐名)的身份,被上诉人应当知晓涉案工程款按下浮12%计算。(二)本案的债务承担不能简单地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首先,被上诉人作为贺州凉冲水电站的合伙人,应当知道贺州凉冲水电站已经整体转让且对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4月26日,伍雄(甲方)与***(乙方)就贺州凉冲水电站的整体转让事宜签订《广西贺州八步区黄洞乡凉冲水电站股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贺州凉冲水电站于2013年5月1日移交,且移交前如有其他债务由甲方(转让方)自行偿还,与乙方(受让方)无关,并于2013年9月4日作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可以肯定地说,贺州凉冲水电站转让前后,相应的股东已经商议并一致同意转让。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贺州凉冲水电站的合伙人理应知道贺州凉冲水电站已经整体转让和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其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适用条件是合伙企业没有整体转让且没有告知债权人的条件下。《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是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其适用也是有除外情形,如果合伙企业整体转让且已经告知债权人的,变更后的合伙企业及新的合伙人就可以不对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贺州凉冲水电站属于整体转让,且对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贺州凉冲水电站的合伙人理应知道贺州凉冲水电站已经整体转让和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可以视为对债务的承担已经明确告知债权人(被上诉人)。三、本案债务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原贺州凉冲水电站于2011年9月6日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的结算。从2013年下半年至今,即贺州凉冲水电站整体转让后,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就涉案的工程款项向上诉人追索过所谓拖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仅仅向原股东伍雄有过追款,且相应的款项也是伍雄支付,不是上诉人支付。因此,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债务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由原审被告伍雄、伍志刚、黄滨、李晨承担责任。
伍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一)被上诉人与贺州凉冲水电站之间仅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贺州凉冲水电站聘请的工程师,为案涉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贺州凉冲水电站向被上诉人支付提供技术服务的工资。(二)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如何定性实际施工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从实践中由于建筑市场存在大量多层转包、分包的不规范情形,结合司法解释、立法精神及相关会议纪要等可以看出对于实际施工人定性是遵循严格适用的原则,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核心是当事人是否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全面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本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分别是被上诉人与李永青签订的《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持有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工程核实结算表以及多次在贺州凉冲水电站领取工程款。但这些证据并不能体现被上诉人与贺州凉冲水电站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关于转包合同,贺州凉冲水电站及上诉人均不知情,对真实性是不予以认可的;关于持有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工程核实结算表,被上诉人是贺州凉冲水电站聘请的工程师,并且在贺州凉冲水电站与桂林水电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时,被上诉人是作为贺州凉冲水电站的代表进行结算;至于多次在贺州凉冲水电站领取工程款这一行为,只能说明贺州凉冲水电站是按照承包人提出的付款指示进行付款。前述证据显然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贺州凉冲水电站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这些证据甚至连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资金的投入、组织管理施工等具体实施参与都无法证实。而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显然证据不足且与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立法精神不符。二、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贺州凉冲水电站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款结算是由发包人贺州凉冲水电站与承包人桂林水电工程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实际情形是,本案案涉工程款结算时由李永青代表承包人桂林水电工程公司、卢玉昌任发包人贺州凉冲水电站监理工程师作为发包人的结算代表共同进行结算,同时在场的还有时任贺州凉冲水电站的财会人员。桂林水电工程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制作并向贺州凉冲水电站提交详细具体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仅提供一份工程价款的累计表。由于桂林水电工程公司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贺州凉冲水电站无法核算工程价款。因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时间过长,鉴于上述情况,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尽快履行完毕合同,双方达成了下浮12%的简易结算方式。自结算以来,桂林水电工程公司从未对工程款结算数额及下浮12%的简易结算方式向贺州凉冲水电站提出异议。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的工程款应付未付部分进行主张,本案中,贺州凉冲水电站与桂林水电工程公司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毕,不存在有工程款应付而未付部分。即便被上诉人对贺州凉冲水电站与桂林水电工程公司的结算存在异议,其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贺州凉冲水电站主张。三、关于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及采取下浮12%简易结算方式的问题。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以及按工程款下浮12%简易结算方式是贺州凉冲水电站与桂林水电工程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两者都存在形式瑕疵,在于承包人桂林水电工程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工程款数额及下浮12%简易结算方式均是双方当事人的口头意思表示。同时,从结算单没有随附体现工程每个阶段进行什么工序、应付多少工程款并由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的详细书面证据,也说明了双方在合同履行、工程结算中并不规范、存在形式瑕疵。但不规范、存在形式瑕疵并非必然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从一审对于工程款数额结算予以认定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结算数额认为是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是予以认定的。但其为何对下浮12%简易结算方式不予以认定。工程逾期是双方采取下浮12%简易结算方式的事实基础之一,一审忽视了工程严重逾期这一事实,从其确认的法律事实能看出工程逾期,案涉工程自2004年10月20日开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05年8月31日,因施工方逾期至2008年3月25日案涉工程方经验收合格。桂林水电工程公司施工工期按合同约定严重逾期500多天,造成贺州凉冲水电站的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事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的开工日期200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05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5天。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2007年3月26日,合同工期实际为887天,共逾期572天。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第13.1款约定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当赔偿误期赔偿费。一审法院无视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与按工程款下浮12%简易结算方式是相依相存的,并且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及证明力均是一致的,对相依相存共生事实片面、选择性认定是无视事实基础的,对下浮12%简易结算方式不予认定是有失公允的。四、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6日结算完成,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林志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伍雄向被上诉人卢玉昌支付工程款;3.驳回被上诉人卢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4.判决被上诉人卢玉昌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一、卢玉昌本人曾是贺州凉冲水电站的隐名股东,对伍雄转让该水电站给***等人且水电站将未结清债务转让给伍雄个人承担的事实完全知悉,并且在此后的工程款结算时径行向伍雄个人结算,说明其也认可该债务转让行为,本案涉案工程款已经转化为伍雄与卢玉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仍然由水电站承担债务是错误的。2013年,伍雄、伍志刚、黄滨、李晨等人将贺州凉冲水电站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吴盛菊、张琼兰等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贺州凉冲水电站转让之前拖欠的债务均由伍雄自行承担,与***无关。对于本案所涉债务,伍雄等人在转让时没有向***等人披露,但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卢玉昌对此次转让行为是完全清楚的,且也认同对于本案所涉尚未结清的工程款由伍雄个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周丽霞尾数为9479的账户,其在2016年7月21日、2018年2月14日向卢玉昌的转账记录中,记载着转账用途是“退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股金”、“退黄冲电站股金”。周丽霞是伍雄的个人财务人员,一直协助伍雄处理其个人资金管理事项,其转账所退股金其实就是由伍雄帮卢玉昌代持的水电站的股金,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卢玉昌是水电站的隐名股东,且庭审中卢玉昌也承认参股了贺州凉冲水电站。伍雄等人在2013年将贺州凉冲水电站转让给***等人时,作为代持方必须得到卢玉昌等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才实行,卢玉昌完全应当清楚该转让协议的内容,也清楚水电站尚未结清的债务转由伍雄个人来予以偿还。第二,自2013年8月份至2016年期间,卢玉昌针对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其自认只是向伍雄个人追索,从未向贺州凉冲水电站主张权利;从实际付款的资料来看,也都是伍雄本人签字确认后通过其个人财务人员周丽霞账户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对于贺州凉冲水电站将其所欠的债务转让给伍雄个人承担的行为,被上诉人卢玉昌既作为隐名股东又作为债权人,是完全知悉的,其之后仅向伍雄个人而从未再向贺州凉冲水电站追索工程款的行为也说明其对该债务转让行为是认可、同意的,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已经转化为伍雄和卢玉昌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水电站无关。一审对于上述事实未作任何认定,仍然认定贺州凉冲水电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由此判定上诉人林志凡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卢玉昌自发电站转让后,仅向伍雄个人进行结算,未向贺州凉冲水电站主张权利,不应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卢玉昌向贺州凉冲水电站主张债权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转化为卢玉昌与伍雄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卢玉昌向伍雄结算工程款及向伍雄个人追索债权的行为,仅仅产生中断其与伍雄个人债权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对于水电站曾经与卢玉昌尚未结算清楚的款项,既然已经发生了债务转让的效力,水电站与伍雄之间就不再是连带责任人的关系,卢玉昌向伍雄主张债权的行为对水电站并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三、一审错误认定卢玉昌的债权总额。根据《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工程施工核实结算表》,在2011年贺州凉冲水电站就与卢玉昌协商一致后,发出最终的核实结算表,确定水电站的最终工程总价款需下浮12%。当时卢玉昌并未表示异议,而且双方也一直按照该核实结算表办理结算。卢玉昌在2016年结算完毕后,时隔二年后的诉讼中才第一次对下浮12%表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不应采信卢玉昌的异议。其次,即使卢玉昌是一直表示不同意下浮12%,其也只能主张工程总价款中的90%。因为卢玉昌与李永青签署的《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卢玉昌只能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0%进行结算。该转包合同虽是无效合同,但其无效的原因是卢玉昌与李永青等人在未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多层转包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即法院在认定本案卢玉昌的工程款总额时应当按照该转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所有工程款造价的90%)计算。一审法院罔顾上述转包合同的约定,完全按照工程实际总价款要求贺州凉冲水电站全额支付,实际上让卢玉昌从违法、无效的行为中直接获益,完全违反法律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四、一审认定贺州凉冲水电站与桂林水电工程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桂林水电工程公司具备相关资质,在合同中,李永青是作为项目副总身份参与工程事务,李永青和贺州凉冲水电站陈述是李永青借用了桂林水电工程公司的资质,但上诉人认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论是桂林水电工程公司还是李永青均未向水电站表明李永青的这种借用资质的身份。所以,一审以李永青借用桂林水电工程公司资质为由,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卢玉昌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应当直接向桂林水电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发包人贺州凉冲水电站只是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李永青及桂林水电工程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卢玉昌辩称,一、水电站的施工合同是在答辩人与贺州凉冲水电站之间实际履行的。李永青以桂林水电工程公司人的名义与贺州凉冲水电站签了施工合同后,随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答辩人,答辩人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垫付了大量人员工资、材料费等资金,贺州凉冲水电站在向李永青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改为直接向答辩人付款的行为,充分表明及其股东均知晓转让行为并默认答辩人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桂林水电工程公司与贺州凉冲水电站之间的合同及答辩人与李永青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除了李永青帮忙领取了前期工程款之外,两者在施工过程中既未进行实际管理,也未垫付或代为收取过任何费用,因此答辩人与该两者之间的任何约定都不能成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既然施工合同是在答辩人与贺州凉冲水电站之间实际履行的,水电站建设工程款也应当在双方之间予以确定,且承担直接付款义务的也是水电站,伍雄代表水电站作出的相关付款行为不能成为部分答辩人关于“合同债务整体转让”的理由。二、工程款不应当按照发包人的单方主张进行下调。2011年9月,贺州凉冲水电站委托专业人士进行评估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784898.21元,该金额未超出答辩人的预期,故答辩人予以认可,已付款、欠付款各项明细也一并认可。至于工程款下浮12%的问题,因答辩人从一开始就不同意,所以拒绝在结算表上签字。答辩人提交的水电站制作的工程款结算表,只是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究竟应该是多少,并不表明自己同意其中的全部内容,涉及到工程款下浮这一重大利益问题时,需要双方一致同意才能生效,被答辩人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交答辩人曾经同意下浮的证据,故双方在此问题上并未达成一致。那种认为答辩人既然认可工程款金额也必定认可结算款下浮的观点,既无法律依据,也严重不合情理,明显属于强词夺理。简而言之,被答辩人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将工程款下调12%,并无任何客观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自应不能成立。此外,就证据规则而言,既然下调工程款的条款需要双方一致同意方能执行,则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答辩人曾经有过同意下调的意思表示,而不应当让答辩人承担自己曾经对该问题提出过异议的证明责任。三、答辩人何时以何种方式表达自己不同意工程款下调的态度,不影响案件客观事实。如上所述,涉案工程款如需下调,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进行,在答辩人未作出任何同意下浮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只能按双方均认可的金额进行结算。至于答辩人是否以书面形式,以及在何时、以何种具体文字方式表达自己“不同意下调12%”的态度,无论如何也不应当成为认定答辩人曾经“同意下调”的依据,因为两者的意思完全相反。答辩人在收到水电站的结算表后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任何时间作出的任何文字或口头形式的表述,只要是与起诉状内容以及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下调的立场相一致,都是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说,即使没有任何文字性的表达,只要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答辩人曾经同意对工程款下调的证据,照样不能仅凭发包人的单方主张下调工程结算款。因此,被答辩人虽主张对结算单上“本人认可以上工程款,但不同意下浮12%”之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该鉴定事项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即“答辩人是否已经同意下调12%的工程结算款”无实际意义,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既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又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涉案的凉冲水电站建设施工合同是在答辩人与贺州凉冲水电站之间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款应当在双方之间予以确定,而最终的结算金额、结算标准及结算方式等须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方为有效,贺州凉冲水电站作为工程发包人在结算单上注明的下浮工程款的内容,实质上是一种“霸王条款”,在未得到作为施工人的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该条款并未对答辩人产生效力。答辩人在结算单上注明的“本人认可以上工程款,但不同意下浮12%”之内容的书写时间,对于本案待证事实即“答辩人是否已经同意按下浮条款进行结算”没有实际意义,不应当将此作为认定“答辩人是否已与水电站就结算款下浮问题达成一致”的依据。四、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债务转移或者债务承担,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债务是在贺州凉冲水电站和卢玉昌之间产生的,如果要发生债务转移,应当在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债务受让人三方达成一致,才能生效。而上诉人主张***与伍雄之间有个协议,协议内容笼统约定对于股权转让之前,贺州凉冲水电站如果有债务,应当由伍雄负责。答辩人认为,该约定首先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也没有明确是针对哪一笔债务,再者他们两位不是这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无权对贺州凉冲水电站的债务处理进行约定。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伍雄2016年7月2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37700元,而被上诉人2018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因为该时距民法总则施行还没有超过两年的时间,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根据最高法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六、林志凡方认为桂林水电工程公司与贺州凉冲水电站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有效的,答辩人认为这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为借用资质的行为,李永青借用的桂林水电工程公司的资质,而桂林水电工程公司在后面的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没用任何参与行为,既没有派出施工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监管,也没有给其过账等任何的行为,工程什么时候完工、验收统统都没有参与,也根本不知道,其只属于借名。李永青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借资质的行为,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肯定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七、林志凡方主张即使卢玉昌是实际施工人,其应直接向桂林水电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该主张不正确。卢玉昌在本案中的身份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就是施工人,李永青、桂林水电工程公司都没有参与过施工,水电站已经认可是卢玉昌施工的,已经撇开了与李永青和桂林水电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事实上工程就是在卢玉昌和贺州凉冲水电站两者之间履行的,不存在借名的第三人或者挂靠的企业。尽管卢玉昌和贺州凉冲水电站之间没有再签订一个新的合同,但其双方认可了对方的身份是施工人、发包人,并且结算也是在其之间进行的,因此卢玉昌在本案中就是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观点,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追加转包人或者是被挂靠人参加诉讼,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经过将近一年时间反复开庭审理后完全查清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据此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各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永青述称,不同意林志凡方的观点,虽然本人与贺州凉冲水电站签了合同,但后期什么都是撇开本人的,本人什么都没有参与,钱也不是本人拿的,所以要求本人承担责任没有道理。
李晨述称,我方与黄滨、伍雄、伍志刚最后原始股东对于贺州凉冲水电站的施工管理毫不知情。
桂林水电工程公司述称,一、虽然李永青以我公司的名义与贺州凉冲水电站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在我公司与该水电站之间实际履行。2004年12月间,李永青通过朋友关系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与贺州凉冲水电站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实为李永青)承建凉冲水电站大坝及厂房。我公司当时并未收取李永青任何费用,签订合同以后再也没有与李永青或贺州凉冲水电站等有过业务往来,既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也未收到过任何涉及该工程的款项。施工合同究竟是如何履行的,我公司在很长时间里并不知情,直到后来卢玉昌与贺州凉冲水电站等发生纠纷后,我公司才得知李永青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卢玉昌。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既没有与李永青与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收到其任何工程款或其他任何涉及施工合同的款项,故我公司不承担向卢玉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公司向李永青出借施工资质的行为与卢玉昌未能获得全部应得工程款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也不应当对贺州凉冲水电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卢玉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的施工合同是在贺州凉冲水电站与卢玉昌之间实际履行的,应当由该水电站向卢玉昌结清剩余工程款。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李永青将工程转包给卢玉昌后,发包人贺州凉冲水电站认可该转让行为以及卢玉昌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向其本人或通过李永青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案涉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在卢玉昌与贺州凉冲水电站之间履行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工程款是否应当下浮的问题。如果法院查明确有工程款尚未结清的话,应当由工程发包人即贺州凉冲水电站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贺州凉冲水电站与卢玉昌之间实际履行的,答辩人并未代收或截留任何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款项,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应当对贺州凉冲水电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上诉人的上诉中涉及答辩人的部分均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黄滨述称,我方对原审原告没有什么异议。
伍志刚、吴盛菊、张琼兰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卢玉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贺州凉冲水电站向原告卢玉昌支付工程款6241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24198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伍雄、伍志刚、李永青、桂林水电工程公司、李晨、林志凡、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贺州凉冲水电站、***、伍雄、伍志刚、李永青、桂林水电工程公司、李晨、林志凡、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桂林水电工程公司与贺州市凉冲水电站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桂林水电工程公司承建贺州凉冲水电站大坝及厂房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是2005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是2005年8月31日,双方议定按单价承包,单价按附件,价款按实际验收方量乘单价,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执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人给予发包人赔偿200元,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本合同价款采用实方计款,税金由甲方缴纳或另计方式确定,每月结算一次,支付金额按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支付,余下部分除保留金外,在竣工结算报告批准后一个月内付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载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系卢玉昌,项目副经理为李永青。贺州凉冲水电站正式成立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3月28日,贺州凉冲水电站与李永青签订《凉冲水电工程单价》,约定:挖土及沙卵石、填土及沙卵石、开石各项的单价价格,一切税金由发包方负责交纳,临时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按水电厅有关最新定额及规定打价结算。2005年4月18日,李永青作为甲方与卢玉昌作为乙方签订《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贺州凉冲水电站大坝及厂房工程实行转包,并对转包内容、方式、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5年6月15日,伍雄、黄滨、伍志刚、李晨签订《合伙人出资协议书》,约定在黄洞出资开办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2005年6月20日,贺州凉冲水电站登记设立,企业类型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登记为伍雄、伍志刚、黄滨、李晨,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为伍雄。2008年3月25日,案涉工程经贺州市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1年9月6日,贺州凉冲水电站出具《贺州市***冲水电站工程施工核算结算表》,载明:一、工程施工总计4784898.21元下浮12%实际工程量4210710.43元;二、已付工程款3123000元(其中:李永青2720000元、卢玉昌403000元);尚欠工程款1087710.43元。贺州凉冲水电站在《贺州市***冲水电站预付李永青工程款》附注中注明,共付李永青工程款2720000元中,已开发票2244493.95元(其中941176.48元已报开工工程税款40000.02元,1303217.47元工程款未报税款),共付卢玉昌403000元(其中已开发票175000元,228000元未开发票)。2013年4月26日,伍雄(甲方)与***(乙方)签订《广西贺州八步区黄洞乡凉冲水电站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标的为贺州凉冲水电站的全部资产和发电经营权,甲方必须详尽披露电站的所有事项,并确保目标电站转让移交时,电站及库区无任何争议。如有争议,由甲方妥善解除好,以确保电站安全稳定,实现平稳过渡。移交前如有其他债务由甲方自行偿还,与乙方无关。甲方各股东对没有披露的电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乙方无关,且甲方各股东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6月9日,伍雄(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2013年8月28日,伍雄、伍志刚、黄滨、李晨与***、吴盛菊、张琼兰签订《全体合伙人决议书》,合伙人登记变更为***、吴盛菊、张琼兰,执行事务合伙登记人变更为***。2016年3月21日,贺州凉冲水电站(甲方)与林志凡(乙方)签订《广西贺州八步区***冲水力发电站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股东同意将其持有贺州凉冲水电站的80%的股份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甲方转让80%股份后,其原享有的与该股权相应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签订合同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与债务同乙方无关,贺州凉冲水电站交割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016年4月28日,贺州凉冲水电站与林志凡签订《<广西贺州八步区***冲水力发电站股权转让协议>修正》,其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协议作修正补充如下,如本协议与原协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修正为准。第一页,转让方由“贺州市八步区***冲水力发电站”改为“贺州八步区***冲水力发电站股东***、张琼兰、吴盛菊”。2016年4月28日,***与林志凡签订《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林志凡均以货币方式出资,***为合伙负责人。2016年5月3日,合伙人登记变更为***、林志凡。另查明,周丽霞于2016年7月20日向卢玉昌支付了工程款1377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8年2月14日向卢玉昌支付75000元、12500元,备注均为退还贺州凉冲水电站股金。卢玉昌自2004年9月至2007年5月在贺州凉冲水电站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领取劳务费;于2005年3月4日、2007年3月16日支付贺州凉冲水电站的股金150000元、50000元。再查明,被告李晨在庭审答辩中提出本案涉及合伙的协议中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经该院释明后,至一审案件辩论终结前,被告李晨并未向该院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卢玉昌在庭审中仅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庭审中,原告自认2011年9月6日前领取工程款3123000元以及2012年1月至2016年7月间领取1037700元,合计4160700元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对2018年1月25日的55000元系工程款应缴税款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各被告应连带承担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李永青以及桂林水电工程公司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永青系借用桂林水电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但双方并不存在管理费用,认为二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贺州凉冲水电站以及***、伍雄、伍志刚、李永青、李晨、黄滨、林志凡认为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延误,应按下浮12%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另被告贺州凉冲水电站以及***、林志凡均认为由原合伙人伍雄、伍志刚、李晨、黄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各方由此引起纠纷。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桂林水电工程公司、李永青、卢玉昌的陈述,能够认定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的李永青系挂靠桂林水电工程公司名下,借用桂林水电工程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卢玉昌,桂林水电工程公司与贺州凉冲水电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李永青与卢玉昌签订的《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永青与卢玉昌签订《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且卢玉昌持有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工程核实结算表,且多次在发包人贺州凉冲水电站处领取工程款,与桂林水电工程公司、李永青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据此,该院认定原告卢玉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无效,结合被告贺州凉冲水电站出具的《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工程施工核实结算表》,按照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为4784898.21元,原告对上述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该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4784898.21元。被告主张因工期延误,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工程款下调12%,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要求鉴定上述施工核实结算表中原告书写的“本人认可以上工程款,但不同意下浮12%。卢玉昌”的形成时间,该院认为,施工核实结算表系单方自行制作的结算凭证,原告在结算单上以及庭审中均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下调12%的结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在本案中对待证事实并无意义,对于被告提出的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贺州凉冲水电站支付工程款及迟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卢玉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了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付贺州凉冲水电站使用,有权向贺州凉冲水电站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建设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贺州凉冲水电站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08年3月26日通过验收,《建设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是在竣工结算报告批准后一个月内,贺州凉冲水电站应在2008年4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经核算,贺州凉冲水电站应向卢玉昌给付工程款4784898.21元,现已支付工程款4160700元,尚欠工程款624198.21元,故原告主张贺州凉冲水电站支付工程款624198元以及自2008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延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伍雄、伍志刚、李永青、李晨、桂林水电工程公司、林志凡、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师,原告卢玉昌理应知道桂林水电工程公司与李永青存在挂靠关系,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前主动要求李永青与其签订《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完成案涉工程后亦是由卢玉昌和贺州凉冲水电站进行工程款结算,桂林水电工程公司与李永青均未收取管理费用或者其他费用,其要求桂林水电工程公司、李永青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工程债务发生时被告伍雄、伍志刚、黄滨、李晨系贺州凉冲水电站(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后普通合伙人变更为被告***、吴盛菊、张琼兰,再变更为被告***、林志凡,故被告贺州凉冲水电站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上述工程款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被告伍雄、伍志刚、黄滨、李晨、***、吴盛菊、张琼兰、林志凡对贺州凉冲水电站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伍雄、伍志刚、李晨、林志凡、黄滨、吴盛菊、张琼兰之间相互达成的关于贺州凉冲水电站对外债务的承担的约定,系各方主体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部债权人卢玉昌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卢玉昌一直向伍雄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周丽霞根据被告伍雄的指示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了工程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余被告,故被告林志凡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应向原告卢玉昌支付工程款62419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624198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伍雄、伍志刚、李晨、林志凡、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在被告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卢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元(原告已预交69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被告伍志刚已预交300元),合计14500元,由被告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伍雄、伍志刚、李晨、林志凡、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
贺州凉冲水电站、***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1.没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披露卢玉昌为隐名合伙人;2.没有披露卢玉昌在涉案水电站的施工期间还有另一个身份,即属于贺州凉冲水电站的职工。
伍雄、伍志刚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没有查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逾期的事实。
林志凡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遗漏查明桂林水电工程公司李永青方与卢玉昌签订的《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转包造价按甲、乙双方同业主实际结算的总造价的90%作为转包造价,与乙方结算。按甲、乙双方同业主实际结算的总造价的10%作为甲方与公司的管理费”的内容。
卢玉昌、李永青、李晨、黄滨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异议的分析、认定:一、上诉人贺州凉冲水电站、***认为被上诉人卢玉昌是隐名合伙人以及系贺州凉冲水电站职工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认定了贺州凉冲水电站退还卢玉昌股金287500元以及卢玉昌自2004年9月至2007年5月在贺州凉冲水电站按每月800元标准领取劳务费的事实。二、上诉人林志凡认为一审遗漏李永青与卢玉昌在《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约定“转包造价按甲、乙双方同业主实际结算的总造价的90%作为转包造价,与乙方结算。按甲、乙双方同业主实际结算的总造价的10%作为甲方与公司的管理费”的问题,因该合同是李永青与卢玉昌两个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约定,并不涉及发包人贺州凉冲水电站对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
本院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4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8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时间449天,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2011年9月6日贺州凉冲水电站与李永青、卢玉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贺州凉冲水电站出具了《贺州市***冲水电站工程施工核算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一、工程施工总计4784898.21元下浮12%实际工程款4210710.43元;二、已付工程款3123000元(其中:李永青2720000元、卢玉昌403000元);尚欠工程款1087710.43元。李永青、卢玉昌对该结算结果并未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卢玉昌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才在自己收执的该份《贺州市***冲水电站工程施工核算结算表》签上“本人认可以上工程款,但不同意下浮12%。”字样。
一审判决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卢玉昌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尚拖欠多少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贺州凉冲水电站和该电站原合伙人对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什么责任。
本院认为,贺州凉冲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后成立为贺州市凉冲水电站)与原审被告桂林水电工程公司于2004年10月签订了建设“贺州市八步区凉冲水电站大坝及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被告李永青挂靠原审被告桂林水电工程公司名下于2004年10月20日开工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卢玉昌是发包人上诉人贺州凉冲水电站派驻工程师,李永青于2005年4月18日与卢玉昌签订《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卢玉昌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个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李永青与卢玉昌签订《凉冲水电站工程转包合同》、桂林水电工程公司、李永青的认可以及卢玉昌在贺州凉冲水电站领取工程款并进行工程结算等证据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卢玉昌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正确的。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1、从被上诉人卢玉昌提供的上诉人贺州凉冲水电站出具的《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工程施工核实结算表》等五份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于2011年9月6日前对涉案水电站建设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一份《核实结算表》载明了工程总价款4784898.21元下浮12%实际工程款4210710.43元,同时载明了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数额;另一份《核实结算表》则详细列出各项建筑工程、临时工程的具体工程款价款和总计数额和下浮12%后实际工程总计数额;第三、第四、第五份系已预付李永青、卢玉昌工程款的详细表格。李永青、卢玉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诉人贺州凉冲水电站提交的《核实结算表》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卢玉昌仅在时隔近7年后的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才在该《核实结算表》签上“本人认可以上工程款,但不同意下浮12%”的字样,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卢玉昌在本院二审询问时予以承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对要约的承诺超过承诺期限”的均视为有效的法理原则以及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在合理期限未予结算即予认可的时效性规定,本案虽然是上诉人贺州凉冲水电站是发包方,但其提交了核实结算报告给被上诉人卢玉昌,卢玉昌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仅在长达近7年后才提出不认可下浮12%部分的结算意见,也应参考适用时效性原则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竣工决算报告的内容已生效,双方工程结算价款为4210710.43元。上诉人贺州凉冲水电站已支付工程款为41607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0010.43元。2、上诉人贺州凉冲水电站2018年1月25日支付卢玉昌的55000元注明涉案工程的税款,根据上诉人贺州凉冲水电站与原审被告桂林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税款由甲方缴纳”的约定以及双方核实结算表中的工程款数额并未包含应纳税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55000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是正确的。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伍雄作为上诉人贺州凉冲水电站的原合伙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卢玉昌支付了工程款项137700元,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事由是正确的,上诉人伍雄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上诉人贺州凉冲水电站与该水电站原合伙人对涉案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是普通合伙企业,虽然合伙人已变更,但该合伙企业仍正常经营并未撤销和注销,因此,合伙企业仍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外不发生对抗效力,同时,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退伙人对退伙前发生合伙企业债务,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伍雄、林志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8)桂1102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应向被上诉人卢玉昌支付工程款50010.43元及利息(利息以50010.43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伍雄、林志凡、原审被告伍志刚、李晨、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在上诉人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卢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被上诉人卢玉昌已预交6950元),公告费600元(被上诉人卢玉昌已预交300元,原审被告伍志刚已预交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上诉人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已预交10041元,上诉人伍雄已预交13900元,上诉人林志凡已预交139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上诉人卢玉昌负担25560元,上诉人贺州市***冲水力发电站(普通合伙)、***、伍雄、林志凡、原审被告伍志刚、李晨、黄滨、吴盛菊、张琼兰共同负担28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 山
审 判 员  陈立峰
审 判 员  黄义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温沐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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