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桂林棕榈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棕榈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兴坪镇书家堡村委。

法定代表人:丁秋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信息产业园D-12号地块桂林民华科技信息孵化基地二期F座6-01号办公、厂房。

法定代表人:沈科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武,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10号2座1310房。

法定代表人:陈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佛山市天粹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岭南路85号广佛智城1号楼第2层1217F号。

法定代表人:杨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棕榈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棕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水电公司),原审被告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城投资公司)、佛山市天粹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天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林棕榈公司、原审被告盛城投资公司、佛山天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被上诉人桂林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林棕榈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桂林棕榈公司、桂林水电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是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竣工结算,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2206735.66元,该价款系最后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上诉人认为,作为承包方的桂林水电公司虽然于2020年3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要求上诉人进行审核,但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并未签字盖章,说明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该确认书并未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时,上诉人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和完工结算尚未完成,要求扣除2号坝工程造价等相关费用。故不能以《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并未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成了结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竣工验收,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己选择了由其自行验收,故涉案工程以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据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具备结算条件。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其主观推断,不符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施工合同有关政府验收的约定,也不符合涉案工程施工实际情况。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履行政府验收而选择自主验收。实际上上诉人办理的验收手续是中间验收,是办理政府验收的前置程序步骤,而不是放弃进行政府验收而选择自行验收。二、原审判决认定2号坝不存在质量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关于2号坝质量,上诉人认为:1、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判决实践,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施工方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地理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施工方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根据本案证据,被上诉人明知作为水利工程的2号坝在施工前必须取得经水利局评审的设计方案,但在缺乏这一必备文件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桂林水电公司对于地理地质条件和施工方案缺陷等导致2号坝建成后妨碍行洪应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判决实践,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号坝建成后因妨碍行洪被拆除,故不能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来认定质量合格。3、2号坝建成后因妨碍行洪被拆除,确属质量问题。三、原审判决认定不应扣除2号坝工程造价、顶面局部拆除、架设钢便桥费用,是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承包方的被上诉人在2号坝施工过程中,未依照双方施工约定取得经水利局评审的设计方案,没有采取合理施工方案,由于地理地质条件和施工方案缺陷等导致2号坝建成后妨碍行洪,造成2号坝予以拆除的重大损失。故被上诉人无权就质量不合格的2号坝主张工程款,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为中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责按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据此,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设计单位的相关图纸,以及其按照图纸施工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设计单位的图纸进行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2号坝存在质量问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认定2号坝不存在质量问题。五、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或者没有理由而认为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盛城投资公司、佛山天粹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桂林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10607.91元及利息(利息以4110607.91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636.48元(4110607.91×6%);三、判令被告佛山天粹公司和盛城投资公司作为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90455.66元及利息(利息以4090455.66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变更诉请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427.34元(4090455.66×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原告桂林水电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作为甲方(发包方)的被告桂林棕榈公司签订《阳朔·兴坪休闲养生度假区项目大源河(左岸)堤防护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QL-I-3-2018-18),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位于桂林市阳朔县的阳朔·兴坪休闲养生度假区项目大源河(左岸)堤防护岸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Ⅰ标段、Ⅱ标段新建堤防护岸及配套设施、拦河滚水坝(两道);工期为304个日历天,项目总体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和优良标准为:执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并通过水利部门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需要技术鉴定(蓄水安全鉴定),但需通过工程当地水利相关部门的验收;合同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暂定总金额9023950.29元,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在经甲方和有关单位验收通过后,且质量达到检验评定合格标准,20天内支付总工程量的90%,工程完工结算后30天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1年)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逾期超过5天,甲方按“延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结算款逾期支付超过20天,甲方按“延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所有价款均不计息;甲方权利义务,提供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单,进行技术交底;乙方权利义务,配合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检查监督、按时提交施工方案、报告工程进度、在工程完工后按发包人指示清理施工现场、按发包人要求60天内完成并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双方还对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4月5日进场开工建设,于2018年12月30日完工。涉案工程建设期间,因大源河溢水坝施工和增加零星工程,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约定了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其中大源河溢水坝施工工程造价为2792374.03元,零星工程造价为1314746.41元。因2019年3月6日洪水冲毁1-6地块,水利专家现场踏看,建议该项目的2号水坝局部坝体拆除以便于河道行洪,原告应被告桂林棕榈公司要求,对2号水坝顶面深1.5米、长18米的部分及上部步道等进行了拆除,经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审核,该拆除工程造价37358元。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桂林棕榈公司提交《竣工(预)验收申请》和竣工结算书等材料,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其中竣工结算书(即2019年4月作出的《结算审定报告》)原告核定工程造价为12779580.66元。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工程部于2019年5月17日在《竣工(预)验收申请》中工程师意见栏签署“已按设计图纸完成”,在工程部负责人意见栏签署“同意组织验收”。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阶段,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涉案工程承建单位为原告、设计单位为中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造价11816324.32元、开工日期2018年4月5日、完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1月30日、工程质量验收达到合格、工程保修期从2019年1月30日到2020年1月30日、承包项目(包括溢水坝2座工程)已完成,被告桂林棕榈公司的工程部、技术部于2019年5月17日、成本部于2019年5月17日和2019年5月21日、分管领导及总经理于2019年5月22日和2019年9月26日均签署了“同意”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再次提交了结算审批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结算书等工程结算资料。经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委托,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评审,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结算评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12380724.83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出具《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2206735.66元,并同意不再提出任何额外索偿要求,同意由于本工程最后区域工程的实际竣工证书及保修完成证书尚未发出及工期延误尚未有定案,发包方保留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及工期延误扣款的权利。截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合计811628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和完工结算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在涉案工程招标工作结束后,被告桂林棕榈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负责工程滚水坝的设计方案通过水利局评审,并保证所有水利项目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予以签收。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就涉案工程是否必须经阳朔县水利局竣工验收、经其竣工验收的流程及所需材料、如未经其验收的后果等问题,向阳朔县水利局发函询问,阳朔县水利局于2020年12月7日答复称:涉案工程为业主自筹资金建设项目,根据相关规定,项目验收可采取法人验收或政府验收,由项目业主自行决定验收方式;阳朔县水利局截至目前,尚未收到该项目业主递交的该项目的政府验收申请,阳朔县水利局未对该项目开展过验收工作;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如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就投入使用,由此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一审再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盛城投资公司的名称由“广东盛城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棕榈盛城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11月6日,被告桂林棕榈公司的名称由“桂林棕榈仟坤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桂林棕榈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5月7日,被告佛山天粹公司的名称由“佛山市碧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天粹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桂林棕榈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如下:2015年9月7日由盛城投资公司、成都仟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仟坤公司)和桂林中朔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朔公司)变更为盛城投资公司、成都仟坤公司、桂林中朔公司和幸福时代生态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时代公司);2016年1月28日由成都仟坤公司、盛城投资公司、桂林中朔公司和幸福时代公司变更为盛城投资公司、成都仟坤公司和桂林中朔公司;2018年12月29日由成都仟坤公司、盛城投资公司和桂林中朔公司变更为盛城投资公司和桂林中朔公司;2019年9月17日由盛城投资公司和桂林中朔公司变更为盛城投资公司和佛山碧联公司。被告桂林棕榈公司现有两名股东,为被告盛城投资公司和佛山天粹公司,其中盛城投资公司出资额为80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佛山天粹公司出资额为1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金额如何计算。二、被告盛城投资公司、佛山天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从阳朔县水利局的答复看,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并非必须由政府部门验收,可采取建设单位验收或政府验收,验收方式的选择由项目业主即被告桂林棕榈公司自行决定;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验收达到合格,同时在原告向其提交了各项验收材料后,其至今未向水利局提交相关的竣工验收材料,可以看出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已选择了由其自行验收,故涉案工程以被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据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具备结算条件。第二,虽然中标通知要求原告负责工程滚水坝的设计方案通过水利局评审,但结合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对“水利部门竣工验收”的约定看,双方是就工程质量需通过水利局验收进行了约定,即中标通知中的“设计方案通过水利局评审”是就质量而言。第三,从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为中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依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桂林棕榈公司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原告负责按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被告主张2号坝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其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认包括2号坝在内的涉案工程已完成、质量验收达到合格,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2号坝被拆除是因为妨碍行洪,并非因施工质量问题,故对被告主张的扣除2号坝工程造价、顶面局部拆除、架设钢便桥费用,不予认可。第四,被告为拆除2号坝而支付的额外24万元费用,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亦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第五,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保修期从2019年1月30日到2020年1月30日,故认可涉案工程保修期以此为准,现质保期已满一年,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应当按约定将5%的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关于质保期未开始起算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不予采信。第六,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2206735.66元,该价款系最后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应自2020年3月16日起30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原告在该确认书中表示,同意不再提出任何额外索偿要求,其认为是被告利用付款的优势地位,迫使原告作出承诺,并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亦约定“本合同所有价款均不计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价款为12206735.66元,被告桂林棕榈公司已付8116280元,尚应支付原告4090455.6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为被告桂林棕榈公司所欠债务,被告盛城投资公司和佛山天粹公司作为被告桂林棕榈公司的股东,只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桂林棕榈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全案证据看,被告盛城投资公司和佛山天粹公司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故被告盛城投资公司和佛山天粹公司对本案被告棕榈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可以选择非保函的担保形式,而其选择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支付保险费,系其自身权益主张过程中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故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预交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将综合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判决支持的金额比例,酌情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棕榈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尚欠的工程款4090455.66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134元,被告桂林棕榈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452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质量评定标准申请书;2018年5月18日,上诉人向阳朔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提交涉案工程的外观质量评定标准申请书。2、阳朔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申报表;2018年5月18日,上诉人向阳朔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提交涉案工程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申报表;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材料签收文件记录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传阅外观质量评定标准申请书、阳朔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治疗与安全监督申报表两份文件。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向阳朔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文件,就涉案工程向阳朔水利部门申请政府竣工验收进行准备工作,被上诉人完全知悉上述情况。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上诉人有选择权将外观质量评定提交水利部门,但并非是强制性的;2、即使要将外观质量评定表提交水利部门,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所有交给水利部门的材料交给上诉人;3、这两份证据都是上诉人向水利部门提交,恰好证明了将外观质量提交给水利部门是上诉人履行的义务而非被上诉人履行的义务。原审被告盛城投资公司、佛山天粹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公司的技术员罗超与上诉人员工廖冠平的微信聊天记录11页;2、被上诉人公司的技术员罗超与上诉人公司工程部技术人员王华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员工罗超与上诉人公司资料员于秀明微信聊天记录。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2020年3月16日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是由上诉人制作的,被上诉人确认了该工程的造价。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这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该三份证据形成时间是一审判决之前。2、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记录没有手机原件核对,只是微信记录的片段,缺乏上下文进行对比。对于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没有相应手机号码予以印证。聊天人的姓名不齐整,无法确认其身份。兴平项目王工,棕榈资料员小于、廖冠平都无法确认其工作单位、职务、具体姓名。即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兴平项目王工聊天记录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距离2020年3月16日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将近还有10个月,廖冠平的记录是2020年1-4月份,棕榈小于记录时间为2020年5月份,与被上诉人待证的竣工结算时间是无法对应的。在廖冠平聊天记录中有关于竣工结算造价表的打印件,该打印件是由QQ浏览器显示打印的,无法证实是微信记录里面的内容,且该确认书确认的结算造价与2020年3月16日竣工结算造价书是不一致的。与他的聊天记录19-20页有一份竣工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恰好证明是由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事实上2020年3月16日的竣工结算确认书是被上诉人制作提交给上诉人的,并不是上诉人出具制作。原审被告盛城投资公司、佛山天粹公司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针对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因无法进一步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向阳朔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文件,就涉案工程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是上诉人的权利。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的工程竣工资料。如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认定系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原因造成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验收达到合格,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后,上诉人又委托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评审,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结算评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12380724.83元。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2206735.66元,并同意不再提出任何额外索偿要求等。综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12206735.66元,低于上诉人自行委托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审的工程结算价,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自行委托广西桂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审价存在不妥。故,一审以被上诉人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12206735.66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为中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单,被上诉人负责按图纸施工、保证施工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上诉人主张2号坝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确认包括2号坝在内的涉案工程已完成,质量验收达到合格。对于2号坝被拆除,不排除系由于设计存在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在2018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上诉人负责工程滚水坝的设计方案通过水利局评审。但是,双方在2018年3月签订的合同中却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抗辩意见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一审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赞同,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桂林棕榈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4元,由上诉人桂林棕榈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刚

审 判 员  唐国登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樊 睿

书 记 员  熊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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