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廖连友、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连友,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香,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信息产业园D-12号地块桂林民华科技信息孵化基地二期F座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08438(3-1)。
法定代表人:沈科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光连,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镇桂林两江国际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2MA5PE03C2D。
法定代表人:杨水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济钢,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廖连友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机场”)、龙济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连友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人民币1114658.39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两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支付上诉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人民币1114658.39元的责任。一、本案中上诉人增加的工程价款1114658.39元的合同外工程量是被上诉人两江机场发包的桂林市临桂区××镇古岭水轮泵站拦河主坝、副坝维修工程项目的必然组成部份,且经两江机场所聘请的监理公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确定该工程量已实际发生,两江机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中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114658.39元。本案中,案涉增加的合同外工程款1114658.39元是根据被上诉人两江机场聘请的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按被上诉人两江机场与被上诉人水电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标价及2007年广西水利水电定额单价进行计算得出,也是被上诉人两江机场与被上诉人水电公司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水电公司对增加的合同外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应当按1114658.39元进行结算并支付。三、被上诉人两江机场只与被上诉人水电公司进行了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结算,对案涉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尚未结算,被上诉人水电公司没有放弃案涉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的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水电公司没有过错,根据被上诉人两江机场与被上诉人水电公司的合同可以确认增加的合同外工程款为1114658.39元,被上诉人两江机场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两江机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即认定本案案涉的合同外增加的价款为1114658.39元的工程量已实际发生,也确认被上诉人两江机场只与被上诉人水电公司结算了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量,上诉人所诉的工程量属于被上诉人两江机场只与被上诉人水电公司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可以确定案涉的工程价款1114658.39元,被上诉人两江机场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水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江机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两江机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水电公司辩称:1、本案上诉人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廖连友在施工期间,因为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根据水电公司跟两江机场签订的合同,该损失应当由两江机场承担。3、廖连友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为保证合同正常完工,确实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两江机场也盖章确认。案涉增加的工程款,应当由两江机场承担。4、水电公司与两江机场已经就合同内的工程量和部分合同外的工程做了结算,但是合同外工程款并未做结算,两江机场是未结算的工程款的实际受益人,应当由两江机场支付给廖连友,水电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龙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廖连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人民币1114658.39元;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两江机场与水电公司签订《桂林市临桂区××镇古岭水轮泵站拦河主坝、副坝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KLGLG20172023),将位于桂林市临桂区××镇古岭的水轮泵站拦河主坝、副坝维修工程发包给水电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589098.33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桂林市临桂区××镇古岭水轮泵站拦河主坝、副坝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古岭水轮泵站拦河主坝、副坝维修工程新增工程进行了约定。水电公司中标并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交付给廖连友进行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最终由廖连友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后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日,两江机场与水电公司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608042.31元,水电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廖连友支付已经结算部分的工程款,但案涉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亦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廖连友遂于2020年10月26日起诉,提出了前述请求。
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如下:1.夜间暴雨损失261935.32元。原告认为2018年3月10日,因夜间河水暴涨,施工物资来不及转移,导致模板、方条、顶木、钢管、水泥等施工材料,部份机械器具、工程施工围堰损毁,原告主张该损失是属于不可抗力造成,应根据《桂林市临桂区××镇古岭水轮泵站拦河主坝、副坝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第21.31条的约定由两江机场承担。2.修建临时道路的工程款228324.56元。原告提出因工程施工需要,为将施工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必须修建一条适合大型运输车辆进出临时道路,该临时道路根据实际地形修建,分为AB段(上宽7米,下宽11米,路基高2米,距离长56米)、CD段(上宽7米,下宽11米,路基高2米,距离长100米)、AC段(上宽12米,下宽144米,路基高1.2米,距离长24米),所增加的合同外临时道路工程已经监理公司同意和认可。3.增加围堰宽度的工程款470543.40元。原告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主合同所设计的围堰宽度不够,无法达到拦截河水的能力,为了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必须增加围堰的宽度拦截河水,所加宽的增加围堰宽度工程量已经监理公司同意和认可。4.阻止主坝基坑渗水的工程款153855.11元。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基坑渗水严重且渗水量大,为施工要求,采取分段施工方式,以安装止水钢板和橡胶止水条方法阻止渗水,所增加的工程量已经监理公司确认。上述工程的造价,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3月23日桂林市临桂区××镇古岭水轮泵站拦河主坝、副坝维修工程结算书确定,被告水电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原告诉请的相应工程造价1114658.39元系根据中标价及2007年广西水利水电定额单价进行计算,水电公司对该工程款无异议。另查明,两江机场的运营主体已由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两江国际机场变更为被告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有限公司。2020年8有25日,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将案涉合同主体变更为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和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公司将其承建的古岭水轮泵站拦河主坝、副坝维修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龙济钢,龙济钢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廖连友进行施工,上述转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行为无效。廖连友已将相应工程完成施工,水电公司及两江机场对此亦予以确认,因而廖连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进行了结算,各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廖连友诉请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否应予结算。经审核,原告诉请的工程量中,夜间暴雨导致2个雨棚、20个安全帽、办公用品、30吨水泥、1386立方围堰、2100平方模板、950根方条、250根顶木、100根6米钢管、6台水泵、90米水管、1台振动棒、1台振动器、1台测量仪、2台电锤、2台电钻、2架铝合金梯、300米3.5铜线、200米4.0铜线、400斤柴油、1台饮水机等损失均有水电公司及监理单位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单印证,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修建临时道路工程量包括AB段(上宽7米,下宽11米,路基高2米,距离长56米)1008立方米、CD段(上宽7米,下宽11米,路基高2米,距离长100米)1800立方米、AC段(上宽12米,下宽144米,路基高1.2米,距离长24米)380立方米共三段临时道路,以及增加施工围堰宽度及施工临时道路工程量6570立方米,均有水电公司及监理单位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字盖章的草签记录、签证单印证,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阻止主坝基坑渗水工程量,包括钢板12米、橡胶止水条52米,有水电公司及监理单位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字盖章的工作联系函及签证单印证,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工程量的造价,水电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原告诉请的相应工程造价1114658.39元系根据中标价及2007年广西水利水电定额单价进行计算,水电公司对该工程款由廖连友主张该工程款无异议。廖连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廖连友完成的工程量及廖连友主张的工程造价1114658.39元,水电公司均予以认可,现实际施工人廖连友要求水电公司给付工程款1114658.3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龙济钢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龙济钢与廖连友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廖连友要求龙济钢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两江机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在两江机场与水电公司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量已经结算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廖连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两江机场承担给付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水电公司可根据其与两江机场的相关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廖连友支付工程款1114658.39元;二、驳回原告廖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2元(原告已预付7416元),由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两江机场对上诉人廖连友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其承建的古岭水轮泵站拦河主坝、副坝维修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廖连友进行施工,该转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行为无效,但廖连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水电公司支付。发包人两江机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两江机场与水电公司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量已经结算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廖连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两江机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廖连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2元,由上诉人廖连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邹国良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美君
书 记 员 陆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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