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05执10119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夏(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
代表人:才智斌,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62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巴县。
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20)渝0105民初278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偿还194222.75元及相关费用。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依托网络查控系统、穷尽执行举措只查封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巴南区龙海大道X号X幢X-X办公用房、巴南区龙海大道X号X幢X-X办公用房,但上述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执行措施系轮候查封且本案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财产不能处置。本院还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其相关消费,但本案仍未能执行兑现,未兑现金额为194222.75元及相关费用。同时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渝0105执101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吉志
审判员黄泰萌
审判员鲍伟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桂铭
书记员刘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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