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281民初1582号
原告:六盘水鑫春佳合商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尖山街道尖山村浑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6HOEK25U。
法定代表人:高瑶,六盘水鑫春佳合商贸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626C。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六盘水鑫春佳合商贸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六盘水鑫春佳合商贸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其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盘水鑫春佳合商贸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六盘水鑫春佳合商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友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裴兴燕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