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钢鼎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4民初4011号
 
原告:重庆钢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大道1909号A2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35578627。
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逢柏,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玲,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626C。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钢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鼎公司”)诉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第三人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逢柏、被告中冶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第三人浦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14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原告了解到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到期应收债权140万元,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也依法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被告以第三人未足额开具发票和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辩称,中冶建工公司与浦津公司之间没有140万元的到期债务,请求驳回钢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中冶建工公司将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0路西线工程土石方爆破工程专业分包给了浦津公司,并于2019年4月底完工,2020年12月整个项目工程完工。中冶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52 589.60元给浦津公司,加上代扣代支的费用107 223.50元,付款比例已达到90.60%,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工程完工后,因中冶建工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尚未完成,故中冶建工公司与浦津公司的结算也无法办理,浦津公司对中冶建工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即使结算完毕,双方也没有高达140万元的债务。
第三人浦津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意见一致。同时补充说明,中冶建工公司与浦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中,浦津公司并未怠于行使与中冶建工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代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钢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钢鼎公司与浦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钢鼎公司曾两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浦津公司,案号分别为(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09号、(2017)渝0107民初12719号。(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浦津公司向钢鼎公司支付货款2 874 501.20元及资金占用费,(2017)渝0107民初127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浦津公司向钢鼎公司支付货款421 569.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判决生效后,因浦津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钢鼎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向中冶建工公司送达了(2019)渝0107执恢200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又于2021年4月12日向中冶建工公司送达了(2019)渝0107执恢200号案件及(2016)渝0107执6602号案件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周琼在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填写“待核实情况后书面回复法院”等内容,后中冶建工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9)渝0107执恢200号及(2016)渝0107执660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中冶建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浦津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0路西线工程土石方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L10-1路、L10-2路、L10-3路、L10-4路原始地貌至道路路基及基坑土石方爆破;2.合同价款金额(含税):1 806 860元;3.价款支付方式:甲方根据月进度结算,扣除甲供材料、甲供设备、各种罚款、代扣代缴款等各项扣款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80%进度款;工程爆破作业完工,工程款支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资料交档、外部结算完成、通过结算审计后,办理分包结算,经公司合同预决算处复核确认后,根据中冶建工公司的相关文件要求完成相关手续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审定价款的100%,不计利息。
2019年1月20日,中冶建工公司与浦津公司进行工程进度款结算,形成了《劳务(工程)分包期间支付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进度量为700 000元,本期审核应支付金额为560 000元;2019年1月30日,中冶建工公司向浦津公司转账支付560 000元,用途备注为“礼嘉工程款”。
2019年4月20日,中冶建工公司与浦津公司进行工程进度款结算,并形成《劳务(工程)分包期间支付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进度量为365 737元,本期审核应支付金额为292 589.60元;2019年6月27日,中冶建工公司向浦津公司转账292 589.60元,用途备注为“礼嘉进度款”。当日,中冶建工公司与浦津公司再次形成《劳务(工程)分包期间支付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进度总量为106 573.70元,本期审核应支付金额为106 573.70元。
再查明,中冶建工公司与浦津公司对账形成《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0西路工程土石方爆破工程(截止2019年4月中间计量)扣款清单》,清单中列明费用包括水、电、柴油、生活费、板房、罚款合计107 223.50元。中冶建工公司在“发包单位”处盖章,浦津公司在“分包单位”处盖章。
庭审中,中冶建工公司陈述与浦津公司之间目前仅有案涉礼嘉项目尚未结算完毕,无其他项目未结算,浦津公司对中冶建工公司前述陈述予以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工程已完工,但暂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外部结算也暂未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09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7民初12719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7执恢200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异议申请书、《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0路西线工程土石方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工程)分包期间支付结算单》三份、《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0西路工程土石方爆破工程(截止2019年4月中间计量)扣款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自身的除外。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同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钢鼎公司的代位权是否成立取决于浦津公司对中冶建工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浦津公司与中冶建工公司确于2019年1月4日签订了《礼嘉组团平场片区L10路西线工程土石方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前述分包合同所涉项目已由浦津公司完成施工,双方确实因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中冶建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了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需经公司合同预决算处复核确认后,根据中冶建工公司的相关文件要求完成相关手续后三个月内支付,相关手续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交档、外部结算完成及通过结算审计等,现中冶建工公司尚未与业主方办理结算,案涉项目也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剩余手续亦尚未完成,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浦津公司对中冶建工公司虽然享有一定的债权,但该债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尚未届满支付期限。钢鼎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但钢鼎公司在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诉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钢鼎公司要求中治建工公司向其履行清偿义务,向其支付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钢鼎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原告重庆钢鼎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钢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首云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陶知春
书  记  员    黄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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