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盘水市外国语学校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翠屏居委会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HEBW544。
法定代表人:戴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花,系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17699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23233745098XX。
法定代表人:卓重池,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龙,系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310031047660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系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81106299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626C。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原审被告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浦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驰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向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案涉结算单时并没有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其不是保证人,既然没有保证的意思,事后又提出假如构成保证后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的观点不应作为事实;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一般保证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只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进行约定,没有订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案涉结算单应当构成债务的加入,综上一审法院自主臆定案件事实,引用错误的法律规定,望二审依法查明后改判。
针对加驰劳务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重庆浦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加驰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浦津公司、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五日内向原告加驰劳务支付租赁款188544元,并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8日的利息8837元,2021年1月9日以后利息以1885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原告加驰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浦津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材料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期、单价、面积、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加驰劳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2月27日,原告加驰劳务公司提交《脚手架承包工程款结算单》,要求与被告重庆浦津公司和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进行结算,原告加驰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浦津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微信确认了结算金额为228544元,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注明截止2019年12月25日被告重庆浦津公司欠原告加驰劳务公司工程款188544元。2020年1月7日,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在《脚手架承包工程款结算单》上盖章,对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春节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020年3月份支付完毕,如被告重庆浦津公司未支付,由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支付被告重庆浦津所欠原告加驰劳务工程款。《脚手架承包工程款结算单》签订后,被告重庆浦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加驰劳务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重庆浦津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加驰劳务公司支付利息?2、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与原告加驰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工程款结算单》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加驰劳务公司主张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重庆浦津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加驰劳务公司支付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加驰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浦津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材料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加驰劳务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重庆浦津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庭审核实,原告加驰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浦津公司结算确认,被告重庆浦津公司下欠原告加驰劳务公司188544元,定于在2020年3月前付清。由于被告重庆浦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即原告加驰劳务公司主张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加驰劳务公司主张被告重庆浦津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由被告重庆浦津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截止2021年1月8日被告重庆浦津公司应付利息5608元(即下欠租赁费188544元×年利率3.85%÷365天×282天=560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与原告加驰劳务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工程款结算单》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加驰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浦津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虽然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与原告加驰劳务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工程款结算单》,但从《脚手架承包工程款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双方确认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仍然是被告重庆浦津公司而非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如被告重庆浦津公司在2020年3月未支付完工程款,由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向原告加驰劳务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前述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而非债务加入,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应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责任,而不是债务加入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加驰劳务公司主张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加驰劳务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加驰劳务公司应当在《脚手架承包工程款结算单》约定的主债务(即被告重庆浦津公司下欠原告加驰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4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加驰劳务公司没在法定的期限内(即2020年10月1日之前)起诉要求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加驰劳务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浦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加驰劳务公司租赁费188544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8日止的利息5608元,2021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加驰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加驰劳务公司负担32元,被告重庆浦津公司负担20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被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与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确认的《脚手架承包工程款结算单》中“如甲方未支付,由六盘水外国语学校支付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这句话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六盘水外国语学校承担的应是什么责任。一审认为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定构成要件。对此,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原文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从本案中的情形来看,上述结算单仅有上诉人及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双方确认,且约定如重庆浦津公司未支付则由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支付,而非约定如重庆浦津公司不能支付则由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支付,未支付与不能支付不是等同概念。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最终是否需履行保证责任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能力相关,而从上述结算单中的约定来看,只要重庆浦津公司未支付,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便要向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而不论重庆浦津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故对上述约定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加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88544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8日止的利息5608元,2021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盘州市加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上诉人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3元,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外国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梅
审 判 员  蒙彩虹
审 判 员  张德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姜红燕
书 记 员  熊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