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聚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初2448

原告:**,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聚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付亚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亚君,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聚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众公司付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水婷、被告聚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涛、张岩、被告付亚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834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万元,月息2分从2015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本金1483400元,月息2分从2015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被告付亚君以自己公司渭南华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现更名为陕西聚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22500元,被告付亚君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一份,并盖有华夏公司的公章。原告于当天分两笔向付亚君账户分别转账60万元和40万元,同日被告付亚君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现金100万元,有付亚君的签字和盖有华夏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付亚君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2500元至2014年10月,此后再未按约付息。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对该借款合同进行重新续签,被告付亚君将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承诺上的时间20122015。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483400元,约定利息为2.5%,并原告出具14834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6月6日通过工行向付亚君账户转账748400元,向付亚君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某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24日付亚君因有急事,向原告借10万元现金,第一次借款100万元六个月利息(2014年11月到2015年4月份)算了13.5万元,被告付亚君条的时候一并计入借款数额,出具了一份1483400元的借条。2018年元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付亚君索要借款本息付亚君在上述收款收据、借款承诺、借款合同上都备注了时间2018年元月2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聚众公司辩称: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实际履行的借款被告予以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不认可;对第一笔2012年100万元的借款没有争议,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5日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笔1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的借款和2015年的借款是两个借款关系,100万元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对于1483400元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并且只有748400元的转账是转给被告付亚君,原告所说的现金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付亚君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聚众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供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张、银行转款凭证两张、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承诺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500元的事实,2015年二被告又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延续,合同内约定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2、原告**工商银行渭南乐天花园支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一直按月清偿利息,通过付亚君女儿付文姬银行账户向原告每月转账225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之后再未清偿。

3原告**工商银行渭南乐天花园支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同上、2015年5月16日借条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从银行给二被告提取10万元现金的事实,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483400元,其中包含三部分:1248400元为银行转账2014年12月24日的10万元现金,第一笔10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015年4月份利息13.5万元。证明1483400元的借款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两张,证明杨某某2015年元月到12月期间担任第一被告公司的财务。

5、证人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付亚君到渭南中心广场智能大厦八楼**办公室原告借款,**、付亚君一个姓张的小伙一XX路XX段一个工行,**取款10万元左右将钱在一个袋子装着,出了银行**就把钱给了付亚君。

6、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份,他和**、一大概五十多岁的子、付亚君一起去解放路工商银行给付亚君送钱,**先在工商银行取钱,钱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装着,在工商银行门口见到付亚君,付亚君在银行外面的车上坐着,他看到**把钱给了付亚君

被告聚众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12年4月5日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2015年的借款合同、借款承诺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能适用于2012年的借款,借款承诺上也没有利息的约定认为该100万元借款不应支付利息;证据2和3中**工商银行渭南乐天花园支行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付文姬所支付款项就是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对于10万元的取现,该证据并不能显示其用途,无法达到证明该笔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付亚君;对证据3中2015年5月16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借条约定利息;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实际转账的金额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对原告向杨某某转账50万元,认为与本案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说的现金并实际付被告,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证人不出庭的,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和6,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并且两个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牛某某陈述付亚君是在办公室找**借钱,然后四个人一起去银行取钱,证人张某某陈述他是在工商银行外面第一次见的付亚君,他和**,还有另一个人去的银行,可见证人的证言存在漏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付亚君质证意见同被告聚众公司

被告聚众公司、付亚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法庭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2015年5月16日借条、2015年6月6日**向付亚君转748400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5年6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杨某某5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人杨某某因其出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5、6,因证人证言之间有出入,不够客观,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付亚君以渭南华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现已更名为陕西聚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支付利息22500原告**、被告付亚君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华夏公司的印章同时,付亚君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一份内容为借款承诺 因公司经营需要,需流动资金周转,现借**现金壹佰万元整,用公司华夏生态园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特此承诺 承诺人:付亚君 华夏公司 2012年4月5号并加盖华夏公司的印章。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向付亚君账户分别转账60万元和40万元,同日,被告付亚君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壹佰万元整,并同时盖华夏公司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付亚君通过其女儿付文姬银行账户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此后再未按约付息。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付亚君将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承诺上的时间由20122015。2015年5月16日,被告付亚君又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付亚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壹佰肆拾捌万叁仟肆佰元整 借款人付亚君 2015年5月16号,并盖华夏公司印章。原告于2015年6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付亚君账户转账748400元。2018年元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付亚君索要借款时,付亚君在上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款承诺、借条分别又签了其本人的名字,并备注了时间2018年元月2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院。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9)陕0502民初2448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聚众公司、付亚君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2、被告聚众公司、付亚君应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付亚君、华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2500元,被告付亚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并加盖华夏公司的印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给被告付亚君,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付亚君索要借款时,付亚君上述借款合同、承诺上的时间由2012年改为2015年,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100万元仅为前期借款的本金,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2015年5月16日被告付亚君、华夏公司又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1483400元借条一份,原告主张该份借条出借金额为1483400元,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6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付亚君账户转账748400元,向付亚君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某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借给付亚君10万元现金第一次借款100万元六个月利息(2014年11月到2015年4月份)13.5万元,打借条的时候被告付亚君一并计入借款数额原告提供的一份2015年6月6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付亚君转款748400元,原告提供的另一份2015年6月6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向杨某某5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取10万元,原告提供的个证人证言有出入,不够客观,不能证明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付亚君,原告当庭陈述与其在诉状中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分别向被告提供的个银行账户内转款共计1248400元,又支付给被告23.5万元现金有出入原告主张2015年5月16日借条出借金额1483400元证据不足,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7484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7484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聚众公司、付亚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748400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按照2015年4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100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22500元,即月利率2.25%,原告诉请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1483400元,月息2分自2015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100万元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聚众科技开发有限公、付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748400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9元,由被告陕西聚众科技开发有限公、付亚君负担25551元,原告**负担201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芳裕

      人民陪审员王育发

                             人民陪审员刘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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