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聚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5**民初2448号原告:**,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渭南市临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婷,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聚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法定代表人:付亚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亚君,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陕西聚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众公司”)、付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水婷、被告聚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涛、张岩、被告付亚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834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万元,月息2分从2015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本金1483400元,月息2分从2015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被告付亚君以自己公司渭南华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现已更名为“陕西聚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22500元,被告付亚君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一份,并盖有华夏公司的公章。原告于当天分两笔向付亚君账户分别转账60万元和40万元,同日,被告付亚君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借**现金100万元,并有付亚君的签字和盖有华夏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付亚君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2500元至2014年10月,此后再未按约付息。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对该借款合同进行重新续签,被告付亚君将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承诺上的时间由“2012”年改为“2015”年。2015年5月16日,二被告又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483400元,约定利息为2.5%,并向原告出具14834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6月6日通过工行向付亚君账户转账748400元,向付亚君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某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24日付亚君因有急事,向原告借了10万元现金,第一次借款100万元六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4月份)算了13.5万元,被告付亚君打借条的时候一并计入借款数额,出具了一份1483400元的借条。2018年元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付亚君索要借款本息时,付亚君在上述收款收据、借款承诺、借款合同上都备注了时间“2018年元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聚众公司辩称: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实际履行的借款被告予以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不认可;对第一笔2012年100万元的借款没有争议,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5日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笔1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的借款和2015年的借款是两个借款关系,100万元借款不应计算利息;对于1483400元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并且只有748400元的转账是转给被告付亚君,原告所说的现金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付亚君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聚众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张、银行转款凭证两张、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承诺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500元的事实,2015年二被告又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延续,合同内容约定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工商银行渭南乐天花园支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一直按月清偿利息,通过付亚君女儿付文姬银行账户向原告每月转账225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之后再未清偿。3